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民辖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裕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白山路11号自编10栋0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喜德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社区超群路6号厂房A栋20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裕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裕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喜德丽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6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裕闽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项目所在地法院处理,而项目所在地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即本案应当由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立案后发现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所提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应向甲方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裕闽公司(合同甲方)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裕闽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