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北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广西新衡通工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鹏,男。
原告广西新衡通工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庞丹雄、***、***的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所述其在2014年2月28日接到原告电话通知将其辞退,该说法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可了被告的说法,继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76.5元。原告不服该项裁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负责工程监理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勤勤恳恳,服从公司的安排,负责多个项目的监理工作,从原告处领取的工资都是基本固定的,为原告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被告2014年2月28日下午下班的时候接到原告的工程监理部经理***打来的一个电话,说公司由于今年业务少,没有接到新的工程项目,暂时不用那么多人,说被告不用来公司上班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还通知被告把安全帽、施工图纸、工程资料等相关的资料都交回公司,如果不把这些资料、安全防护用品交回公司,就要扣被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不得已最后把所有的工程资料、公司资料全部移交给公司。但发工资时原告还是克扣了被告300元工资。根据《劳动法》第72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7条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年零13天的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不但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还逃避其本应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义务,而且不再安排被告工作,致使被告现失业在家。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按照仲裁委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76.5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按照仲裁委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15043.30元,利息681.3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4187.50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68.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通过应聘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是工程监理员,负责工程监理工作,月工资不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接到原告的工程监理部经理***打来的电话,称公司由于业务少,暂时不用那么多人,让被告不用来上班,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2014年3月起,被告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不再支付被告工资。
另查明,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前12个月的工资为:2013年3月1900元,4月2014元,5月1900元,6月2106元,7月1971元,8月1950元,9月1950元,10月1950元,11月1950元,12月1950元;2014年1月2688.5元,2月1615元。
2014年4月14日,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吉鹏与被申请人广西新衡通工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赔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经审理,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76.5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劳人仲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没有接到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原告让其不用回公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95.4元((1615元+2688.5元+1950元+1950元+1950元+1950元+1950元+1971元+2106元+1900元+2014元+1900元)÷1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2年13天,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赔偿金为9977元(1995.4×2.5×2)。
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目前社会保险中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不能补缴。因此,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新衡通工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吉鹏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77元;
二、原告广西新衡通工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吉鹏补缴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吉鹏承担。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广西新衡通工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