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豆衍东。
委托代理人:秋炳、张铮,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华夏岩土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222号兰大综合楼1730室。
法定代表人:韩文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43号A座1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彪、郑菊花,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建工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屠建学,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
法定代表人:孔利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明,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永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原临夏州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民主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石天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学、金秀萍,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豆衍东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华夏岩土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建公司)、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建研究院)、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建总公司)、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庄村委会)、甘肃永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兰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后,豆衍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豆衍东的委托代理人秋炳、张铮,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工民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菊花,省建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屠建学、张剑,永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鹏,大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明,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学、金秀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20元,退回上诉人豆衍东。
审 判 长 李文轩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珺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