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东环路***号海盛花园*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号兰州大学****楼(304、305、306、307、308、309、310、312、314、316、3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号建工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靖县***镇大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镇大庄村。 负责人:***,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镇川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胜(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永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原临夏州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民主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天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大资产公司)、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建研究院)、永靖县***镇大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庄村委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建总公司)、甘肃永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民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工民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故***并非案涉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二、一审判决据以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包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内容,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与***签订的《协议书》、***是涉案工程土地使用权人的法定代表人等案件事实,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建设方,工民建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参与涉案工程的设计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工民建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发生拆除重建和居民安置等损失,而该质量问题系由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导致的,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行为,工民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对损失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因质量问题的瑕疵履行及不适当履行的赔偿责任等规定判令工民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工民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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