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兰州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与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永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222号兰州大学胡杨楼三楼(304、305、306、307、308、309、310、312、314、316、318)。

法定代表人:李留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海,甘肃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慧,甘肃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43号A座1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林,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号建工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建学,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

负责人:孔德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发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永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原临夏州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民主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石天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学,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克德。

上诉人***、兰州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大资产公司)、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建公司)、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建研究院)、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建总公司)、甘肃永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马克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上诉人兰大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海,上诉人工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林,上诉人省建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建学,上诉人大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永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学到庭参加诉讼,马克德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支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将***认定为建设方与事实不符。***虽然对涉案工程有出资,但不是建设单位。因涉案工程由马克德负责立项,由大庄村委员会和永建总公司联建,相关文件均无***的签字。在工程开始后,因马克德开发项目资金不足,寻求***资金帮助,***才对工程投入资金,但无直接投资。***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身份,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2.***不应是独立责任承担主体。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是将马克德与***作为一个整体来确定,而不是分成两个责任主体。3.建设方不应是第一责任人。按《永靖县大庄1号住宅楼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检测报告》中关于工程质量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第三责任人才是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主要的义务是保证资金到位,其本身并不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或勘验,即便有过错,也是管理不到位的间接原因,而涉案工程的质量出现问题的直接原因是勘查设计和具体施工的瑕疵。因此,在因建筑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中,施工方与勘查方的原因力明显比建设方大,而一审法院将建设方认定为第一责任人,显然与事实不符。4.***的利息损失应得到支持。***并非责任主体,本不该承担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及重建费用负担,该出资并无法律依据。即便判定***承担责任,也应是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垫付了几乎所有的费用。但依据《永靖县大庄1号住宅楼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检测报告》所示,责任人不应是***一方,上述费用不应由上***承担。其他责任方未及时承担责任导致***资金被长期占用,故其他责任方应向***不断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显然损害***的正当权益,应属错判。

兰大资产公司辩称,根据建设施工规划,施工质量是建设方的责任,马克德与***是涉案工程实际投资人,但没有经过审核、遴选勘查和施工等程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第一责任人并无不当,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比例偏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工民建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工民建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设计单位的设计工作合法,众联公司的鉴定报告无依据。***将工民建公司作为赔偿主体不合适。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省建研究院辩称,同意兰大资产公司的答辩意见。虽然对工程质量做了鉴定,但对质量问题没有说明因果关系。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省建研究院与村委会签订的委托检测合同属技术服务合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大庄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是本案投资方正确。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正确。答辩人既不是开发商也不是建设单位,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相关部门责令***垫资重建,也证实***是投资开发商,合伙人是马克德。本案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孔保勇以个人名义和***、马克德合作,没有通过村委会会议,孔保勇的个人行为产生的所有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孔保勇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永建总公司辩称,永建总公司并未出借资质,也未收取管理费。永建总公司四分公司允许马克德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永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永安公司辩称,永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应当由***及施工人马克德承担责任,他们有合伙协议,其他当事人应当只承担补偿责任。建设单位开工前必须办理相关证件,但本案实际就是违法工程,没有办理规建手续,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永安公司仅出具了《工作总结》,不应当作为监理人承担直接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马克德缺席未答辩。

兰大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出资人***、马克德及大庄村委会未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招标发包,未签订勘察合同。建设方自身有过错,应减轻兰大资产公司承担的责任。2.本案存在多因一果。涉案工程于2004年3月完工,2012年8月出现室内地坪下沉、开裂、基础沉降现象,期间正常使用8年多,证明该楼房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存在沉降问题。原有建筑物发生沉降严重部位为住宅楼的西侧单元,而易发生沉降的粉土厚度较大的东侧单元的房屋没有沉降变形,说明涉案住宅楼基础下沉、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与华夏岩土公司的勘察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从2006年起由于一楼西侧加建洗车房,地面排水不畅,而该洗车房产生的大部分洗车水及雨水沿地坪、散水周围裂缝下渗,将涉案住宅楼地基浸泡,地基土饱和直接导致了地基下沉,一楼住户室内地坪普遍沉降、变形、开裂,这一情况在省建研究院的一审答辩中也提到:根据两次地质勘察情况(2003年6月、2012年11月)和2014年10月现场开挖探孔来看,该场地土层含水量具有了较大的变化(稍湿--地基土含水量大、塌孔)。因此,涉案住宅楼地基下沉最主要的原因是***、马克德、大庄村委会及业主使用维护管理不当,施工质量问题只是次要原因。因此建设方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而不仅只承担60%的责任。3.兰大资产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勘察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另,从工程的发包、招标、设计、建设、施工各环节均由建设方直接参与和选任。建设方对项目拥有完全的主动权,从项目开始至项目结束,始终参与其中,而勘察设计只是工程的一个环节,若建设方能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对建设项目每个环节进行把控,工程质量问题则完全能够避免。根据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施工和监理过程中发现勘察问题,应及时向建设方报告。那么,即使勘察报告存在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完全可以发现,并且完全能够避免。4.勘察单位出具的勘查报告建议”在基础施工过程中应通知我公司进行验槽,以便发现异常地质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但在施工中,建设方从未通知进行桩孔、基础验槽。因此,涉案楼房之所以会发生沉降、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与建设方、施工方未依法履行其职责和义务有必然联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建设方承担。5.涉案住宅楼完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就直接投入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6.勘查报告建议该工程”桩端进入卵石层不小于0.7米”。但据《检测报告》显示”桩端进入持力层深度为0.3、0.2米”,永建总公司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桩基长度及桩端进入持力层深度不够、桩端未做扩大头,桩基承载力无法满足建筑物上部承载要求是导致工程出现问题的直接原因,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永建总公司承担。7.涉案楼房自发生沉降直至拆除重建,均未通知兰大资产公司到现场查看及参与处理意见。***擅自拆除、重建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兰大资产公司承担。(二)一审认定兰大资产公司承担责任序位不公,比例过高。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从未将施工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方和施工方在明知涉案住宅楼施工图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仍然施工,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2.《检测报告》对工程质量事故责任划分施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为第三责任人。综合考虑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地位和职责,其责任序位理应在兰大资产公司之前,一审法院认定勘察单位为第二责任人的责任认定过重。3.作为第一责任人的***、马克德和大庄村委会是并列关系,应并列为第一责任人,分别划分责任份额,而非共同划分责任总额,分别承担。依据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第四项,作为第二责任人的勘察单位最终承担责任的比例与第一责任人需承担责任的比例无差别,实际上是将兰大资产公司也作为第一责任人对待,有失公平。4.涉案工程在勘察过程中,由于建设方原因未签订书面勘察合同,至目前仅支付2000元勘察费用,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巨额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三)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定案的主要证据甘肃众联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对于涉案工程的鉴定检测依据主要是国家关于建筑工程类的行业标准,认为兰大资产公司存在过错,其结论仅是针对质量事故进行的责任划分,系工程质量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划分。而本案是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发的民事赔偿,一审法院机械的依据质量责任进行划分,没有充分考虑造成涉案住宅楼基础下沉、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和其他被上诉人过错,尤其是***、马克德、大庄村委会、永建总公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仅就工程质量问题判令兰大资产管理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

***辩称,1.相关法律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及比例的划分有规定。根据相关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责任划分报告,本案中永靖县住房和建设局盖章的关于1号楼质量事故的调查报告,确认了责任主体顺位。就涉及工程质量专业问题,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的鉴定确定了五方责任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相关责任人可以提出异议,截止目前没有任何一家单位提出异议,也没有提起诉讼,所以此报告合法有效。现在争论哪一方的责任大小没有意义。2.兰大资产公司认为***是建设单位,本案修建的住宅楼不是***自己的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不具备建设资质,建设单位始终是大庄村委会和永建总公司,是他们两家合作立项的。3.***确实出资,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认为没管理好是没有依据的。

工民建公司辩称,兰大资产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不作答辩。

省建研究院辩称,同意上诉意见。对质量原因分析到位,建议法庭参考。

大庄村委会辩称,兰大资产公司认为施工方是马克德、大庄村委会、***。大庄村委会认为其不是建设单位,而是马克德、***投资建设。大庄村委会没有收过房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永建总公司答辩,没有意见。

永安公司答辩,同意兰大资产公司对责任的陈述。

工民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工民建公司不是涉案住宅楼的业主、建设单位、监督管理单位,不是法律规定的追责主体,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工民建公司追责。甘肃友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1项:原建筑物已拆除,但鉴定该工程项目造价为3524909.12元,无任何事实基础及依据;第2项:变更工程,地基基础变更,因该附属工程没有详细的施工图也没有变更联系单及具体施工做法,无法准确计算工程量,因此,友联公司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鉴定工程量价格为70000元计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第3项:因该附属工程、室外排水及化粪池没有详细的施工图,也没有设计变更单及具体施工做法,无法准确计算工程量,此单项工程仅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所谓价格,友联公司随意认定鉴定价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民建公司对以上三项鉴定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顾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工民建公司承担损失94463元,于法无据。

***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造价鉴定书是对重建的费用进行鉴定。

兰大资产公司答辩:没有意见。

省建研究院答辩:没有意见。

大庄村委会答辩:没有意见。

永建总公司答辩:没有意见。

永安公司答辩:没有意见。

省建研究院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省建研究院诉讼主体不适格。省建研究院与***没有合同关系,***无权主张权利。2.***针对省建研究院的诉讼与针对其他各主体的诉讼是性质不同的案件,不宜同案审理,原审法院无权审理该纠纷。***针对本案其他被告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针对省建研究院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两者是性质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省建研究院的鉴定行为与其余各上诉人的参建行为没有关联性。3.***主张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在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权依职权主动作出变更。连带责任是很严重的责任形式,法律对连带责任的承担有严格规定,除非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否则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省建研究院不是涉诉住宅楼的参建单位,与大庄村委会针对已有建筑物进行安全性鉴定而形成的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省建研究院与其余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纯属滥用诉权。4.省建研究院依据国家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正确。2009年对该工程进行鉴定时,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20292-1999)》,第6.2条的要求,省建研究院对该工程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及在上部结构中的反应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在鉴定时期,该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满足规范要求,且上部结构未出现不均匀沉降裂缝,并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设计、施工等资料进行分析,该建筑物基础采用人工挖孔混凝土灌注桩基础,基桩持力层为卵石层,持力层可靠。省建研究院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勘察、设计、施工等资料进行分析工程质量是按鉴定规范要求进行的,不应承担其他相关方的失误而导致的事故责任,且根据委托方与省建研究院签订的《检测委托协议书》中第3.1条,约定甲方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工程质量事故开始发生于2012年8月,在这期间,该场地地质水文条件是否发生了变化,或是否受到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均未提及,但根据两次地质勘查情况(2003年6月、2012年11月)和2014年10月现场开挖探孔来看,该场地土层含水量具有较大变化(稍湿~地基土含水量大、塌孔)。5.省建研究院的鉴定工作与涉诉住宅楼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是涉诉住宅楼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有明确规定,***提供的《永靖县大庄1号住宅楼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检测报告》对涉诉住宅楼的工程质量事故主体及责任划分也进行了详细分析。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事故鉴定检测报告,都排除了省建研究院是涉诉住宅楼之工程质量责任主体。6.对省建研究院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从2012年8月就发现涉诉住宅楼出现基础沉降,导致墙体裂缝,构造变形移位。但直到起诉之日,省建研究院未收到过任何***主张权利或要求省建研究院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因此***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辩称,1.省建研究院的行为扩大了损失,在涉案工程已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出具了质量合格报告,建设方根据质量合格报告给业主办理了房产证,导致建设方不得不支付重建费用;2.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第一次以不当得利起诉,一审法院要求***明确案由,***认为案由是法院审理后确定的,***没有责任确定案由,一审法院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只有诉讼请求。案由由法院确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诉讼请求而不是为了确定此案的案由。

兰大资产公司答辩:没有意见。

工民建公司答辩:没有意见。

大庄村委会辩称,***在本案中和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属于主体不当,应当驳回起诉。

永建总公司答辩:没有意见。

永安公司答辩: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大庄村委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两个文件认定大庄村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有悖于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涉及村集体的利益需要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涉及重大事项需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本案事关村集体的利益,没有召开过任何会议,村支部书记、文书以及社长对修建大庄1号楼的事不知情,村民也不知此事,大庄村委会对修建住宅楼不知情。不能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就将责任推给村委会,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和马克德是建设单位和实际投资人,事故原因中却没有提及他们的责任。2.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正确,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大庄村委会既不是开发商又不是建设单位,与大庄1号楼没有关系。事实上***、马克德和孔保勇是投资楼盘开发的开发商,永建总公司是施工单位。故责任主体是***。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的责任。永建总公司是大庄1号楼的施工单位,应当对该工程的质量负责,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中大庄村委会的身份特殊,孔保勇以个人名义投资开发大庄村1号楼,当时村主任是孔保勇并持有印章,他想怎么方便就怎么盖章,根本没有经过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更没有以村委会的名义投资和收益,故大庄村委会不是建设单位,孔保勇的个人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村委会来承担,而是由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辩称,1.大庄村委会是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孔保勇是村委会主任,没有村委会讨论、村支书的同意不能成为大庄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的理由;2.大庄村委会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涉案房屋地址就在大庄村,村民及村干部不可能不知情;3.孔保勇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其代表村委会作出的行为应当有效。

兰大资产公司答辩:没有意见。

工民建公司答辩:没有意见。

省建研究院答辩:村委会的意见更进一步证实了涉案工程是违法建筑。

永建总公司答辩:没有意见。

永安公司答辩: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返还***工程重建费用和住户安置费用5497123元,赔偿***利息损失505758元,共计6002881元,并由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赔偿2015年8月13日至今的利息损失659654.76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与马克德于2003年7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1、大庄1号楼修建资金,由双方投资,投资平等,利润均分;2、修建由马克德建设,每平方米460元;3、修建开工每人投资20万元,如资金困难,双方协商解决;4、集房款由***统一管理,房价由双方协商决定。

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刘镇碳化硅厂,该厂法定代表人为***。涉案土地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永靖县(2003)永固土建字第2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名称为”永靖县建筑工程总公司1#住宅楼”。该项目”建设用地选址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人为马克德。

《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与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文件》永刘镇(2003)01号,关于大庄村与永建总公司联建1#住宅楼的报告,报告人签章为大庄村委会和永建总公司。

《大庄村1#综合楼工程质量保证书》载明:涉案工程承包给马克德,由马克德组织施工。1、永建总公司四分公司不参与管理,不派人监督;2、建设中,马克德解决与工程相关的一切质量、安全、经济问题;3、该工程仅以”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四分公司”名义建设,利用该公司资质,建设中的一切质量、安全、经济、民事问题,由孔保勇及承包人马克德承担;4、按规定给总公司上交管理费。建设单位签章为豆衍林。孔保勇时任大庄村民委员会主任。

2003年10月9日,涉案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7月涉案项目开工建设,2004年7月完工,随后住户入住。2009年10月孔保勇以大庄村委会名义与省建研究院签订委托检测协议:约定省建研究院的违约责任,应按实际支付甲方损失(不超过检测总费用);总费用为25000元。后省建研究院对该楼进行安全性检测,出具《永靖县大庄1号住宅楼检测鉴定报告》。报告结论为”(一)检测结果表明,永靖县大庄l号住宅楼抹灰层裂缝的主要原因是温度~应力、干缩裂缝。(二)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82-1999的有关规定,永靖县大庄1号住宅楼的安全性应评为Asu级,即建筑物的安全性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不影响整体承载。(三)建筑对永靖县大庄l号住宅楼室外地坪裂缝及南侧破坏散水进行处理。”

2012年8-9月间涉案楼房出现裂缝,2012年10月永靖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委托众联公司对该楼质量事故进行了鉴定检测,该公司于2014年10月出具的《永靖县大庄1号住宅楼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检测报告》,报告结论为:1、该楼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相对沉降不满足规范要求;2、该楼桩端进入持力层深度不够,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3、该楼桩端未做扩大头,不满足设计要求;4、该楼裂缝严重,地梁裂缝严重,墙体裂缝严重,个别构造柱破坏,个别墙体局部墙身破坏;5、该楼目前存在的现状,己不满足该楼安全使用的要求。报告建议:1、对该楼地基进行加固处理;2、对该楼上部个别破坏构造柱和墙段进行相应加固处理;3、对该楼基础梁进行加固处理,并对产生的裂缝地进行相应封闭处理;4、对上部结构墙体裂缝进行相应的处理;5、对室内地坪塌陷部分进行处理;6、对变形的门窗进行更换;7、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设计及加固维修;8、如果加固维修费用较高,可以考虑拆除重建,在重建过程中,该场地地质情况复杂,需进一步进行详细勘察后,方可进行下一步的工作。施工过程中注意成孔验槽措施,确保基础坐在可靠的持力层上。

经鉴定检测,该楼基桩进入持力层深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墙体出现较大裂缝,存在安全隐患,测算加固费用较高。2013年3月26日,由豆衍林、***、孔保勇3人与住户何学亨等签订《刘家峡镇大庄村1号危楼拆除重建承诺书》,承诺对其拆除重建。2013年12月施工单位将该楼拆除,进行重建。

众联公司《永靖县大庄1号住宅楼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检测报告》对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事故质量责任划分:1、勘察单位华夏公司,2003年6月出具勘察报告,勘察深度不够,勘察不准确,是造成该楼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第二责任人;2、设计单位工民建公司,2003年7月设计图纸,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质量事故有一定影响,但相比少些,为第五责任人;3、施工单位永建总公司六零五处,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桩端进入持力层不满足设计要求,桩端未做扩大头,直接影响基桩承载力的发挥,是造成该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第一责任人;4、监理单位永安公司,2004年7月2日提交的《永靖县大庄1号住宅楼工程监理工作总结》,监理工作有失职之处,监管不严,未及时发现、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为第四责任人;5、建设单位,大庄村委会、永建总公司及永建总公司六零五处,对该工程监管松懈,合同管理混乱、资料收集不全,也是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原因之一,为第三责任人。

2015年4月20日,***诉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l号楼作出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认定。永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靖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认定:2012年8月以来,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l号楼基础沉降,导致墙体裂缝,构造变形移位等现象。2013年3月21日,永靖县公安局对***进行了刑事拘留,后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等人向永靖县住房和城建设局缴纳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l号楼维修款415万元。判决: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

2015年10月22日,永靖县大庄1号楼相关工作领导小组(代),由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盖章,印发永大庄领发(2015)1号《关于呈报永靖县大庄1号住宅楼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载明:马克德和***是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号住宅楼的实际投资人。永建总公司六零五处的负责人为窦衍林。建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施工单位永建总公司为事故的第一责任人;2、勘察设计单位兰州华夏岩土技术开发公司是事故的第二责任人;3、建设单位大庄村、永建总公司是该事故的第三责任人;4、监理单位永安公司是该事故的第四责任人;5、设计单位甘肃省机械工业设计院是该事故的第五责任人。鉴于实际投资人***、豆衍林、孔保勇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楼房进行了拆除重建,并对全体住户进行了补偿,现已搬迁入住,社会影响已消除,由此建议对责任单位依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从轻处罚。

监理单位永安公司于2004年6月1日,收到刘家峡碳化肥厂(马科得)支付的大庄1号工程监理费2000元。永建总公司六零五处后变更为永建总公司第四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另查明,***向住户支付安置费1082570元。

再查明,2015年9月15日,兰州大学向兰大资产公司作出校办(2015)13号《关于同意注销兰州华夏岩土技术开发公司的批复》,载明”同意兰州华夏岩土技术开发公司注销后,未完成清偿的债权、债务由兰大资产公司承继”。2016年12月20日,本案中天恒会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所作出了中天恒审字(2017)第029号《兰州华夏岩土技术开发公司清算审计报告》。2017年4月18日,兰州市工商局作出了《准予兰州华夏岩土技术开发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

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重建的刘家峡大庄1号楼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友联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友联公司作出了友联鉴字(2018)0131《关于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住宅楼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鉴定意见为:刘家峡镇大庄1#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3640599.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性质;2、造成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3、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

一、案件性质问题

原、被告之间因建设”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住宅楼”工程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在原”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住宅楼”出现质量问题时,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先行缴纳工程重建费和住户安置费用,重建现”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住宅楼”。故***与各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建设工程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行为,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责任承担,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处理。

二、造成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

根据众联公司《永靖县大庄1号住宅楼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检测报告》对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及永靖县大庄1号楼相关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永大庄颁发(2015)1号《关于呈报永靖县大庄村1号住宅楼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为:1、勘察单位华夏公司,2003年6月出具勘察报告,勘察深度不够,未发现卵石层以下的粉土软弱下卧层,误导设计单位认为卵石层为可靠的持力层,勘察不准确,是造成该楼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2、设计单位工民建公司,2003年7月设计图纸,由于勘察报告不准确,导致桩端持力层选用错误,场地地层复杂,设计图纸宜对基桩质量检测提出相应的检测、检验要求,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质量事故有一定影响,但相比少些;3、施工单位永建总公司六零五处,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桩端进入持力层不满足设计要求,桩端未做扩大头,直接影响基桩承载力的发挥,是造成该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4、监理单位永安公司,2004年7月2日提交的《永靖县大庄1号住宅楼工程监理工作总结》表明,基础施工过程监理人员始终跟踪旁站,未见旁站相关记录,也未见基桩成孔后的验槽工作记录。监理工作有失职之处,监管不严,未及时发现、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5、建设单位,大庄村委会、永建总公司及永建总公司六零五处,对该工程监管松懈,合同管理混乱、资料收集不全,也是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原因之一。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建设方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相应合同,监理单位虽出具监理总结但并未实际履行监理职责,涉案工程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从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到完工,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建设工程管理法律、法规来进行一系列建设行为,没有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最终导致涉案楼房质量事故的发生。故造成原”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住宅楼”出现质量问题,为各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因导致涉案房屋的重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损失的数额

根据友联公司作出的友联鉴字(2018)0131《关于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1#住宅楼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鉴定意见为:重建刘家峡镇大庄1#住宅楼工程的总造价为3640599.12元。结合在重建前***支付予各住户的安置费1082570元,总计损失为4723169.12元。

四、责任的划分问题

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马克德是涉案大庄1号楼的实际投资人,负责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涉案工程建设相关事宜大庄村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涉案工程立项、审批的手续。故建设单位为:大庄村委会、***、马克德。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投资人,是建设工程的重要责任主体,有权选择承包单位,有权对建设过程检查、控制,对工程进行验收,支付工程款和费用,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负责综合管理工作。在整个建设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故建设方:大庄村委会、***、马克德为第一责任人,应承担损失的60%的责任,即4723169.12元×60%=2833901元,在此建设方为大庄村委会、***、马克德三方,故各方应对以上损失共同承担33.33%的责任,即各方承担944634元。

第二责任人:勘察单位兰州华夏岩土技术开发公司。2003年6月出具勘察报告,勘察深度不够,未发现卵石层以下的粉土软弱下卧层,误导设计单位认为卵石层为可靠的持力层,勘察不准确,是造成该楼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即4723169.12元×20%=944634元。2017年4月18日,兰州华夏岩土技术开发公司已注销,根据兰州大学作出的校办(2015)13号《关于同意注销兰州华夏岩土技术开发公司的批复》,华夏公司注销后,未完成清偿的债权、债务由兰大资产公司承继,故该责任应由兰大资产公司承担。

第三责任人:施工单位。永建总公司六零五处在施工时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桩端进入持力层不满足设计要求,桩端未做扩大头,直接影响基桩承载力的发挥,是造成该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10%的责任,即4723169.12元×10%=472317元。永建总公司六零五处为永建总公司内设机构,不能对外承担责任,故责任主体应由永建总公司承担。

第四责任人:省建研究院对原住宅楼进行了安全性检测时,出具了《永靖县大庄1号住宅楼检测鉴定报告》,认为该楼的安全性要求符合国家规范要求,错过房屋维修的关键节点,使该建筑物发展成不可逆的危险性,导致重建,扩大了损失的产生。应承担5%的责任,即4723169.12元×5%=236158元。

第五责任人:监理单位。永安公司在基础施工过程始终跟踪旁站,但未见旁站相关记录,也未见基桩成孔后的验槽工作记录。监理工作有失职之处,监管不严,未及时发现、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应承担3%的责任,即4723169.12元×3%=141695元。

第六责任人:设计单位。工民建公司,2003年7月设计图纸,由于勘察报告不准确,导致桩端持力层选用错误,场地地层复杂,设计图纸宜对基桩质量检测提出相应的检测、检验要求,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质量事故有一定影响、但相比少,故应承担2%的责任,即4723169.12元×2%=94463元。

因以上损失已由***先行支付,故各方责任人应向***支付。

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作为建设方存在重大责任,从而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损失,故对其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部分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944634元;二、被告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944634元;三、被告马克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944634元;四、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472317元;五、被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236158元;六、被告甘肃永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141695元;七、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94463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20元,由被告兰州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8449元;被告马克德承担8449元;被告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民委员会承担8449元;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4235元;被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承担2117元;被告甘肃永安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270元;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847元;原告***承担200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兰大资产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专家证人张爱新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明:

勘查报告和施工有出入时应当在施工阶段再勘察,但建设单位没有做这项工作;建设单位施工的位置发生了很大的位移至少六米,远远超过了0.25米,所以建设单位的责任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质证认为按照证人的陈述,在不可以勘查的情况下勘察单位形成了勘查报告,这是勘查单位自身的责任,所以勘查单位没有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案件事实采信证人证言。

一审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大庄村委会和***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二)本案各主体应否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三)***垫资利息应否由各责任主体分担。

(一)关于***和大庄村委会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工程土地使用权人为刘镇碳化硅厂,该厂法定代表人为***;在涉案工程建设之初,***与马克德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大庄1号住宅楼修建中投入资金平等,利润平分等内容。2003年8月3日大庄村委会向永靖县发展计划局报告,请求准予立项建设涉案大庄1号住宅楼,永靖县发展计划局随后向大庄村下发立项批复,同意修建涉案住宅楼;2009年孔保勇以大庄村委会名义委托省建研究院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检测。从上述事实看,***和大庄村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关于大庄村委会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村主任孔保勇个人投资建设而又私自加盖村委会公章,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经选举孔保勇担任大庄村委会主任,孔保勇在担任大庄村村委会主任期间有权负责大庄村委会的日常工作,其代表大庄村委会报批建设项目的行为应视为是大庄村委会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大庄村委会承担。涉案工程选址就在大庄村,大庄村的村民在建设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大庄村委会所提其不是建设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各主体应否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大庄1号住宅楼出现裂缝,发生质量事故而拆除重建。经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众联公司对涉案住宅楼进行鉴定检测,并通过对造成该工程质量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对工程质量事故责任作以划分,明确界定:施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勘察单位为第二责任人,建设单位为第三责任人,监理单位为第四责任人,设计单位为第五责任人。之后,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永靖县政府出具《关于呈报永靖县大庄村1号住宅楼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对施工、勘察等各主体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顺序与众联公司的认定一致。据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的规定,本案各主体的责任划分及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第一责任人: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永建总公司内设机构永建总公司六零五处在施工时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擅自取消基桩扩底,基桩端进入持力层深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未进行隐蔽验收等不规范施工行为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45%的责任,即4723169.12元×45%=2125426.1元。一审将施工单位作为第三责任人的认定无证据支持,且与众联公司的检测报告和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报告不相符合,对施工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责任人:勘察单位。勘察单位兰州华夏岩土技术开发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探孔深度不够,未探明卵石层以下的粉土软弱下卧层,直接误导了设计单位认为卵石层为可靠的持力层,误导基础设计。故勘察不准确,是造成涉案工程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即4723169.12元×30%=1416950.74元。因兰州华夏岩土技术开发公司已注销,由其债权债务承继单位兰大资产公司承担上述责任。一审认定兰大资产公司为第二责任人适当,但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数额偏低,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兰大资产公司所提因业主使用维护管理不当导致住宅楼地基下沉等各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责任人:建设单位。建设方***、马克德、大庄村委会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的协商管理,并按照相关规范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监管松懈,合同管理混乱、资料收集不全,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也是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将仅负有监管责任的建设单位确定为第一责任人,与众联公司和永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量事故责任认定顺序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建设单位应承担18%的责任,即4723169.12元×18%=850170.45元。因建设单位为***、马克德和大庄村委会三方,各方平均分担上述损失,即各自承担283390.15元。***和大庄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责任人: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永安公司未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履行监理职责,监管不到位,未对基桩桩孔及孔底进行陷蔽验收,未发现、解决基桩施工中存在的重大缺陷、问题,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承担3%的责任,即4723169.12元×3%=141695元。一审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责任人: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工民建公司在依据勘察报告设计施工图纸时,针对复杂的场地地层地质条件,宜对基桩质量检测提出相应的检测、检验要求,而因其经验不足,考虑欠妥,对该工程质量事故有一定影响,故承担2%的责任,即4723169.12元×2%=94463元。关于工民建公司所提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经审查,友联公司按照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依据***提交的工程施工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在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进行现场勘验,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并经过法庭质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工民建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工民建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省建研究院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省建研究院依据对涉案住宅楼进行安全性检测时,对已经出现墙体抹灰层、地坪裂缝的住宅楼认为安全性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使建设单位形成合理信赖,未及时对房屋进行维修,导致建筑物最终拆除重建,扩大了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2%,即省建研究院承担损失94463元。

关于***的垫资利息应否由各责任主体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建设方,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从而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损失,故对其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大庄村委会和省建研究院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以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兰州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1416950.74元;

三、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283390.15元;

四、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马克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283390.15元;

五、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2125426.1元;

六、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告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94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36元,由***承担23680元,兰州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13246元,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6623元,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民委员会承担6623元,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承担847元,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承担2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伟

审判员徐长飞

审判员马巧玲

二O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熙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