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932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勇,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九生,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江苏中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44833670U,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胜,江苏莫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川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顾军。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江苏金川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勇、夏俊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王立、封九生,被告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2203664元;2.***向***支付逾期利息175589.76元(以1503247.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中元公司、金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与***签订《市政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01,以下简称市政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作为南京铁道职业技术学院生产性实训基地及配套用房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分包方,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按约完成并竣工。2018年10月22日,相关各方进行结算审定,审定价下浮12%为5181166.63元,实际款项为5836808元,扣除中元公司已支付南京浩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矿公司,提供混凝土、沥青)51万元、南京高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仁公司,提供混凝土、沥青)114万元、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萱公司,提供砂石)10万元、江苏富润地毯有限公司136728元,合计1886728元;扣除垫付杨卫生三笔石材费用5万、18万、10万,张纪桥人工费7万元,审计费22316元,以上共计3127144元,余款2203664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应当予以驳回。2.***与***并不认识,后***多次向***朋友借款未归还,以工程款冲抵债务。3.工程结算审定总造价为518.1166万元;栏杆部分造价为9.2175万元,并非***施工,故***实际施工部分造价为508.8991万元。4.扣除相关税费和冲抵费用后,原告应收工程款为340.84万元,其中未扣除质保金25.90万元,系***为***垫付。***向***实际支付款项355.8425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元公司辩称,金川公司已将本案的全部工程款支付中元公司,中元公司按照与***签订的合同,亦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中元公司无需对***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川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中元公司(乙方)与金川公司(甲方)签订《南京铁道职业技术学院生产性实训基地及配套用房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室外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涉案项目,工程内容为室外景观绿化停车位;合同暂定价款,400万元;本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按施工期间国家、省、市现行定额和相关文件编制工程结算,报经发包人审计,按审计价下浮12%与承包人结算,等等。
2017年1月2日,***(乙方)与中元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乙方承包工程名称为涉案项目;工程地点,金川河北路以北、铁院路以西;施工范围,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暂定价款,40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等。
2017年1月2日,原告与***签订市政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涉案项目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工期暂定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25日,总工期为75个日历天,以实际开工为准;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工程工期为同总包合同工;工程结算时甲方按乙方含税工程造价的27%收取施工管理费(含业主所定的下浮率在内),管理费不含:业主及有关单位要求上缴的属于乙方支付的一切税、费,需由甲方代为乙方办理业务的一切费用,甲方委派现场的项目经理、副经理、其他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工地补助,管理费计算基础为苏州市审计部门审核的本工程的工程结算总金额;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计量支付,在次月10月前支付经计量核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5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计量总价的55%,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全提交至甲方,并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书后支付至计量合同总价的70%,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总价的80%,余款20%从工程审定表确认之日分二年支付完毕,乙方所得工程款为扣除建设方开具发票税金及上缴甲方管理费后金额,乙方提供正规发票,由甲方向中元公司申请办理请款,等等。
2016年8月,***开始施工。2017年6月,涉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中元公司、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金川公司、苏州拙匠设计营造有限公司分别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下方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处盖章。后金川公司委托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建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8年10月22日,金川公司与中元公司、中诚建管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景观绿化部分,送审价5643953.12元,审定价4805906.6元,核减额838046.52元,核增核减率14.85%;安装部分,审定价375260.03元,核减额151835.55元,核增核减率28.81%,合计合同价4000000元,审定价5181166.63元,核减额989882.07元,核增核减率16.04%。金川公司支付审计费22316元。
2020年11月26日,中诚建管公司出具《关于南京铁道职业技术学院生产性实训基地及配套用房室外工程审计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金川公司就该工程委托我司进行结算审核工作,该项目的送审结算金额为617104870.元,我司按照中元公司与发包单位金川公司签订的《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第43.1条的约定,“按施工期间国家、省、市现行定额和相关文件编制工程结算,报经发包人审计,按审计价下浮12%与承包人结算”。本项且未下浮的审核造价为5887689.35元,下浮12%后的审核造价为5181166.63元。
另查明:2017年3月,中元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更换苗木等费用44775.88元,并制作《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原告没有对涉案工程中铁艺栏杆项目进行施工,原告认可造价为41100元。中元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诉讼中,***与***对被告方已支付的款项进行核算,***认为,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198728元,对于向浩矿公司支付的款项仅认可有票据款项部分41万元;对于后期路面修补款5万元(2019年5月14日)、绿化补植费130093元(2017年9月1日),没有支付凭证,不认可;对于5-16、17-19项合计1592093元的5%税79604元,纳税人是苏州立汉鸿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汉鸿公司),立汉鸿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中元公司等向浩矿公司支付的款项,***在庭审明确诉讼请求时认可被告方已支付浩矿公司款项51万元,后不予认可,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已经支付浩矿公司材料款51万元。对于后期路面修补款、绿化补植费,系涉案工程竣工后支付款项,***等并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亦未告知***,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79604元税的问题,***提供税费发票的纳税人系立汉鸿公司,无法确定与本案之间的关系,被告方可在支付***相关款项后要求***开具相关发票。故本院确定被告已经支付款项为329872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金川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元公司,中元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因此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关系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做如下评判:
关于涉案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勘察、设施、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施、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一,金川公司与中元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中元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中元公司与***之间合同的效力。中元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作为自然人,亦不具有相关的道路建设等方面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与***之间的合同效力。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又将涉案工程整体非法转包***,故***与***签订的合同亦应无效。虽然本案相关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经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作为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问题。***与***在市政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工程结算时甲方按乙方含税工程造价的27%收取施工管理费(含业主所定的下浮率在内)”,证明***综合考虑当时涉案工程的收益和成本等问题,作出认可“业主所定的下浮率”的决定。中诚建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没有认定下浮12%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认定该审定价完全背离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等,故中诚建管公司等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所确定的审定价5181166.63元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因***与***之间的合同无效,对于相关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而且被告的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相关的管理服务,故对于管理费,本院不予采信。扣除中元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更换苗木等费用44775.88元、铁艺栏杆项目费用41100元,扣除审计费22316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3298728元,因此***应支付***工程款1774247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是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可以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2日,相关各方对于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自此被告方应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支付相关利息,其中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质保期内质保金259058元不应另行计算利息。***主张以1503247.0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6月相关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至今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限,故对于被告方提出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川公司、中元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建设工程因非法转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转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元公司与***作为转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金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金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74247元及利息(基数1503247.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被告江苏中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金川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4元,减半收取129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17元,由原告***负担5917元,被告江苏中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力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