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6564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溁湾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29号岳麓现代城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9549803E。
负责人:易虹,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行员工。
被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220号英祥春天2栋1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G46T7T。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娴,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溁湾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溁湾支行”)与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为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亦雯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齐薇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溁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善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溁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善为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97.6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2,197.6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4日,此后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善为科技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3,5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15,697.67元。三、判令被告***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善为科技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善为科技公司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同日,原告与善为科技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善为科技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借款人应于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实际执行年利率5.67%;且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另,为保障上述协议的履行,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善为科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善为科技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30万元,现被告善为科技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21年11月24日,被告善为科技公司已拖欠原告本息共计302,197.67元。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善为科技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善为科技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被告确系经营陷入困境,资金周转困难,才出现了逾期还款的这样一个事实,但被告会尽量在2022年3月底之前偿还本息,另外被告利息已支付,到了2022年的1月,第一诉讼请求法庭在核查被告应支付利息时,仔细核查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其相应的利率,也请本案原告明确一下第一项诉求当中利息具体的计算方式及方法及其起算的时间。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我方认为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并且未明确具体的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0日,被告善为科技公司(甲方)与原告光大银行溁湾支行(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79192005000069),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叁佰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止;第二十条甲方违反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最高授信额度项下任何资金,调减或取消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并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具体业务合同。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甲方均负有全部赔偿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融资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善为科技公司与光大银行溁湾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9192004000070),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7%,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为8.505%;第二十条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自然人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79192006000069;第四十五条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第四十六条上述违约事件是否发生,有贷款行作出判断并通知借款人。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停止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划付;2.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第五十八条本合同及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事项适用中国法律,并按照中国法律进行解释。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贷款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善为科技公司与光大银行溁湾支行在上述两个合同落款处盖章。同日,***(保证人)与光大银行溁湾支行(授信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79192006000069),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20年8月20日,光大银行溁湾支行一次性向善为科技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善为科技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欠款本息。截至2022年2月9日,善为科技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536.6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还款计划书、消费信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逾期贷款催款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溁湾支行与被告善为科技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善为科技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善为科技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善为科技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及罚息。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利率为年利率5.67%,罚息利率加收50%为年利率8.505%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22年2月9日,善为科技公司应向光大银行溁湾支行支付逾期利息6,536.6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欠付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与原告光大银行溁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等其他。案涉《综合授信协议》中第二十条约定“因受信人违约给授信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受信人均负有全部赔偿之义务,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故光大银行溁湾支行有权就其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向被告进行主张。现因光大银行溁湾支行未提交银行流水、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光大银行溁湾支行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溁湾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利息6,536.63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溁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8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亦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贺 懿
书 记 员 齐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