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6237号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楷林国际**第**。
负责人:熊志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瑶,女,系原告公司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平,男,系原告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英祥春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娴,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与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瑶、张泽平,被告善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善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1040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418.9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11418.99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善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9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273.6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02273.63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善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938.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84938.5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四、判令被告善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81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05810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五、判令被告善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3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027.8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36027.88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六、判令被告善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华银新洋湖支承字2020年第622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付的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35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73500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七、判令原告对被告善为公司的下列质押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编号雨财采计2019-0524《泰禹二小校园网络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善为公司对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的应收账款(约定的采购金额为3696000元);(二)编号FRCG-201909050090《长沙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站区维稳指挥调度中心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善为公司对长沙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的应收账款(约定的采购金额为2580385元);(三)编号YHCG-GK-201907150117-1《长沙市雨花区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与装备中心办公电脑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善为公司对长沙市雨花区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与装备中心的应收账款(约定的采购金额为1024560元);(四)编号雨财采计2019-0521《泰禹二小保开学信息化办公设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善为公司对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泰禹二小的应收账款(约定的采购金额为1210600元);(五)编号FRCG-GK-201907020085-1《长沙市芙蓉区信息设备一批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善为公司对长沙市芙蓉区的应收账款(约定的采购金额为1265630元);(六)编号FRCG-202001040013《长沙市芙蓉区教育局育才二小等3所学校信息化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善为公司对长沙市芙蓉区教育局的应收账款(约定的采购金额为3786000元);(七)编号雨财采计2020-0104《长沙市雨花区校园网络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善为公司对长沙市雨花区的应收账款(约定的采购金额为1888600元);(八)编号FRCG-202001070020《长沙市芙蓉区教育局智慧教育项目第1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善为公司对长沙市芙蓉区教育局的应收账款(约定的采购金额为1990500元);八、判令被告***对上述所有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1040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年利率为6.525%,用途为支付上游货款,在贷款期限内,逾期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以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以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应收质字2019年第10403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善为公司以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泰禹二小校园网络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编号:雨财采计2019-0524,金额为3696000.00元的应收账款为被告善为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280万元(债权本金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于2019年9月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保字2019年第104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被告善为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280万元(债权本金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善为公司发放200万元流贷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8月29日。由于被告善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日调整为2020年11月29日。由于被告善为公司再次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日调整为2021年3月31日。同时,被告善为公司、被告***均对该事项签署了回函,表示愿意继续为调整期限后的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善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善为公司尚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及罚息11418.99元。
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元整,年利率为一年期LPR+207.5个基点,折合为6.225%,用途为支付上游货款。在贷款期限内,逾期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以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以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应收质字2020年第10401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善为公司以长沙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站区维稳指挥调度中心采购项目的应收账款(政府采购编号:FRCG-201909050090,金额为2580385元)为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236.6万元(债权本金169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于2020年1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保字2020年第104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236.6万元(债权本金16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被告善为公司发放169万元流贷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2日。由于被告善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日调整为2021年3月31日。同时,被告善为公司、被告***均对该事项签署了回函,表示愿意继续为调整期限后的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善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善为公司尚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169万元,利息及罚息12273.63元。
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金额为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年利率为一年期LPR+207.5个基点,折合为6.225%,用途为支付上游货款。在贷款期限内,逾期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以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以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应收质字2020年第10402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善为公司以长沙市雨花区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与装备中心办公电脑采购项目的应收账款(政府采购编号:YHCG-201907150117,金额为1024560元)为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95.2万元(债权本金68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于2020年1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保字2020年第104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95.2万元(债权本金6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善为公司发放68万元流贷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2日。由于被告善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日调整为2021年3月31日。同时,被告善为公司、被告***均对该事项签署了回函,表示愿意继续为调整期限后的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善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善为公司尚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68万元,利息及罚息4938.5元。
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年利率为一年期LPR+207.5个基点,折合为6.225%,用途为支付上游货款。在贷款期限内,逾期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以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以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应收质字2020年第10403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善为公司以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泰禹二小保开学信息化办公设备采购项目的应收账款(政府采购编号:雨财采计2019-0521,金额为1210600元)为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112万元(债权本金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于2020年1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保字2020年第104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112万元(债权本金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善为公司发放80万元流贷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2日。由于被告善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日调整为2021年3月31日。同时,被告善为公司、被告***均对该事项签署了回函,表示愿意继续为调整期限后的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善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善为公司尚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罚息5810元。
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金额为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年利率为一年期LPR+207.5个基点,折合为6.225%,用途为支付上游货款。在贷款期限内,逾期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以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以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编号华银新洋湖支最应收质字2020年第10404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善为公司以长沙市芙蓉区信息设备一批采购项目的应收账款(政府采购编号:FRCG-GK-201907020085-1,金额为1265630元)为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116.2万元(债权本金83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于2020年1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保字2020年第104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116.2万元(债权本金8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善为公司发放83万元流贷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2日。由于被告善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日调整为2021年3月31日。同时,被告善为公司、被告***均对该事项签署了回函,表示愿意继续为调整期限后的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善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善为公司尚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83万元,利息及罚息6027.88元。
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署了《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华银新洋湖支承字2020年第622号)、《质押合同》(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质字2020年第62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应收质字2020年第622号),约定:被告善为公司以30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账号:79×××57,原告同意被告善为公司基于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为6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张数为2张;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按照0.35%的标准计息;被告善为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3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被告善为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79×××67;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善为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从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善为公司计收利息;被告善为公司以长沙市芙蓉区教育局育才二小等3所学校信息化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编号:FRCG-202001040013,金额为3786000元)、长沙市雨花区校园网络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编号:雨财采计2020-0104,金额为1888600元)及长沙市芙蓉区教育局智慧教育项目第1次采购项目的应收账款(政府采购编号:FRCG-202001070020,金额为1990500元)为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420万元(债权本金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于2020年1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保字2020年第6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420万元(债权本金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被告善为公司开立了出票人为被告善为公司,承兑行为原告,收款人为湖南中双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出票金额为45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出票人为被告善为公司,承兑行为原告,收款人为湖南山河铁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出票金额为15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善为公司没有在汇票到期日前3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交存于被告善为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而是由原告进行了垫款承兑,截至2021年8月18日,原告垫款金额为300万元,利息及罚息73500元。
鉴于两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应有的担保责任,造成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善为公司、***辩称:1、认可各笔贷款本金的数额及承兑垫付的本金数额,对各笔贷款的利息,利息支付到了2021年7月,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明确各笔贷款的起算时间、利率请求法庭明确,并且明确在我方承兑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是否已经按照保证金合同中约定的年息3.5%计算利息;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就其他债权实现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实际发生请求法庭予以驳回;3、被告关非恶意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及承兑本息,确系经营陷入困境,资金无法正常回款,请求原告考虑被告实际经营状况,核减部分罚息和复利。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及被告善为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兑汇票放款通知书、贷款催收函、贷款账务信息查询,能够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被告善为公司、***银行还款凭证,能证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1040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善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材料,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6.525%。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应收质字(2019)年第(10403)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善为公司以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泰禹二小校园网络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编号:雨财采计2019-0524,金额为369.6万元的应收账款为被告善为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280万元(债权本金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及原告因向被告善为公司追讨债务及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并于2019年9月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保字(2019)年第(104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被告善为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280万元(债权本金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和保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有)等;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贷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三年。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善为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8月29日。由于被告善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该笔贷款到期日调整为2020年11月29日。由于被告善为公司再次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日调整为2021年3月31日。同时,被告***均对该事项签署了回函,表示愿意继续为调整期限后的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善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善为公司尚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及罚息11418.99元。
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善为公司向原告借款169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上游货款,贷款期限为1年,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6.225%。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在逾期发生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应收质字(2020)年第(10401)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善为公司以长沙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站区安全维稳指挥调度中心采购项目的应收账款(政府采购编号:FRCG-201909050090,金额为2580385元)为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236.6万元(债权本金169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及原告因向被告善为公司追讨债务及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并于2020年1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保字(2020)年第(104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236.6万元(债权本金16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和保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有)等;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贷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三年。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被告善为公司发放169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2日。由于被告善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日调整为2021年3月31日。同时,被告***对该事项签署了回函,表示愿意继续为调整期限后的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善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善为公司尚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169万元,利息及罚息12273.63元。
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善为公司向原告借款68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上游货款,贷款期限为1年,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6.225%。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在逾期发生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应收质字(2020)年第(10402)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善为公司以长沙市雨花区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与装备中心办公电脑采购项目的应收账款(政府采购编号:YHCG-201907150117,金额为1024560元)为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95.2万元(债权本金68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及原告因向被告善为公司追讨债务及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并于2020年1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保字(2020)年第(104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95.2万元(债权本金6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和保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有)等;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贷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三年。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善为公司发放6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2日。由于被告善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日调整为2021年3月31日。同时,被告***对该事项签署了回函,表示愿意继续为调整期限后的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善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善为公司尚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68万元,利息及罚息4938.5元。
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善为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上游货款,贷款期限为1年,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6.225%。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在逾期发生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应收质字(2020)年第(10403)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善为公司以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泰禹二小保开学信息化办公、教学设备采购项目的应收账款(政府采购编号:雨财采计2019-0521,金额为1210600元)为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112万元(债权本金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及原告因向被告善为公司追讨债务及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并于2020年1月1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保字(2020)年第(104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112万元(债权本金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和保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有)等;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贷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三年。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善为公司发放8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2日。由于被告善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日调整为2021年3月31日。同时,被告***对该事项签署了回函,表示愿意继续为调整期限后的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善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善为公司尚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罚息5810元。
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善为公司向原告借款83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上游货款,贷款期限为1年,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6.225%。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在逾期发生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应收质字(2020)年第(10404)号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善为公司以长沙市芙蓉区信息设备一批采购项目的应收账款(政府采购编号:FRCG-GK-201907020085,金额为1265630元)为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116.2万元(债权本金83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及原告因向被告善为公司追讨债务及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并于2020年1月1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保字(2020)年第(104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116.2万元(债权本金8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和保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有)等;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贷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三年。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善为公司发放8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2日。由于被告善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日调整为2021年3月31日。同时,被告***对该事项签署了回函,表示愿意继续为调整期限后的贷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善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18日,被告善为公司尚欠原告该笔贷款本金83万元,利息及罚息6027.88元。
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署了《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华银新(洋湖支)承字(2020)年第(622)号)],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善为公司基于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为6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张数为2张;被告善为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按1.5%/年的标准计息。被告善为公司应在原告承兑前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承兑费用。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3天,被告善为公司承诺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被告善为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账户,账号:79×××67。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善良为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原告垫付,原告有权从垫付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善为公司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编号:华银新(洋湖支)质字(2020)年第(622)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善为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存款300万元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善为公司还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应收质字(2020)年第(622)号],约定被告善为公司以长沙市芙蓉区教育局育才二小等3所学校信息化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编号:FRCG-202001040013,金额为3786000元)、长沙市雨花区校园网络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编号:雨财采计2020-0104,金额为1888600元)及长沙市芙蓉区教育局智慧教育项目第1次采购项目的应收账款(政府采购编号:FRCG-202001070020,金额为1990500元)为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420万元(债权本金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及原告因向被告善为公司追讨债务及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并于2020年7月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另,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新(洋湖支)最保字(2020)年第(6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善为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420万元(债权本金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和保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有)等;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贷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三年。此后,原告对被告善为公司依据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开立的4张汇票进行了承兑,但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善为公司未向原告足额交付兑付资金,造成原告为其垫付,截至2021年8月18日,原告垫款金额为300万元,利息7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融湘江银行与被告善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善为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垫付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善为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垫付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被告***对被告善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除受理费、保全费外的其他费用,因无明确诉请金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1040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418.9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9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273.6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8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938.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限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81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限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3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027.8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限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华银新(洋湖支)承字(2020)年第(622)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付本金300万元,利息73500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七、对上述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1040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对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泰禹二小校园网络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编号:雨财采计2019-0524,金额为3696000元)在2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对上述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对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长沙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站区安全维稳指挥调度中心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编号:FRCG-201909050090,金额为2580385元)在236.6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对上述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对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长沙市雨花区现代教育信息技术与装备中心办公电脑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编号:YHCG-201907150117,金额为1024560元)在95.2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对上述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对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局泰禹二小保开学信息化办公、教学设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编号:雨财采计2019-0521,金额为1210600元)在112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对上述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对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长沙市芙蓉区信息设备一批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编号:FRCG-GK-201907020085,金额为1265630元)在116.2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对上述华银新(洋湖支)承字(2020)年第(622)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对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长沙市芙蓉区教育局育才二小等3所学校信息化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编号:FRCG-202001040013,金额为3786000元;2、长沙市雨花区校园网络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编号:雨财采计2020-0104,金额为1888600元;3、长沙市芙蓉区教育局智慧教育项目第1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编号:FRCG-202001070020,金额为1990500元)在42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
八、被告***对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1040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36.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余额95.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华银新(洋湖支)流资贷字(2020)年第(1040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16.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华银新(洋湖支)承字(2020)年第(622)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新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049元,由被告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芊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九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