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423执1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善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一套,不动产证号为:2XXXXX7。现因案件需要,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查封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查封(不动产证号为:2XXXXX7)。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周志文
审 判 员 王朝霞
审 判 员 唐声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琛
书 记 员 赵晓燕
校对责任人:刘琛 打印责任人:赵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