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山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9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地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同沟街道***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辽宁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地丰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8号楼由上诉人施工,在2016年上诉人确实进场施工一部分,并支出工程款20余万元。关于8号楼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工程款20余万元也应在本案诉请中扣除。质保金应在质保期过后无息返还,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中包含质保金,却判令自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沈阳地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8#楼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1022069.83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二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沈阳地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辽宁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回迁房小区”建筑工程内的2#、3#、8#、9#楼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11层及以下按每平方米1350元计算,12-16层按每平方米1400元计算,17层按每平方米1450元计算,以11层为基数,每增加层增加平米造价。8#楼于2016年5月15日开工,2016年11月竣工,同月26日交付入住。该项目施工总面积为5241.73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7181176.95元(1370元*5241.735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发生配合费19908.79元(外委工程款995439.60元*2%),结合上述协议约定单价,工程总价款应为7201085.74元,扣减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5000000.00元、外委工程款995439.60元、税金及信息费618573.74元(税金8%、信息费2%)等费用后,辽宁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707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筑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辽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工程造价、配合费、信息费、税金等的计算方式已为(2018)辽011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辽01民终99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地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欠付签证费434997.43元的请求,因无法确定签证费数额,原告应在双方确认或有证据证明时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87072.4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LPR计算)。二、被告沈阳地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辽宁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9元,由原告负担4328元,由被告辽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7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建筑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中第十一条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并档案合格证交到甲方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0%;交工验收并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7%,余3%留为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返还,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 本院认为,**为辽宁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后,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关于辽宁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扣除工程款20余万元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建筑项目内部施工协议书》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并档案合格证交到甲方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0%;交工验收并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7%,余3%留为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返还,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竣工,同月26日交付入住,按此条款,质保金185572.12元[(施工总价款7181176.95元-甲委工程款995439.6元)*3%=185572.12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11月27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山***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587072.4元及利息(以401500.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5572.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9元,由**负担4328元,由辽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9元,由**负担4328元,由辽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