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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5070号 原告: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93820067P,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266号(淮安软件园)4号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现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RT6624L,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大陇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学梦公司”)与被告安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科学梦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科学梦公司的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学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5660.55元及利息(以48566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照LPR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10日签订《物资采购供货合同》两份,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2057737元、1180000元。合同约定项目经过竣工验收,被告付至合同金额的95%,被告目前尚欠485660.5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7547.4元及利息(以48566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照LPR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1886.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LPR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付款。案涉款项为第四期进度款,而根据合同约定,该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应为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7日内,就目前而言,案涉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不满足进度款支付条件。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质量交付货物,存在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双方就剩余货款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付款。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之前,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之前,但原告均未在约定的时间交货,出现长时间的延迟履行义务,同时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诸多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条件,例如矩阵灯箱的材质以及厚度标准降低,“我的未来”展项的台体存在明显缩水,猜拳机器人呆板、不智能等等,原告的诸多行为构成违约,造成项目迟迟无法竣工,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并在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纵观合同的履行,被告一直依约履行,从未拖欠其任何货款,原告不仅多次迟延交货,并且屡次发生质量问题,以次充好。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物资采购供货合同》一份及六份附件,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1.快乐城市,奇趣自然,报价72.5万元;2.水世界,报价55.7万元;3.农业科技,报价26.52万元;4.灯光矩阵,报价51.0537万元,总价为205.7737万元;总工期为合同签订收到合同总价30%预付款后的120个日历天安装调试完毕。2020年5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物资采购供货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1.未来科技(5件),价格32.5万元;2.安全随行(7件),价格32.8万元;3.科学基础(3件),价格15.45万元;4.蛟龙号(1件),价格37.25万元,合同总价为118万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2020年3月19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0%即617321.1元,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支付原告。 两份合同均约定,单价包含:产品深化设计、产品生产制作(含软件)、产品运输、安装调试、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一年质保(其中电子产品质保期三年)及产品的维护保养等内容。合同单价为含税单价,供方开具增值税税率为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于付款前三个工作日内交付需方。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固定总价合同,除双方协商确认的书面补充协议外固定不变。供方在提供物资时必须做到每批物资的合格证、出场检验报告书与交货物资相一致,资料齐全。需方在验收物资时一并验收。物资复检,由需方负责,若复检不合格,进行二次复检,二次复检不合格,需方通知供方退货。需方对供方提供的物资质量有异议的,可在物资质量保证期内随时以口头、电传或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供方必须在3日内无条件处理。合同签订后,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发票后3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第二期进度款在供方全部产品通过自检、通知需方验收,需方验收达到出厂标准,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发票后3日内向供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第三期进度款在合同内展项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经需方验收合格,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发票后7日内向供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第四期结算款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发票后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第五期质保金在竣工验收满一年,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发票于7日内向供方付清全部合同款。两份合同均约定供***供货的,每延误1天按合同总价的1%赔偿需方的经济损失;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迟延1天按合同总价的1%赔偿供方的经济损失。 2020年3月19日合同附件五灯光矩阵报价清单载明,矩阵交互式大型体验装置材质为半透明***,矩阵单元整体尺寸为16.7*8.4m,下表面尺寸1m*0.7m,可控发光彩色LED,行间距0.2m,列间距0.4m,合同价格为510537元。在附件六矩阵交互式大型体验装置分项报价表中1.1.1中载明的定制箱体规格为1.0*0.7*0.8m,数量为108件,单价2000元,总价216000元(含均摊模具费)。2020年5月10日形成的深化设计中明确关于灯光矩阵中灯罩部分,双方确认采用PE定制/壁厚5mm的材质。合同总货款3237737元,被告尚有647547.4元未支付,未付款部分有15%是货款,5%是质保金。2021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85660.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161886.85元发票原告尚未开具,其余发票均已开具,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发票开具问题。 2021年1月1日,***技馆投入使用。本案涉及的货物安装后,针对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多次对出现的问题予以维修处理。 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告知原告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所有采购设备应于2020年7月2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采购设备应于2020年7月31日前安装调试完毕达到验收条件,但2020年9月18日对科学梦公司提供的产品再次验收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其中2020年7月25日应竣工验收的:1、中庭矩阵展项灯光闪烁,且有一排不能启动;2、蛟龙号展项迟迟不能启用,现场反复拆解;3、水世界展***钢筋焊接掉落,基座生锈;4、我的未来城市展项尺寸不符,出入太大等……。2020年7月31日应竣工验收的项目:1、猜拳机器人展项与确认方案不符……,2、报警训练展项无HTC头盔……,**公司要求科学梦公司必须于2020年9月30日前完善所有展项。 202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梁山项目展项整改告知函的回复,内容如下:1、矩阵展项调试9月30日可以完成;2、水世界补焊、基座生锈遮盖工作9月30日可以完成;3、我的未来城市展项同意增加台体,尺寸按照贵单位要求制作,10月10日可以完成;4、动物的声音展项同意增加喇叭9月30日可以完成;5、猜拳机器人功能调整10月10日可以完成;6、报警训练展项中的HTC头盔同意核减此部分费用;7、蛟龙号预计10月15日可以完成调试。 2021年4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将扣减费用发给原告工作人员,内容如下:1、5000元钢架;2、矩阵灯箱及音响安装人工费共计6600元,16.5人工,每个人工400元;3、因矩阵到货时间迟延,影响高空曲臂***退场10天,高空曲臂车租车费用600元/天,计6000元;4、矩阵灯箱要求半透明***材质,8mm厚,贵司提供的PE材质,5mm厚,矩阵灯箱2000元/台,根据比例扣除2000/8*(8-5)*108=81000元;5、因蛟龙号到货时间延迟及技术原因频出故障,场馆移交时间延迟一个月,造成管理成本增加,三人一个月费用计40000元,扣减费用合计138600元。针对被告该扣减费用,原告提出,1、5000元钢架同意扣减;2、矩阵灯箱及音响安装人工费共计6600元,同意扣减;3、矩阵费用计6000元,因矩阵属于定制类零件,科学梦公司未承诺进场时间,在现场未具备进场条件的情况下进场加班安装,矩阵是第一个进场安装的展项,原告不同意扣减;4、矩阵灯箱材质问题,不同意扣减,由***更换为PE是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体现在深化设计文件中,最终交付的产品厚度为7mm,更换材料是在保证效果的情况下尽量降低灯箱自重,并非节约材料,灯箱单价还包含开模费、设计费和材料费等;5、蛟龙号问题,蛟龙号调试期间,其他展项供应商、**、电梯和监控均在施工,此项费用应由上述各方均摊,同意承担10000元。本案中,原告自认蛟龙号迟延交付40天,针对该部分违约,原告愿意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意在使用同一违约标准的情况下,抵充双方的违约金额,如果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意从被告欠付的货款中扣减。被告另提出HTC头盔7000元应当扣减,原告未表异议。 202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尾款485660.55元,2021年9月15日,被告回函,函中告知原告付款条件未成就,项目未竣工验收,原告无权要求付款,原告从未催要过货款,原告多次违约(蛟龙号进场时间延迟一个月,进场后质量问题更换,矩阵灯箱材质更换且进场延迟一个月致整体开馆时间延迟一个月,扣款总额为通知清单中载明的138600元等),要求在结算时扣除相应损失。 经本院委托,江苏先河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灯光矩阵的箱体的造价进行鉴定,评估的基准日为2020年3月20日,经鉴定价格为107600元,被告垫付鉴定费18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评估公司到庭**之所以采用成本法是因为如果使用市场法的前提是公开的市场,这个灯箱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特殊定制的,在市场询价不具备使用市场法的条件,所以使用了成本法。询价5毫米PE材料的价值是每平方米65元,5毫米***是92元每平方米,面积大概是533.95平方米,是含了合理的损耗的。评估的价值中是不包含原告的利润,包含材质费用以及厂家制作费用及模具、厂家利润,不包含增值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根据其提供的扣减费用,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材质的灯光矩阵为8毫米,原告予以否认,**双方未约定***材质的为8毫米,并**8毫米的材质过重,在高处无法使用,有安全隐患。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技馆未进入验收阶段,消防验收在2021年7月,其他项目仍然处于未验收阶段。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2020年7月21日场馆电还没有好,而原告是从2020年7月10日之前就开始调试的。当时原告东西已经到了,但是没有办法安装,安装晚跟原告没有关系,就是因为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供货周期有延迟不是原告单方造成原因的,而是被告方场馆装修没有结束,原告没有办法进场,货到了现场无法安装。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约定的2020年7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及举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物资采购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合同约定的总货款3237737元,被告尚有647547.4元未支付,未付款部分有15%是货款,5%是质保金。 关于未付款原因,被告抗辩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但原告作为供货方,在涉案货物安装结束后,后续关于货物存在的各种问题,属于原告的售后质量维修问题,原告已对***技馆投入使用后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了维修,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技馆已于2021年1月1日投入使用,至今已近两年时间,被告至今未支付第四期结算款485660.55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该款项。关于抗辩的应当扣减的金额,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扣减费用后,原告对5000元钢架费用及6600元矩阵灯箱及音响安装人工费予以认可,另双方对扣减HTC头盔7000元无异议,该三项扣减费用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灯光矩阵的价格问题,双方虽约定了***材质的价格为216000元,材料更换为PE后,双方未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应按实际使用的材质确定价格。评估公司评估PE材质的灯光矩阵价格为107600元,但该价格评估使用的是成本法,因本案灯光矩阵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特殊定制的,在市场询价不具备使用市场法的条件,该价格不能反映该灯光矩阵的市场价值,事实上,由***更换为PE材质原告也是考虑到灯光矩阵系处高处,质量不宜过重的问题,该方案也是经被告认可的,两者的差距系材质不同,结合评估公司**的PE材料的价值及实际的制作工艺,本院酌情确定差价为14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矩阵到货迟延(后被告**为租车费用)与蛟龙号迟延交付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矩阵到货迟延,另被告发送的扣减费用中载明延迟一个月,造成管理成本增加,三人一个月费用计4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场馆的迟延交付原因完全在于原告,管理成本也并非完全由于原告导致。鉴于原告与被告互有违约行为,结合被告未支付款项的原因确有因产品质量提出,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就关于矩阵到货迟延(后被告**为租车费用)与蛟龙号迟延交付的问题应承担的费用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相互抵充。但关于其他应当减少的价款部分,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应扣减的费用总额为32600元(5000+6600+7000+14000)。被告抗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货款614947.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清尾款后,原告还应向被告开具129286.85元(614947.4元-485660.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4947.4元; 二、原告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安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29286.8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原告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元,由被告安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949元;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江苏科学梦创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安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账号:62×××25,被告账号:62×××83)。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