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文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文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3745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3月27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江西文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杨埠镇余黄公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MA35XHU04R。
法定代表人:田顺青,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文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文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5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峰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2168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被告文田公司将其承建的洛斐尔建材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中的厂房加固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雇于***在该工程中工作。11月2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脚手架倒塌摔伤。2018年8月2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前期损失。2018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文田公司书面答辩:对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在洛斐尔公司内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和平派出所出警处理。当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29日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12日出院。2018年2月2日-2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8年2月7日,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文田公司和宋云山,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1、***外伤致L1椎体1/3压缩性骨折伴椎体附件骨折,经行手术治疗,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缓评。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5000元,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计算。8月2日,本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0851元(不包含后续医疗费)。依照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酌情确定***赔偿***189595元,文田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记载1月内避免负重等。为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2159.85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用450元(90元/天*5天)。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8)苏0812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本院判令***的损失应由***与***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文田公司应当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1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误工费3300元(30天*110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损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30元(450元+2天*90元/天)、交通费200元。3、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6569.85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11599元,文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599元;被告文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清浦支行,帐号:10×××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99)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朱峰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