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12民初2214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3月27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文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黄公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MA35XHU04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7月4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文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田公司”)、宋云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文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文田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254802.3元,不要求***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文田公司将其承建的淮安市清江浦区浦发大道18号洛斐尔建材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中的厂房加固工程转包给***施工。***受雇于***,在其承包的厂房加固工地工作,2017年11月28日,由于脚手架倒塌致***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2日出院,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外伤致L1椎体1/3压缩性骨折伴椎体附件骨折,经行手术治疗,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缓评。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5000元,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计算。
汤文生、文田公司辩称,***是受文田公司聘用,是履行公司职责的行为,与***达成口头承包协议,***是受雇于***,汤文生代表文田公司代付了7万元医药费用,***受伤其自身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辩称,***是我喊来做工的,我与***等六人共同完成工作,平均分配劳动报酬,是***让我找工人的,我没有转包工程,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文田公司承建清江浦区洛斐尔公司的厂房加固工程,***是该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让***喊6名工人做该加固工程,***喊陈迎东来做工。
2017年11月28日,***在洛斐尔公司内施工时,因脚手架倒塌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和平派出所出警处理,同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救护费200元。2017年11月29日又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2日出院,花去救护费140元,医疗费67969元,该67969元费用由***支付。2017年12月29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420元。2018年2月2日,再次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054元。
2018年1月2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外伤致L1椎体1/3压缩性骨折伴椎体附件骨折,经行手术治疗,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缓评。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5000元,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计算。
2018年1月1日,汤共生出具确认书,载明:“2017年11月28日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浦发大道18号洛斐尔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内,工人***受***雇佣从事厂房加固施工工作,在工作期间,由于脚手架倒塌致***摔伤(原因后期调查),***第一时间将***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后因家人要求转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后***与***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提议走法律程序解决赔偿事宜,现***委托其弟弟汤共生(身份证号)确认事件经过,并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汤共生签字,按手印确认。”
庭审中,***和文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与文田公司是聘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出警记录、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让***喊来***做工,***出具书面证明,***是***雇佣的工人,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在提供劳务中,未能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自己摔伤,也存在过错,***的损失应由***与***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文田公司将其劳务工程由***具体负责,文田公司应当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且***、文田公司也未能提供***受宋云山雇佣的证据,故***、文田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医药费。***受伤后在市一院住院治疗,共花去73783元,其中汤文生支付67969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关于护理费。**东经鉴定护理期限90日,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为7200元,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东经鉴定营养期限90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
关于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500元,其提供的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付的事实,且抢救费中已包含了救护车的费用,鉴于其住院治疗事实及住所地等事实,酌情确定其交通费200元。
关于误工费。**东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但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98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东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合理,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主张后续治疗费用,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综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0851元。上述损失,依照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酌情确定***赔偿***189595元,扣除***已支付67696元,***还应支付***121899元,文田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81256由***自负。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1899元;被告江西文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7983元,被告***负担6000元,原告***负担1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路娜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