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社区二环路289号嘉信***1座3号商铺首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洛场村九队十三巷8号103。
法定代表人:***。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7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向**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与**公司并未形成真正的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公司支付款项均是***、**公司收取的。***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并未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已中止,双方的合同事实上已解除,依法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由***、**公司收取,**公司和***、**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公司返还案涉款型,也证明双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公司也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相关的合同关系与***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需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本案正确适用的法律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公司对***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共同连带向**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从2022年1月1日按LPR1.5倍计算,算至三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本案民事代理费20000元;3.***、***、**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日,***(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机场扩建范围内拆除工程施工意向合作协议》,约定***将中标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工程与**公司合作,拆除面积约100万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单价16元每平方。乙方需向甲方指定账户存入意向合作协议金30万元整,本意向合作协议签订后在60天(包括60天)内无法进场施工作业,甲方将意向合作金全数无息退还给乙方,本协议自动失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案外人***向***转账支付10万元,通过案外人***向***转账支付20万元,完成了3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公司为此提供相应转账凭证及案外人***、***签署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案外人的说明均确认系代**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相关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同日,***作为经手人出具《收据》一张交**公司收执,《收据》载明收到***增加面积100万平方合作意向金30万元,并加盖**公司印章。
**公司主张因其不能进场施工,其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协议解除合同并由***退回保证金30万元,***作为担保人,为此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表示不清楚,***对此不予确认。
2021年12月1日,***以**公司名义出具《承诺》,载明:**公***在2021年12月31日前退还《**机场扩建范围内拆除工程施工意向补充合作协议》的意向订金给***、***,如到2021年12月31日前(未)支付给***30万元,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公司自负,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也由**公司负责。***在《承诺》下方证明人处签名。**公司对此认为承诺没有**公***确认,也没有授权***签署,且承诺退还的对象为***、***,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没有其他付款方以及**公司的授权,不足以支持**公司要求***、**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请。
**公司因本案于2022年4月16日与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公司为此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并持续至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为自然人主体,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相关资质,双方签订《**机场扩建范围内拆除工程施工意向合作协议》进行拆除工程合作,依法应认定无效。
**公司主张其于合同签订后,已通过案外人转账支付保证金30万元,为此提供有案外人有关转账权利义务归属的情况说明以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并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为证,且***对此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公司诉请签订案涉《**机场扩建范围内拆除工程施工意向合作协议》相对方的***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根据各方确认,保证金实际收款人为***,但各方对***以**公司出具的《收据》均不持异议,结合***主张其于同日先后分别与**公司、**公司签订协议以及《收据》明确载明为收取***款项的情况,可见,各方均认可***仍分别为**公司、**公司的相对方。***抗辩与**公司签订协议后权利义务转移给**公司,无需承担退还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诉请***对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公司据以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为其法定代表人***与***、***于2021年7月26日签署的协议,但并未提供原件,而***不予确认,故**公司主张依据不足,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即便协议真实,该协议未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六百八十七条中“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公司诉请***承担连带退还保证金责任,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诉请**公司退还保证金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根据***出具《收据》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系代表**公司。后***以**公司名义于2021年12月1日签署《承诺》,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30万元给***、***,故***签署《承诺》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以《承诺》没有**公***确认,也没有授权***签署等抗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代表**公司签署《承诺》,自愿承担案涉协议所涉保证金的退还,并由债务人***作为证明人予以确认,因《承诺》并无关于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公司对***退还保证金债务的加入。虽然承诺退款的对象为***、***,但***仅为**公司受托付款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退款对象的记载并不改变**公司为保证金支出方及收取退还保证金权利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公司诉请**公司对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诉请利息及律师费问题。根据《承诺》内容,**公司除加入债务外,还就履行期限及逾期履行债务违约责任进行单方允诺,现**公司未依照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30万元,必然给**公司造成孳息损失,且**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20000元,故**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支付保证金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诉请利率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公司与***、***并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公司诉请***、***对律师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二、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四、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五、驳回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6100元,由***、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19元,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1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认为其与**公司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故其不应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机场扩建范围内拆除工程施工意向合作协议》,可见双方已经成立合同关系,***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但是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机场扩建范围内拆除工程施工意向合作协议》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指定账户存入意向合作协议金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经按照上述约定支付30万元合作协议金。现因合同被认定无效,***作为上述合同的相对方,理应退还30万元合作协议金。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
二、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四、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19元,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1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