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103民初145号
原告: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洛扎县洛扎镇嘎波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色拉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平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本院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冈底斯矿泉水改扩建合作意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同意该项目的招标(邀标)事宜拟于2018年3月1日到2018年5月30日期间进行,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程序完成后,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并保证乙方(原告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约定如果在此间内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或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全额退还已缴纳履约金,并承诺履约金的20%违约金。开工拟于原告最迟2018年5月31日进场。被告为项目顺利进行提供必要条件,如因被告因素影响原告到5月31日未能进场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履约金20%违约金进行赔付。双方对其权利义务也进行了充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履约金500000元,被告收到此款后尤其委托人宗晓明在2018年4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上签字确认。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丝毫未履行该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履约金及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冈底斯矿泉水厂扩建合作意向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且主张履约金5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履约金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冈底斯矿泉水改扩建合作意向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该项目的招标(邀标)事宜,拟于2018年3月1日到2018年5月30日期间进行,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程序完成后,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并保证乙方(原告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二条约定“如果甲方在此期间内未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或乙方未中标,甲方应全额退还已缴纳履约金,并承诺履约金的20%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开工拟于原告最迟2018年5月31日进场。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履约金500000元,被告委托人宗晓明在2018年4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上签字确认。至今为止原告并未进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冈底斯矿泉水改扩建合作意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金50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自身的相关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金50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让原告中标及进场。同时原告在履约后,发现冈底斯矿泉水改扩建项目实际上并没有该项目。故本院认为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金500000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故被告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金500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在此期间内未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或乙方未中标,甲方应全额退还已缴纳履约金,并承诺履约金的20%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的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本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00000元×20%)。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金5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两项合计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次旦卓玛
二○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曲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