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与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1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色拉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21354387C。
法定代表人:平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洛扎县洛扎镇嘎波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28MA6T1HAK3Y。
法定代表人:罗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江、被上诉人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关于违约金100000元的判决,改判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不支付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冈底斯矿泉水厂改扩建合作意向书》有效认定错误。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与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冈底斯矿泉水厂改扩建合作意向书》内容属于串通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约定的违约条款也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因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未去投标,才导致其未中标,协议亦未达成。
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履约金500000元;2.判令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冈底斯矿泉水厂改扩建合作意向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该项目的招标(邀标)事宜,拟于2018年3月1日到2018年5月30日期间进行,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程序完成后,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并保证乙方(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二条约定“如果甲方在此期间内未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或乙方未中标,甲方应全额退还已缴纳履约金,并承诺履约金的20%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开工拟于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迟2018年5月31日进场。2018年4月28日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履约金500000元。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人宗晓明在2018年4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上签字确认。至今为止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进场。
一审法院认为,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冈底斯矿泉水厂改扩建合作意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履约金500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自身的相关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事实,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能够证明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履约金500000元的事实。而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让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及进场。同时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约后发现,实际上并没有冈底斯矿泉水改扩建项目。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履约金500000元的诉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故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应向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金500000元。对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在此期间内未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或乙方未中标,甲方应全额退还已缴纳履约金,并承诺履约金的20%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的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本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应向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金5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两项合计6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与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冈底斯矿泉水厂改扩建合作意向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系无效合同,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协议为意向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规定,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无效合同内容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
二、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金500000元。
三、驳回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审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由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西藏雪润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边  珍
审判员 尼玛央宗
审判员 索朗卓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旦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