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381民初713号
原告:**,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县,系**父亲,代理权限:代理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
被告:***,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保利城市印象B区。
被告: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应十大道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381MB1893613w。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
被告:湖北智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1栋2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316424635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湖北智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双桥社区香榭悦园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4L0FP54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反诉、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
原告**与被告***、湖北和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2023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和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23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23)鄂1381民初7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北和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23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湖北智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2023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3)鄂1381民初713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湖北智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智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1792.35元、护理费27160元(200天×49572元/年÷365元)、误工费37822元(200天×69118元/年÷365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66583元(42626元/年×20年×43%)、被抚养生活费:大女儿87654元(14年×29121元/年×43%÷2人)、小女儿106437元(17年×29121元/年×43%÷2人)、营养费10000元(200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200天×10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6819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3日被告***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原告,2022年11月15日被告***带原告到广水市××小区××街中标承包建设工地做工。2022年11月18日由于被告安全措施和防护不到位,导致原告从四楼坠落着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当时处于昏迷状态。2022年11月18日原告转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因无钱支付高额医疗费出院转入***复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代***支付140000元医疗费,原告己向医院支付13700元,现***用近50000元。之后原告电话微信联系被告***均遭拒接。原告是一个人到广水务工,举目无亲,***在四川,受伤后被告***从没有过问此事,毫无同情之心。原告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损伤、水肿、闭合性颅脑中型损伤、截瘫等(详见诊断证明)。原告现仍在***复治疗,原告已经遭受巨大肢体和精神痛苦,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子女抚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扶助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
被告***辩称,我不是老板,我只是个打工的。这个项目我没赚钱,我第一时间拿钱出来抢救,没有逃避责任。我已经垫付医药费和抢救费145000元。工地是口头协议,包给原告做。案涉工程款我只拿了70000多元。我并不清楚城管局和***是怎么沟通的,我尽到了我最大的努力拿钱抢救。我的工程是从***处接过来的。***的工程从哪儿来我不清楚。**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没有系安全帽和安全带,我买的全新的国标工具他不使用,却使用自己带的工具。我们做的是外墙涂料,从一楼到7楼外墙涂料。
被告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述,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雇佣提供劳务中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只与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二)、答辩人与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承揽合同,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22年10月28日,答辩人与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了损害,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系案涉美食街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公司,而是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根据答辩人与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22年10月28日,答辩人与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案涉美食街工程。2、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工程在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以及引起的经济赔偿、民事诉讼和刑事责任,由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合同第九条约定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对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负责,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聘请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上事实证明,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美食街项目,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或聘请的人员受害均由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至少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应根据其过程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的赔偿请求,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扣减。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智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承包案涉滨河小区美食一条街“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项目工程。我公司没有从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接案涉项目工程,亦没有从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或其他主体处承接该项目工程。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中诉称我公司是承包方,并不属实。二、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无雇佣关系或发包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我公司对其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及妻子***在广水、武汉开办经营广告公司。案涉美食示范街项目涉及广告业务和装饰装修工程业务两个部分,两项业务在政府采购公告中作为一个项目整体,由业主单位广水市城管局对外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公开采购。其中广告业务(餐馆统一招牌和街口广告牌坊)由湖北梵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承接,装饰装修工程业务(外墙粉刷翻新)由***实际承接,两项业务均实际共同借用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其名义参与采购、评审、成交、并和供应商签定合同。二、答辩人在案涉项目广告业务承接和经营过程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述称答辩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属实。因答辩人妻子***的公司并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不具备供应商资格条件,无法直接参与采购竞争承接其中的广告业务。***有外墙粉刷施工班组,其通过其同村自家人***(即***的父亲)找到***要求介绍承包。在此情况下,答辩人联系了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协商好后借用了其公司资质。因***系单独承接外墙粉刷翻新工程,但其并不认识同时建设公司的人,担心活儿做了工程款不好要。在其要求下,答辩人帮助其与同时建设公司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综上,答辩人并非案涉外墙粉刷翻新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亦非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时,答辩人并未承包案涉广水市滨河小区“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项目。就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原告**是受被告***雇请,2022年11月18日在广水市滨河小区做工时受的伤。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受伤时,答辩人并没有承接涉案工程。从答辩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受伤时,答辩人当时根本未承接涉案工程,也未进场施工。2022年11月25日首次***找到答辩人,称他有一个项目己完工需以答辩人公司签合同好开发票拨款。至此,城管局就合同的内容单方面进行反复修改。从答辩人与***的聊天记录来看,城管局在2022年11月25日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还在就广水市滨河小区“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项目的合同内容请律师单方面进行多次修改,一直未确定好,2022年12月8日才最终形成初稿。所以,原告2022年11月18日受伤时,答辩人的广水市滨河小区“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项目工程还未中标,也未进场施工,**受伤不属于我公司的项目。第二,从答辩人与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来看,原告受伤时,答辩人还未承接广水市滨河小区“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项目工程。答辩人提供的与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有***),且签定合同时间是2022年12月8日,在这之后又签订的合同。而原告受伤是2022年11月18日。很明显,原告受伤时,答辩人与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合同都未签定,根本不可能进场施工。第三,证人**(城管局副局长)和**(答辩人公司资料员)、**(答辩人公司会计)均可证实,***于2023年1月5日拿了一份答辩人公司与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签定的承包合同书,签定时间是12月8日,***说甲方又修改了,要重新签订,当时把这份12月8日签的合同退回答辩人公司,并当即从资料员**那里取了一份盖了章空白时间(不让填写签订的合同),拿过去给城管局**。第四,虽然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也提供了一份合同,显示签定时间是2022年10月26日(时间是假的)。但答辩人公司的资料员和会计均可证实,当时***是从答辩人公司拿了一份没有签时间的空白合同去与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签的字。而代表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签字的人员是**副局长,他可证实真正签定合同时间是2022年12月5日,而不是2022年10月26日。第四,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答辩人公司进场的工人。涉案工地如果是答辩人公司承建的,那么受伤时第一时间会报告给答辩人公司,且答辩人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半年,于2023年3月31日法院通知才知道有此事。那么如果确实是答辩人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必定有答辩人履行该承包合同所留下的签字**相关文件,如中标通知书、开工通知书、现场经理签证、工程量审计结算表……,但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时,答辩人履行了上述承包合同,签署了相关文件承建了涉案工程。二、涉案工程系湖北梵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或***控股公司承建,或***老婆公司名义承包的。***与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有长期的合作关系,***以湖北梵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北智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义多次从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处承接了工程。被告***在第一次答辩时也称涉案工程是湖北梵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接的。至此,原告受伤时,***要么是以湖北智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施工,要么是以湖北梵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义在施工,湖北梵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城管理局将涉案项目发包给***的湖北梵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城管局应当把***控股公司(或其老婆公司)在城管局承接的所有项目资料提供出来,并从其项目的尾款中扣押赔偿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9日,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通过公共交易资源中心对外发布“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工程项目询价邀请书。2022年9月20日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报名,报名人***,法定代表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和随州盈通建设有限公司也参加了报名。2022年10月11日,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参加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工程项目采购活动投标代表人,受托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一切事宜,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2022年10月12日,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出具的“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工程项目评审报告载明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22年10月12日,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通知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为“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工程项目的成交企业,成交项目为“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工程项目,成交金额为580985.38元。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通知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在30日内与采购人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签订合同。
2022年10月26日,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与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将“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工程项目发包给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地址位于广水市××道××路××街。合同价格为580000元。开工日期为202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
2022年11月1日,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一份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并管理。工程地点为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应山大道美食街。建筑面积为3800平方米。承包内容为按照图纸内所有刷墙工程事项,包工包料、包税费、包质量、包安全。工程造价为158000元。合同工期为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工期为31天。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向***提供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的所有资质证、营业执照证书等五大证件,协助***办理工程施工的相关手续,费用由***承担。工程款必须全部转入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安全生产协议书。
***挂靠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承接了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美食示范街”工程项目。2023年1月19日,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向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广水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11963.77元。2023年1月20日,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银行向***转款393198.82元,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税款18764.95元。
2022年11月13日***电话联系**。2022年11月15日**到***承包的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滨河美食一条街建设工地从事外墙涂料工作。2022年11月18日,**没有佩戴***提供安全帽,也没有佩戴安全带,在四楼粉刷墙体时,遮阳棚上面的铁皮把吊绳割断后,导致**从四楼坠落受伤。
**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22年11月18日,**被转院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1月18日入院,2022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2022年11月18日,**入院时花费医药费3839.31元(3556.97元+282.34元),2022年12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1711.28元(开票日期为2022年12月12日),上述医疗费合计135550.59元。
2022年12月13日,**转院到武汉明州**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2022年12月13日入院,2023年7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203天,花费医疗费107769.53元。
2023年1月16日,**在武汉江***医院有限公司治疗花费医疗费230元。2023年4月9日,**在武汉协和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750.57元。2023年4月6日,**在武汉第四医院花费医药费659元。2023年2月24日,**在武汉第三医院花费医药费114元。2023年2月24日,**在武汉第三医院花费医药费110元。2023年2月27日,**在武汉第三医院花费医药费114元。2023年2月27日,**在武汉第三医院花费医药费22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197.57元。**医疗费总计245517.69元(135550.59元+107769.53元+2197.57元)。
**住院治疗期间,***向**支付145000元。
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费、误工期限、营养时间、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用具费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6月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所受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占位评为九级伤残,双下肢截瘫评为七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定残前一日止。**花费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定额连号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同时依照伤残等级计算通例,伤残等级在6级至10级之间每增加一个伤残等级,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基础上增加2%的赔偿系数,本院酌定的**的赔偿系数为42%。外墙涂料属于建筑行业,应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湖北省法院司法判例,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原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45517.69元、误工费37872元(69118元/年÷365天×200天)、护理费27162元(49572元/年÷365天×200天)、营养费10000元(50元×200天)、住院伙食补助20000元(100元×200天)、伤残赔偿金358058.40元(42626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为85615元(29121元/年×14年×42%÷2),***的为103961元(29121元/年×17年×42%÷2)、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917686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总计93868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工资由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合同关系。
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从事劳务工作中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施工条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进行过安全培训、技术培训,因此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518380元{(917686元×70%-145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2,被告***和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等的意外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装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意外事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调整范畴。被告***不具备工程及劳务作业分包施工资质,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被告***,因此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出具招投标文件、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交承包合同,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挂靠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被告***,也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3,被告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和湖北智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将案涉建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本身不存在过错,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广水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湖北智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智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4,原告**在进行建筑装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建筑装修的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是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自己承担275305元(917686元×30%)。
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湖北梵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湖北神龙翼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是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湖北梵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湖北神龙翼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据,故被告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湖北梵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湖北神龙翼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518380元,由被告***和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和湖北同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07.50元,由原告**负担11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78********。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