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多佳智慧环境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多佳智慧环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85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沙尾工业区金享投资公司1栋厂房6楼北面6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1712K。
法定代表人:吴晓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陵,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多佳智慧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光社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F1栋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23664W。
法定代表人:张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多佳智慧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陵,被上诉人多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307753.7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每日1‰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超过359110.85元的,按359110.85元计付)的判决,依法对违约金计算标准1‰予以降低标准,另行改判。
被上诉人多佳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最高违约金既没有超过预期也不过高,上诉人的补充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上诉期,应不予受理
多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建安公司偿还货款307,753.7元;二、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59,110.85元;(以尚欠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7,182,217元的5%);三、诉讼费由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多佳智慧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余款307753.7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307753.7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每日1‰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超过359110.85元的,按359110.85元计付);二、驳回深圳多佳智慧环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234元,由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缴部分,已由深圳多佳智慧环境有限公司预缴,本院径退深圳多佳智慧环境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维修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质保义务,上诉人只能在质保期内另行签订维修合同的依据。2.函件,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故障频发,导致使用单位多次投诉的依据。3.银行回单,证明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支付维修设备费用796244元的凭证。4.发票,证明设备厂家收款的凭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此证据为上诉人与其关联公司(甲方及丙方)以及案外人之间的合同,被上诉人无法核实其真实维修情况。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已经过了保修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无原件。证据3真实交易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是否支付给案外人维修费及因何维修均过了保修期,另外该8万元的银行回单的用途备注为“付借款”,其他三张备注分别为“付材料款”及“付设备款”,均不是付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上诉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超出上诉期后补充增加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上诉人在上诉期内仅针对违约金提出请求,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调低,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未支付合同余款,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故依法推定是造成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36%较高,宜调整为年利率24%较为妥当。经审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最后一笔5%实为质保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多佳智慧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余款307753.7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307753.7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超过359110.85元的,按359110.85元计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多佳智慧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6.66元,由上诉人负担5884.66元,被上诉人负担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