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多佳智慧环境有限公司

深圳多佳智慧环境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258号
原告深圳多佳智慧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光社区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学园区F1栋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300757623664W。
法定代表人张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沙尾工业区金享投资公司1栋厂房6楼北面6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300192221712K。
法定代表人吴晓斌。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和廖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货款307,753.7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59,110.85元;(以尚欠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7,182,217元的5%);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宝安区妇幼保健院项目部协商一致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FTJA2013101501)。合同约定被告将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和宝安XX区XX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所需的中央空调机组新风处理机风机盘管的供货义务交于原告,合同总价7,177,050元,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FTJA2013101501补充01,增加主合同的供货机组,金额为2654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FTJA2013101501补充02,增加主合同的供货机组,金额为2513元。合同及补充协议总金额为7,182,217元。另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相应设备41,068元(被告已付清)、28,286元(被告以付清)。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且产品质量合格。被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支付合计6,938,650.3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计人民币307,753.7元。原告曾就被告拖欠行为向其以律师函等方式进行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被告拖欠行为情节严重,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FTJA2013101501)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59,110.85元。另根据相关法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深圳多佳智慧环境有限公司为卖方,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安区妇幼保健院项目部为买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买方将其承建的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和宝安XX区XX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所需的中央空调机组、新风处理机、风机盘管委托卖方供应。合同第三条交货约定:中央空调机组在收到合同定金后45天,新风处理机在收到合同定金后35天,风机盘管在收到合同定金后15天,货到工地验收,买方书面签收。合同第四条价款及付款约定:合同总价7177050元,已包含设备、包装、安装指导、调试、运输等费用,不包括设备安装、仓储、卸车费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货款总价20%即1435410元,款到合同生效;定金迟延,则交货日期顺延;设备发货前七天,卖方通知买方,买支付该批次出货总额30%,款到发货;设备到工地后七天内,买方支付该批次出货总额45%;余款5%等待到技术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制造商提交货款5%由银行出具质量保函,保函期限同保质期,无质量缺陷期满后该质量保函方可撤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买方对本产品内在质量有异议的,应于调试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卖方提出。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买方未依约付款,每迟延一日卖方可加收未支付金额的1‰违约金,计算方式从付款期满后一周后开始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合同第七条关于产品质保期约定: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30个月或调试运行后24个月。卖方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买方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
2014年1月,案外人麦克维尔空调制冷(武汉)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货空调机组若干,发货单显示收货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玉律路宝安妇幼保健院工地,接收人为一李姓员工,原告主张此为被告公司员工。
2014年7月、8月,深圳多佳智慧环境有限公司为卖方,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安区妇幼保健院项目部为买方,签订《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的履行增加机组,价款合计2654元,技术参数和商务条款同主合同,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的履行增加机组,价款合计2513元,技术参数和商务条款同主合同,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
另,双方另行签订两份报价书:(一)2015年9月25日《风机盘管报价书》,机组总价41068元,约定发货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确认下单后20日交货。(二)2015年10月13日《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报价书》,机组总价28286元,约定发货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确认下单后40日交货。
原告举证证明的付款情况如下: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付款人





转账凭据附言









1





2013年10月25日





1,435,410





深圳市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空调款









2





2013年12月5日





384,415





同上





空调机款









3





2014年1月13日





1,882,135





同上





空调机款









4





2014年1月29日





1,129,140





同上





空调款









5





2014年6月13日





298,896.30





同上





空调机款









6





2014年7月15日





1,239,300





同上





空调机款









7





2014年11月28日





300,000





同上















8





2015年10月23日





41,068





同上





货款









9





2015年11月17日





28,286





同上





货款









10





2016年3月1日





200,000





同上





设备款









以上合计





6,938,650.30

















本院认为,上述《产品订货合同》及其二份《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全面履行。
补充协议明确商务条款同主合同,即据主合同条款确定权利义务,该协议为合同构成部分,本院据此核定合同总价款为:7177050元+2654元+2513元=7182217元。原告对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虽然付款人为案外人,但从第1笔款项1,435,410元的金额及支付时间看,与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及支付时间高度吻合,第8、9笔款项41,068元、28,286元的金额亦与《风机盘管报价书》、《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报价书》约定的金额高度吻合,而被告未到庭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委托第三方付款的主张。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核算,被告尚欠合同价款:7182217元-(6938650.30元-28286元-41068元)=312920.70元。原告起诉主张尚欠款项307753.70元,金额未超举证证明范围,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核实的余款307753.70元属于合同约定最后一笔5%的范围。合同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为:等待到技术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制造商提交货款5%由银行出具质量保函,保函期限同保质期,无质量缺陷期满后该质量保函方可撤销。从字义上看,并结合合同第七条产品质保期条款的约定,最后一笔余款5%应为质保金。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制造商已提供由银行出具的质量保函,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不予采纳。在无质量保函的前提下,质保金应当于质保期届满之时支付。由于本案涉及多个机组及配件的交付,原告未就全部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和整体调试时间履行举证义务,被告未到庭配合核查,本案无法核实精确的交付时间或调试时间。但是,最后一笔2016年3月1日的付款,金额已达95%,对照合同约定,此时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完毕。因此,本院自2016年3月1日起算30个月作为质保期,涉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于2018年9月1日成就。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未付款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359110.8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多佳智慧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余款307753.7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307753.7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每日1‰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超过359110.85元的,按359110.85元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23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缴部分,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嘉琦(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