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1492号
原告:***,男,199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雪霞,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少军,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广州市诚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1001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左召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少军,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陆少军、广州市诚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名态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太红、陈雪霞,被告陆少军(兼被告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陆少军、监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45355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1月1日20时38分许,陆少军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顺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因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粤A×××××号摩托车(搭乘另案原告肖双星),发生碰撞,造成***及肖双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陆少军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肖双星不承担责任。此外,肇事小轿车为监理公司所有,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受伤后,被送到南沙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协商不成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2740.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护理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84132元,误工费18600元(按4500元/月标准计至评残前一天共124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陆少军承担70%责任。各被告共需赔付145355元。
陆少军、监理公司辩称:1、陆少军系监理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监理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为监理公司所有,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承担事故70%责任无异议;4、陆少军已垫付急诊费用1198.4元及住院押金3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5、关于原告的损失,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本案无免赔事由,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已为另案伤者肖双星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对事故责任无异议;3、关于原告的损失。关于医疗费,确认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及复诊医疗费共22740.2元,请求按10%扣减非医保用药,此外确认陆少军垫付急诊费1198.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且医嘱记载后续医疗费为6000-10000元;关于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住院护理费2550元无异议;关于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适用农村标准;关于误工费。误工期,原告最后一次复诊为2019年3月27日,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故误工期应计至2019年4月27日共115天;误工费标准,原告无提交证据,故应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应按30元/天计算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自身过错,不超过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陆少军驾驶粤A×××××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监理公司)与***驾驶并搭载另案原告肖某星的粤A×××××号摩托车在南沙区榄××镇发生碰撞,造成***及肖某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陆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肖某星无责任。
***受伤后,当即送入南沙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7天。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并对其行骨折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为门诊复诊,出院后左下肢至少3个月避免完全负重行走,住院期间陪人一名,术后一年至一年半需住院取出钢板,住院费用约6000-10000元,等等。陆少军垫付急诊费1198.4元、住院押金3000元,***自行支付住院费22622.6元、复诊费用117.6元。
2019年5月6日,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认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的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庭审中,***自愿将后期医疗费变更为12000元。
庭审中,***陈述其受伤前在南沙榄核的某发廊务工,每月收入4500元,并提供发廊营业执照、经营者的书面证言等作为证据。
陆少军系监理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
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另案原告肖某星的委托代理人确认,本案中分配给***交强险医疗费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10000元,商业险优先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为核实原告损失。
对原告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及陆少军提供医疗费发票等,且经本院核实发票时间、姓名无误,总金额为23938.6元(22622.6+117.6+1198.4)。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无提交相关证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为免各方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庭审主张12000元,在合理范围且有鉴定意见为依据(鉴定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护理费2550元(按150元/天计算住院17天),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原告陈述其在南沙务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应适用城镇标准。伤残赔偿金为84132元。5、误工费。原告评残无延误,其主张误工期自受伤计至评残前一日共124天,有法律依据且与医嘱能基本对应,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即54000元/年,低于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58258元)计算误工费,且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采纳。误工费为18600元。6、交通费,按30元/天计算17天为5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7000元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以上医疗费23938.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合计38138.6元;住院护理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84132元、误工费1860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12792元。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交强险、商业险分配方案,原告上述损失38138.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赔偿26697.02元(38138.6*70%);原告上述损失1127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7000元),超出的102792元(112792-1000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赔偿71954.4元(102792*70%)。本案中,陆少军、监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案肖某星可享受的交强险赔偿余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00000元,商业险赔偿余额为401348.58元(500000-26697.02-71954.4)。
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08651.42元(26697.02+10000+71954.4)。陆少军已垫付4198.4元(1198.4+3000),保险公司还应赔付104453.02元(108651.42-4198.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04453.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负担4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名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