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诚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425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广州市诚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1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26803988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男,199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广州市诚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铁公司”)、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诚铁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1日,***驾驶小轿车(车牌为粤A×××××)与***驾驶的摩托车(车牌为粤A×××××)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沙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在2020年9月29日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2020)粵0115民初1009号】中,法院判决平安公司赔偿了医疗费、部分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没有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出事前一直在广州市南沙区居住及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854369元。为了评残,原告支付了残疾评定费用2700元,二次鉴定检查费1173.99元。原告多处伤残构成等级,精神损害赔偿为80000元。后续医疗费未赔偿部分金额为13500元。发生事故前,原告一直在广州知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4500元/月;从事发当天到第二次定残日2021年8月19日评定残疾,原告误工961天,误工费为198827.54元。原告母亲***(1936年1月23日出生),现年83岁,需要原告和哥哥***共同抚养,抚养费为42830元。原告生育有两个小孩:**(1997年11月21日出生)和肖彤(2008年12月9口出生)。肖彤的抚养费为68528元。上述损失合计1261928.53元(854369+2700+1173.99+198827.54+42830+68528+13500+80000)。***垫付了31742.86元,故仍应承担786262.11元[(1261928.53-93350)*0.7-31742.86]。诚铁公司是粤A×××××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261928.53-93350)*0.3+48597.99=399171.55元。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部分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四项费用由***承担30%即48597.99元。***和***是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310526.52元(1261928.53+48597.99)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诚铁公司为粤A×××××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在【(2020)粤0015民初1009号】案件诉讼中,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6650元,还需要赔偿933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98302.44元,还应当赔偿401697.56元(500000-98302.44)。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广州市诚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0526.5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33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1697.56元,合计495047.56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1.涉案粤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导致***、***两人受伤,两伤者均起诉过我方,我方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650元,合计2665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付113395.3元;***已赔付101651.4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了10000元,商业险是98651.42元),故交强险已赔付36650元,商业险已赔付113395.3元+98651.42元=212046.72元,因***放弃7000元赔偿,我方实际在商业险支付的金额为212046.72元-7000元=205046.72元,我方商业险余额为500000元-205046.72元=294953.28元,交强险余额为83350元。超过保险余额部分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我方认可中山大学关于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结论,即原告伤情构成三个十级的伤残,至于眼睛的伤残情况,我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与事故有关,我方不予认可。因此残疾系数请求法庭按12%计算。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户籍及事故发生时间,请求法庭按农村标准计算。3.该项损失残疾评定费用与二次鉴定费用,二次鉴定检查费用,原告没提供票据,只有手机截图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第一次残疾评定部分结论不合理,且该费用非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予认可,重新鉴定的费用,我方已预交。4.关于误工费损失,误工时间根据医嘱,第一次住院42天,医嘱全休3个月,我方予以认可,第二次住院44天,但该时间段囊括了第一次医嘱全休3个月内,不应再计算。第三次住院24天,我方无异议。但该住院时间按原告第一次定残时间为2020年8月2日,第二次定残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因此我方认为应按医嘱来确定误工时间。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的证据只证明事发前3个月的收入情况,依据不足,请求法庭参照2100元/月(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计算5年无异议,系数按12%计算。原告的女儿肖彤无提交出生证明证明其父女关系,计算年限到第二次定残时肖彤已年满12周岁零八个月,计算年限应为5年4个月,残疾系数应为0.12。6.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中大的鉴定结论应采用中间值来计算,同时做内固定拆除术,需多做一次切口,费用增加50%,因此我方认为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应为18750元+(10000+15000元)/2×50%=25000元。第一次诉讼已处理24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系数请求法庭按0.12计算,且我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责,请求法庭核定不超过8000元。 被告***、诚铁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同意被告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诚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月1日20时38分,***驾驶粤A×××××轿车沿顺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因在转弯时未让***驾驶的搭载***的粤A×××××号摩托车直行,粤A×××××轿车的车头与粤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天、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42天、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24天、冷水江市冷钢湘安医院住院44天,期间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股骨干骨折、颅骨骨折、低蛋白血症等。 2019年8月2日,广东恒鑫***定所受***委托作出粤恒(2019)临鉴字第209号《***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双眼盲目4级构成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玖级伤残,另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骨上段至胫骨平台骨折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分别构成拾级伤残;后续3处钢板螺钉内固定物拆除治疗费评定为叁万陆仟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诉讼期间,平安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摇珠后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的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及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双眼视物不清的伤残等级、双眼视物不清的后果与涉案交通事故的伤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为配合鉴定,***前往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进行检查,为此支付检查费1173.99元。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注明:由于被鉴定人***无法提供其补充受伤前视力情况证明材料,根据现有材料本中心难以明确其视功能受损的具体成因。据此,平安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本案只就***的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及拆除三处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L71841号《***定意见书》,评定***左髋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5000-22500元;右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元-15000元。 粤A×××××号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新化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的母亲***(1936年1月23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儿子,***与肖彤(2008年12月9日出生)系父女关系。 ***为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向本院提交其工作单位广州知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在该司从事注塑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工资计件,以现金形式发放。庭审中,***自认其在2018年9月前在戒毒所进行了一年半的戒毒治疗。 ***是诚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驾车是代表诚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诚铁公司、平安公司主张赔偿医疗费22740.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护理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84132元,误工费18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5355元。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保险公司赔付情况及保险余额有以下论述:“以上医疗费23938.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合计38138.6元;住院护理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84132元、误工费1860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1279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交强险、商业险分配方案,原告上述损失38138.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赔偿26697.02元(38138.6*70%);原告上述损失1127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7000元),超出的102792元(112792-1000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赔偿71954.4元(102792*70%)。本案中,***、监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案***可享受的交强险赔偿余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00000元,商业险赔偿余额为401348.58元(500000-26697.02-71954.4)。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08651.42元(26697.02+10000+71954.4)。***已垫付4198.4元(1198.4+3000),保险公司还应赔付104453.02元(108651.42-4198.4)。”2020年4月22日,***与平安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平安公司只需向***赔付98606元(含诉讼费1153元)。平安公司已于2020年4月30日向***履行了赔付义务。 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诚铁公司、平安公司主张赔偿医疗费130150.42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650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粤0115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关于保险公司赔付情况有以下论述:“***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核算为136893.28元(130150.42元+6742.86元),其中平安深圳分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31742.86元,平安深圳分公司主张超医保费用及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一致要求后续治疗费暂定24000元,待原告鉴定后对后续治疗费再行处理,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665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71993.28元,由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3395.3元(161993.28元×70%),住院期间护理费由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计140045.3元(10000元+113395.3元+16650元),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及***垫付的31742.86元,平安深圳分公司还应赔偿98302.44元。”该案中原告未起诉***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诚铁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诚铁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肇事粤A×××××号车辆保险赔偿余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已赔付***损失10000元,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650元,故交强险赔偿余额现为83350元。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内已赔付原告损失81652.44元(已扣除***垫付的31742.86元),赔付***损失91651.42元,故商业三者险赔偿余额现为326696.14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的头部、左髋部、右小腿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双眼视物不清构成三级伤残。依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因***未能提供其补充受伤前视力情况证明材料,该鉴定中心无法鉴定***视功能受损的具体成因。根据***提交的《出院记录》,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前其已进行戒毒治疗一年半。而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吸毒的后果均会影响视力,故***现双眼视物不清构成三级伤残属于多因一果造成的情形,对***主张按85%系数计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本案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70%,故***的残疾赔偿金为703598元(50257元/年×20年×70%);2.第一次残疾评定费2700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173.99元;3.误工费。本院对***的误工期限确定为自其受伤之日计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211天。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事故受伤导致误工实际损失的数额,按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4770元(2100元/月÷30×211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成年女儿从第一次定残之日计算至18周岁,其中***为42830元(17132×5年÷2),肖彤为68528元(17132×8年÷2),以上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11358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1000元,本院(2020)粤0115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24000元,剩余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上述1-6项合计860599.99元。另本院于(2020)粤0115民初1009号案中已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161993.28元,故被告***应另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8597.99元(161993.28元×30%)。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赔偿83350元,在商业险余额范围内赔偿326696.14元,以上合计应赔偿410046.1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81772.99元[(860599.99元-83350元)×30%+48597.99元)]。被告诚铁公司应赔偿原告217378.85元[(860599.99元-83350元)×70%-326696.14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410046.14元给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81772.99元给原告***; 三、被告广州市诚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17378.85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7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负担239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广州市诚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上述费用本院已准许原告***缓交,本案各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各自应承担的款项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