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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广州市诚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1009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广州市诚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路**(自编**楼)**(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深国投广场****v>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诚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州市诚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88290元,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保险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0150.42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65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驾驶粤A×××**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碰撞***驾驶的搭乘原告的粤A×××**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 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辩称,粤A×××**车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已赔付10000元、商业险已赔付98651.4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均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分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垫付医疗费请一并核算。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3915元关联性有异议,中山大学眼科门诊的1155元关联性应待重鉴后来确定,原告医疗费有15%左右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我方只认可不超过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意见。 被告***、广州市诚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平安深圳分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驾驶粤A×××**车辆在广州市南沙区碰撞***驾驶的搭载原告的粤A×××**号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交警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天、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42天花费97270.37元、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24天花费22527.39元、冷水江市湘安医院住院44天花费5282.66元,期间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股骨干骨折、颅骨骨折、低蛋白血症等。此外,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花费115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915元。上述费用中,***垫付25000元、平安深圳分公司垫付10000元,此外,***支付原告医疗费6742.86元。 粤A×××**车辆在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平安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98651.42元给另一伤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科学合理,且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粤A×××**车辆在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对***在本案中的损失,由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核算为136893.28元(130150.42元+6742.86元),其中平安深圳分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31742.86元,平安深圳分公司主张超医保费用及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一致要求后续治疗费暂定24000元,待原告鉴定后对后续治疗费再行处理,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665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71993.28元,由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3395.3元(161993.28元×70%),住院期间护理费由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计140045.3元(10000元+113395.3元+16650元),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及***垫付的31742.86元,平安深圳分公司还应赔偿98302.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98302.44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2元由原告***负担34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荧 书记员**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