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茂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11民初3121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90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中豪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宿迁小汪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期一日支付欠款5‰的滞纳金并约定现场收货人员为张某。合同履行至2021年5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79075元。2023年11月9日,由二被告出具承诺书,确定2024年2月9日对货款进行对账,如到期未对账由被告金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2024年2月9日,被告吴某向原告中豪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未支付,现原告中豪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某公司和吴某辩称,克先小区使用的混凝土与我方无关。被告吴某向原告中豪公司业务员***转账10万元应当扣除。2020年6月24日,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属于被告金某公司支付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中豪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中豪公司向被告金某公司承建的宿迁小汪食品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乙方所欠款5‰的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向原告中豪公司支付货款169万元。2023年1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中豪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4年2月9日前进行对账,如到期未对账以原告中豪公司送货单(标注供货项目、有现场工人签收)确定数量,如到期未支付货款,被告吴某愿意以担保人身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双方在庭审中对以下存在事实争议: 一、原告中豪公司主张被告金某公司使用混凝土数量为2269075元,被告金某公司对其中2019年8月至12月克先小区34785元不予认可,认为该货款属于案外人***个人行为;对2020年6月至7月367525元货款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原始单据;对2020年8月至11月799565元货款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不是施工人员签字。 本院对双方上述争议内容认定如下,原告中豪公司在2019年8月至12月向克先小区供应混凝土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施工地点不一致,故该部分货款不能认定为本案合同货款;关于2020年6月至7月间的货款367525元,原告中豪公司提供了原始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有工地管理人员签字,故本院对原告中豪公司对该笔款项的主张予以认可。关于2020年8月至11月799565元,被告金某公司认为送货单不是施工人员签字而不予认可,原告中豪公司向被告金某公司送货并收取送货单,其就送货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没有收取该货物,按照施工一般过程,被告应该具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该类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该笔货款属于案涉合同款项。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货款总数为2234290元。 二、被告吴某提出向原告中豪公司业务员***转账10万元应当扣除。2020年6月24日,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属于被告金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中豪公司针对被告吴某提出向其业务员***转账10万元属于另行从其他公司购买混凝土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中豪公司认为案外人***支付的货款为另案货款。 本院对上述事实认定如下,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某向原告中豪公司支付货款六次,均是向原告公司会计于旭东账户汇款,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混凝土交易习惯,对被告吴某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吴某提出案外人***支付款项应当扣除的意见,因案外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其与本案原告存在其他货款纠纷,故本院对被告吴某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中豪公司货款,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金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豪公司货款数额为544290元。被告吴某自愿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中豪公司的利息主张,该利息实为违约金,被告金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依法调整,本院根据本案欠款情况,酌定自2024年2月10日起以欠款数额5442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二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429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4年2月10日起以欠款数额5442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二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录 一、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