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申16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维航建设(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518号6幢21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孜涵,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再审申请人维航建设(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2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维航建设(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通过庭外和解方式解决涉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该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维航建设(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维航建设(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蒋 晴
审 判 员 冯 峰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乐
书 记 员 刘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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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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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八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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