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商初字第0651号
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九小区黄河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冯连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继良、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农垦连云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原轧花厂。
法定代表人陈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祥,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农垦连云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农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玥、被告农垦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祥、何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双方就混凝土的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工期约40天,供应结束后7日内付所供混凝土款的70%,余款在供应结束后3个月内一次性结清;被告如不按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过2个月未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问题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439003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农垦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上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被告***也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我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是我和薛明元一起以被告江苏农垦的名义投标的,工程是我和薛明元合伙做的,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是我签的,但合同上的章是薛明元拿去被告江苏农垦盖的,盖章时我不在场,我也不知道章的真假。对原告起诉所欠混凝土款的金额,我没有异议,该款应由我和薛明元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抬头的需方(甲方)为江苏农垦连云港建筑工程公司东辛项目部,供方(乙方)为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东辛农场道路。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应混凝土,并明确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质量要求、基数标准、交货方法、运输方式等,工程量以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供货单数量为准,方量以乙方生产线上的计量装置计量为准,如有异议,甲方可以派员现场监磅,也可以请第三方权威机构复检;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工程是结算单(或对账单)后,甲方无异议在二日内确认签字,超过三日,甲方不予确认签字视同甲方默认乙方的工程量,乙方并且有权众目睽睽供货。工期约40天,供应结束后7日内付所供混凝土款的70%,余款在供应结束后3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如因甲方不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如甲方超过2个月未付款的,必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且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乙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按未履行部分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盖有江苏农垦连云港建筑工程公司东辛项目部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签名确认;乙方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原告方工作人员柏安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2269003.50元,被告已付款183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439003.50元没有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10份、2015年3月19日《结算清单》1份加以证明,该10份对账单及结算清单均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认可买卖合同落款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合同上的章是薛明元拿去被告江苏农垦盖的,盖章时其不在场,其也不知道章的真假。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农垦以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公司也没有设立公章载明的项目部,也没有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对买卖合同的不予认可,对对账单及结算清单也不予认可。被告江苏农垦称系薛明元以其公司名义投票东辛农场水泥道路工程并中标,中标价格是105万元,施工合同是其公司与东辛农场签订的,中标后是薛明元组织施工的,薛明元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没有被告***,其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均是由东辛农场支付到其公司账上,再由其公司支付给薛明元,其公司并不知道薛明元刻有项目部章。原告表示对此不知情。被告***称其是和薛明元合伙承建的东辛农场水泥道路工程,被告江苏农垦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已支付的混凝土款1830000元均是被告***个人银行卡打到原告公司账上或者打到原告公司销售人员或会计个人名下,没有以被告江苏农垦公司的名义支付过款项。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虽然加盖有被告江苏农垦公司项目部公章,但被告江苏农垦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苏农垦对此系明知,且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的混凝土的对账单及结算清单,均由被告***签名确认,且由被告***个人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江苏农垦公司不知情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虽涉案工程系以被告江苏农垦名义承建,但被告江苏农垦表示实际施工人系薛明元,其与薛明元之间系挂靠关系,并不是被告***,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其与薛明元系合伙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主张买卖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系薛明元所盖,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与被告江苏农垦之间不构成代理关系,被告江苏农垦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混凝土款439003元,并提供对账单及结算清单加以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43900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有点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43900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恒美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农垦连云港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林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逼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2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生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