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成,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奉利,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宝,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岛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业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商业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岛区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岛区政府收回出让给青岛华诚石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加入向已投入工程建设费用的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债务人行列,属于债务加入。根据一审提交胶南市人民政府南政地字【2007】26号文件、胶南市市级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胶南市市级财政拨款审批表、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黄岛区政府受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黄岛区政府接收该资产,就应该支付对价,但黄岛区政府没有将该宗地上已投入的工程建设费用退还给华诚公司,而是直接向已投入工程建设费用的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属于法律上的债务加入,黄岛区政府对已投入工程建设费用的债权人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华诚公司债务属于该宗地上已投入的工程建设费用且未支付,黄岛区政府负有连带清偿该债务的义务。2015年8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商业监理公司监理费974358.59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23000元。因黄岛区政府受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没有支付对价,导致华诚公司至今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债务,结合黄岛区政府接收上述资产,并直接向已投入工程建设费用的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等,黄岛区政府负有向商业监理公司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三、商业监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完成所有举证义务,但黄岛区政府没有全面履行举证义务,比如黄岛区政府拍卖上述地块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具体收入、该笔收入对外支付各项明细和凭证,目前结余多少等。综上,商业监理公司请求查清事实,正确认定,维护商业监理公司的合法权益。
黄岛区政府辩称,一、黄岛区政府依据胶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未受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未加入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2007年6月25日,胶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依法收回大炼油项目所涉胶南市有关土地的决定”,依据与华诚公司的协议收回出让给华诚公司的133333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退还该公司己经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地上已投入的工程建设费用,经依法评估确认后退还该公司,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随地一并收回。商业监理公司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土地款和建筑物拍卖款项均已依据与华诚公司协议作了处分。黄岛区政府支付的相关费用是根据华诚公司的协议或者委托,依据评估报告所确认的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在应当退还的土地款项和拍卖建筑物总额范围内进行的代为清偿行为。代为清偿的目的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所有的代付均是依据相关合同或者协议,根本不是商业监理公司所诉称的加入了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行列。商业监理公司和黄岛区政府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商业监理公司要求黄岛区政府支付其监理费没有任何依据,其认为黄岛区政府加入债务清偿的观点同样没有任何依据。二、商业监理公司要求黄岛区政府对华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三、关于商业监理公司诉称的证据问题。黄岛区政府认为,商业监理公司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中,商业监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岛区政府应当对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商业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岛区政府偿还商业监理公司监理费974358.59元和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102989.70元);2.判令黄岛区政府支付案件受理费23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黄岛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商业监理公司提交证据
1.商业监理公司提交国务院《关于同意山东省调整青岛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山东省政府《关于调整青岛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撤销青岛市黄岛区、县级胶南市,以原青岛市黄岛区、县级胶南市的行政区域为新的黄岛区的行政区域。黄岛区政府承继原胶南市人民政府权利与义务。
2.商业监理公司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商业监理公司依约履行在华诚公司的青岛华诚御景湾xxx楼建设工程监理义务,华诚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判决华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起10日支付商业监理公司监理费974358.59元和案件受理费23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监理费属于已投入的工程建设费用且未支付的工程建设费用。
3.商业监理公司提交胶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南政地字【2007】26号文件、南土告字【2007】第6号出让公告一份,证明:原胶南市人民政府收回出让给华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受让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对该宗地上已投入的工程建设费用,原胶南市人民政府负有支付义务,黄岛区政府加入向已投入工程建设费用的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债务人行列。2007年11月20日,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通过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方式对外出让,拍卖起叫价10700万元,拍卖所得款项归原胶南市人民政府所有。
4.商业监理公司提交传票、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月13日,黄岛法院受理了商业监理公司诉黄岛区政府下属职能部门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青岛市黄岛区财政局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鲁02**行初字第117号。在该案庭审中,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青岛市黄岛区财政局承诺庭后向商业监理公司提交所申请信息公开的材料,并要求商业监理公司先撤诉。后商业监理公司撤诉,撤诉后收到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青岛市黄岛区财政局寄来的申请信息公开的材料。
5.商业监理公司提交申通快递邮寄单、邮件查询单、协议书(2份)、代为清偿工程款协议书(2份),证明: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于2016年12月14日向商业监理公司邮寄了黄岛区政府下属职能部门胶南市建筑工务处(后该处划入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与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菜西市建筑总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代为清偿工程款协议书。原胶南市人民政府用拍卖所得款项直接向菜西市建筑总公司、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支付华诚公司所拖欠的工程建设费用,黄岛区政府加入向已投入工程建设费用的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债务人行列,属于法律上的债务人加入。
6.商业监理公司提交顺丰快递邮寄单、御景湾工程部分项目资金支付情况汇总表、预算拨款凭证、发票、胶南市市级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胶南市市级财政拨款审批表、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青岛市黄岛区财政局于2016年12月27日向商业监理公司邮寄了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下属职能部门胶南市财政局(后该处划入青岛市黄岛区财政局)作出的御景湾工程部分项目资金支付情况汇总表、预算拨款凭证、发票、胶南市市级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胶南市市级财政拨款审批表、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原胶南市人民政府用拍卖所得款项通过胶南市建筑工务处、胶南市财政局直接向菜西市建筑总公司、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司、青岛威力特工贸有限公司、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德邦铝业有限公司、青岛筑威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宜瑞机械化施工处等单位支付华诚公司所拖欠的工程建设费用,黄岛区政府加入向已投入工程建设费用的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债务人行列,属于法律上的债务人加入。
黄岛区政府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商业监理公司的证据是案件的基础材料,反映了政府依法收回土地,将土地出让金返还华诚石化,并将附属物及其他拍卖款项返还华诚石化。
7.商业监理公司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执16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青岛中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青岛华诚公司无可执行财产终结执行程序。
黄岛区政府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生效判决不能履行而将债务转嫁给黄岛区政府,与黄岛区政府无关。既然是执行终结,仍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相关关系人提起诉讼。
二、黄岛区政府提交的证据
1.黄岛区政府提交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20262号判决书。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内容显示,胶南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华诚公司(乙方)协商达成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2005年1月26日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收回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出让给乙方的133333平方米土地(xxx、xxx、xxx合计200亩)的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随土地一并收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宗土地(地号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国用(2005)字第xxx号]交予甲方注销。三、甲方退还乙方交纳的土地出让金5000万元(人民币),有关利息及其他损失由乙方自己负担。甲方退还乙方本协议签订前在该宗土地上已投入的工程建设费用7482万元(具体数额已委托审计部门依法审计确认)。四、自双方办理完成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使用权、所有权交接手续之日起10日内,甲方将本协议第三条所列款项全额交付乙方。五、乙方因该宗土地开发对外签订的有关合同,经甲方审核同意接受的,办理合同转让手续,由甲方代替乙方继续履行。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自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处盖有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乙方处盖有华诚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关于华诚公司有关土地问题的补充协议内容显示,根据胶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大炼油项目所涉胶南市有关土地的决定》,及甲乙双方签定的《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甲方应退还乙方交纳的土地出让金5000万元,及在该宗土地上已投入的工程建设费用7482万元,合计12482万元。在近期胶南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该项目的审计中,发现其中有一部分虚假发票列支该项目工程支出,金额为174.02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认为应当将该虚假发票额174.02万元及乙方支付给银行的顾问费120万元共计294.02万元从12482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应退还给乙方12187.98万元。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显示,甲方胶南市国土资源局、乙方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崇明岛西路支行、丙方华诚公司基于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丙方委托甲方代为偿还丙方在乙方所借8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合同号为:建崇2005第xxx号),该笔贷款本息还清时,丙方与乙方该借款合同同时解除,丙方全权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该项贷款抵押土地(权证号:南他项2005第xxx号)的撤押等相关事宜。乙方确保甲方所提供资金按前款约定专项用于偿还丙方贷款本息,并在贷款本息清偿后5日内办理完成其借款所抵押土地的撤押手续。甲方应当给予相应配合。甲方按本协议约定代丙方所支付的贷款本息,抵顶相同数额的甲方所欠丙方的欠款。三方分别盖有公章及经办人签字。
黄岛区政府该组证据证明:黄岛区政府收回土地同时退回了土地出让金5000万元,地上附着物经拍卖从文件上看地上物7200多万元已返还,代为清偿8000万元贷款是从拍卖款中和土地出让金中支出。
商业监理公司质证称,对法院判决书无异议。而协议书内容只针对协议书当事人,不能针对商业监理公司,也不能消除商业监理公司的债权。
2.黄岛区政府提交2008年-2011年华诚御景湾项目拨款汇总表一份。其上显示,编制单位为胶南市建筑工务处,项目名称为A1-A3楼及3#车库土建、安装等15项,财政累计支付23833871.31元。证明:黄岛区政府当时向相关单位支付拍卖款的付款情况,商业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很清楚涉案项目的进展情况,且也将施工日志交给了黄岛区政府,却没有向黄岛区政府申报债权,商业监理公司方存在过错。
商业监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记载事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始支付的证据。根据黄岛区政府证据及证明事项,从另一方面证明黄岛区政府受让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对拖欠已经投入的工程建设费用,黄岛区政府进行了直接支付,黄岛区政府加入了向已经投入的工程建设费用的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债务人行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商业监理公司与案外人华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通过生效判决确认华诚公司欠付商业监理公司监理费,而商业监理公司、黄岛区政府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商业监理公司是基于自认为黄岛区政府加入了对华诚公司所负债务的清偿,即债务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岛区政府应否对华诚公司所负的商业监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此,商业监理公司主张债务人华诚公司将其对商业监理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了黄岛区政府,则商业监理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该转移债务事实的存在、黄岛区政府向商业监理公司表明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经商业监理公司同意的举证责任。但案中商业监理公司对此未予举证,黄岛区政府亦否认存在该事实。商业监理公司将黄岛区政府收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拍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得款项直接向华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解释为系黄岛区政府对华诚公司相关债务的加入、黄岛区政府对商业监理公司负有直接支付义务,该解释无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商业监理公司关于黄岛区政府接收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归黄岛区政府所有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商业监理公司主张黄岛区政府对华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商业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3元,由商业监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商业监理公司主张黄岛区政府加入向债权人履行已投入工程建设费用支付义务的债务人行列,属于债务加入,黄岛区政府负有向商业监理公司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黄岛区政府对此不予认可,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商业监理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商业监理公司、黄岛区政府、华诚公司之间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商业监理公司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3元,由上诉人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原 野
书记员  郑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