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11996号
原告: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20号乙,现住所地青岛市中山路60号百盛大厦2807号。
法定代表人:徐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成,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西海岸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李奉利,黄岛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宝,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宏力、王思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监理费974358.59元和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102989.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3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国务院作出《关于同意山东省调整青岛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山东省政府发出《关于调整青岛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撤销青岛市黄岛区、县级胶南市,以原青岛市黄岛区、县级胶南市的行政区域为新的黄岛区的行政区域。2015年8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判决华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监理费974358.59元及案件受理费23000元。2016年10月13日,黄岛法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下属职能部门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青岛市黄岛区财政局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2016鲁02**行初字第117号)。在诉讼中,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青岛市黄岛区财政局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该案信息公开的材料。根据被告邮寄的材料等,原胶南市人民政府收回出让给青岛华诚石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受让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拍卖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得款项归原胶南市人民政府所有。原胶南市人民政府用拍卖所得款项通过胶南市建筑工务处、胶南市财政局直接向菜西市建筑总公司、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威力特工贸有限公司、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德邦铝业有限公司、青岛筑威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宜瑞机械化施工处等单位支付华诚公司所拖欠的工程建设费用,被告加入向已投入工程建设费用的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债务人行列。华诚公司所欠原告监理费974358.59元和利息属于被告收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投入的工程建设费用,华诚公司未偿付。因被告收回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接收该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将拍卖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得款项归被告所有,且被告加入向已投入工程建设费用的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债务人行列,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监理费974358.59元和利息,以及因没有偿还原告监理费而发生案件受理费23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并非所诉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即非涉案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2、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与案件的基本事实严重不符:2007年6月25日,胶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依法收回大炼油项目所涉胶南市有关土地的决定”依法收回出让给华诚公司的133333国有土地使用权,退还该公司已经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地上已投入的工程建设费用经依法评估确认后退还该公司,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随地一并收回。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是根据华诚公司的协议或者委托,依据评估报告所确认的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在应当退还的土地款项和拍卖建筑物总额范围内进行的代为清偿行为,代为清偿的目的是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且余款也支付了华诚公司,并未加入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行列。3、原告的监理费用已得到足额补偿。涉案工程的监理费用经审计确认为209581元,在审计过程中已确认支付。原告存在订立阴阳监理合同的行为,其主张的监理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4、原告诉求的监理费用,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清偿主体已经确认,其要求被告清偿监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也已被两级法院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及其请求均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被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
1、原告提交国务院《关于同意山东省调整青岛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山东省政府《关于调整青岛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撤销青岛市黄岛区、县级胶南市,以原青岛市黄岛区、县级胶南市的行政区域为新的黄岛区的行政区域。被告承继原胶南市人民政府权利与义务。
2、原告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在华诚公司的青岛华诚御景湾湾A1#-A4#、B1#-B4#楼建设工程监理义务,华诚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判决华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10日支付原告监理费974358.59元和案件受理费23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监理费属于已投入的工程建设费用且未支付的工程建设费用。
3、原告提交胶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南政地字【2007)26号文件、南土告字【2007】第6号出让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胶南市人民政府收回出让给华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受让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对该宗地上已投入的工程建设费用,原胶南市人民政府负有支付义务,被告加入向已投入工程建设费用的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债务人行列。2007年11月20日,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通过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方式对外出让,拍卖起叫价10700万元,拍卖所得款项归原胶南市人民政府所有。
4、原告提交传票、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月13日,黄岛法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下属职能部门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青岛市黄岛区财政局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号为2016鲁02**行初字第117号。在庭审中,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青岛市黄岛区财政局承诺庭后向原告提交所申请信息公开的材料,并要求原告先撤诉。后原告撤诉,撤诉后收到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青岛市黄岛区财政局寄来的申请信息公开的材料。
5、原告提交申通快递邮寄单、邮件查询单、协议书(2份)、代为清偿工程款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由邮寄了被告下属职能部门胶南市建筑工务处(后该处划入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与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菜西市建筑总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代为清偿工程款协议书。原胶南市人民政府用拍卖所得款项直接向菜西市建筑总公司、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支付华诚公司所拖欠的工程建设费用,被告加入向已投入工程建设费用的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债务人行列,属于法律上的债务人加入。
6、原告提交顺丰快递邮寄单、御景湾工程部分项目资金支付情况汇总表、预算拨款凭证、发票、胶南市市级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胶南市市级财政拨款审批表、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一份。用以证明:青岛市黄岛区财政局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下属职能部门胶南市财政局(后该处划入青岛市黄岛区财政局)的御景湾工程部分项目资金支付情况汇总表、预算拨款凭证、发票、胶南市市级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胶南市市级财政拨款审批表、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原胶南市人民政府用拍卖所得款项通过胶南市建筑工务处、胶南市财政局直接向菜西市建筑总公司、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司、青岛威力特工贸有限公司、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德邦铝业有限公司、青岛筑威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宜瑞机械化施工处等单位支付华诚公司所拖欠的工程建设费用,被告加入向已投入工程建设费用的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债务人行列,属于法律上的债务人加入。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是案件的基础材料,反映了政府依法收回土地,土地出让金返还了华诚石化,将附属物及其他拍卖款项返还华诚石化。
7、原告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执16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青岛中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234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青岛华诚公司无可执行财产终结执行程序。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生效判决不能履行将债务转嫁给被告,与被告无关。既然是执行终结仍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相关关系人提起诉讼。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被告提交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书、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20262号判决书。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内容显示,胶南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华诚公司(乙方)协商达成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20005年1月26日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收回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出让给乙方的133333平方米土地(泰薛路南侧、滨海大道北侧、两河以东合200亩)的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随土地一并收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宗土地(地号GA-74-3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国用(2005)字第6634号]交予甲方注销。三、甲方退还乙方交纳的土地出让金5000万元(人民币),有关利息及其他损失由乙方自己负担。甲方退还乙方本协议签订前在该宗土地上已投入的工程建设费用7482万元(具体数额已委托审计部门依法审计确认)。四、自双方办理完成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使用权、所有权交接手续之日起10日内,甲方将本协议第三条所列款项全额交付乙方。五、乙方因该宗土地开发对外签订的有关合同,经甲方审核同意接受的,办理合同转让手续,由甲方代替乙方继续履行。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自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处盖有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乙方处盖有华诚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关于华诚公司有关土地问题的补充协议内容显示,根据胶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大炼油项目所涉胶南市有关土地的决定》,及甲乙双方签定的《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甲方应退还乙方交纳的土地出让金5000万元,及在该宗土地上已投入的工程建设费用7482万元,合计12482万元。在近期胶南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该项目的审计中,发现其中有一部分虚假发票列支该项目工程支出,金额为174.02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认为应当将该虚假发票额174.02万元及乙方支付给银行的顾问费120万元共计294.02万元从12482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应退还给乙方12187.98万元。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显示,甲方胶南市国土资源局、乙方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崇明岛西路支行、丙方华诚公司基于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丙方委托甲方代为偿还丙方在乙方所借8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合同号为:建崇2005第10号),该笔贷款本息还清时,丙方与乙方该借款合同同时解除,丙方全权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该项贷款抵押土地(权证号:南他项2005第287号)的撤押等相关事宜。乙方确保甲方所提供资金按前款约定专项用于偿还丙方贷款本息,并在贷款本息清偿后5日内办理完成其借款所抵押土地的撤押手续。甲方应当给予相应配合。甲方按本协议约定代丙方所支付的贷款本息,抵顶相相同数额的甲方所欠丙方的欠款。三方分别盖有公章及经办人签字。
被告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回土地同时退回了土地出让金5000万元,地上附着物经拍卖从文件上看地上物7200多万元也返还,代为清偿8000万元贷款是从拍卖款中和土地出让金中支出。
原告质证称,对法院判决书无异议。而协议书内容只针对协议书当事人,不能针对原告也不能消除原告的债权。
2、被告提交2008年-2011年华诚御景湾项目拨款汇总表一份。其上显示,编制单位为胶南市建筑工务处,项目名称为A1-A3楼及3#车库土建、安装等15项,财政累计支付23833871.31元。用以证明:被告当时向相关单位支付拍卖款的付款情况,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很清楚涉案项目的进展情况,且也将施工日志交给了被告,却没有向被告申报债权,原告方存在过错。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记载事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始支付的证据。根据被告证据及证明事项从另一方面被告受让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对拖欠已经投入的工程建设费用被告进行了直接支付,被告加入了向已经投入的工程建设费用的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债务人行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案外人华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通过生效判决确认华诚公司欠付原告监理费,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基于自认为被告加入了对案外人华诚公司所负债务的清偿,即债务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对案外人华诚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此,原告主张债务人华诚公司将其对原告所负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则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该转移债务事实的存在、被告向原告表明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经原告同意的举证责任。但案中原告对此未予举证,被告亦否认存在该事实。原告将被告收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拍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得款项直接向华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解释为系被告对华诚公司相关债务的加入、被告对原告负有直接支付义务,该解释无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接收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归被告所有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主张被告对案外人华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3元,由原告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来
审 判 员  牟 林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安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