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鲁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吕士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20号乙。
法定代表人:徐森,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泰安鲁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岳房地产)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商建监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岳房地产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对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认定问题。鲁岳房地产与青岛商建监理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双方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39条作更改,故双方在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在前监理合同的变更和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二审以上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因在前签订的监理合同未约定监理费计算标准,缺少合同的主要条款,一审结合双方在后的补充协议,认为能形成完整的监理合同,符合本案实际,双方均应履行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因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施工工期延期,工作报酬按比例追加”,故二审判决支持青岛商建监理主张的延期监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自泰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地矿大厦商业综合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等证据,2015年3月23日青岛商建监理作为监理单位参与了鲁岳房地产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相关报告材料中签字、盖章,一审以地矿大厦商业楼竣工验收合格日2015年3月23日作为青岛商建监理工作结束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与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监理费报酬的约定内容相吻合,故二审判决在认定工程竣工日期问题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鲁岳房地产主张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鲁岳房地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鲁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王 园
审判员 董运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娟
书记员扈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