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695号
原告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岛市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
原告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租赁原告所属的青岛市市南区天津路20号房屋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然而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但不向原告腾房还拖欠原告租金15136元,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房并向原告支付租金15136元及利息1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天津路20号房屋的产权人为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原告称其从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处承租了涉案房屋,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计租表来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
2011年11月21日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关于市南区天津路XX号X-X栋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年租金为5000元,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青岛市人民政府下发了青政字(2013)3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的通知》,对涉案房屋所属的1-3区域经营调整为21.32,生产调整为16.71,办公调整为10.31。根据新的计算标准,涉案房屋年租金为12636元。后原告将新的租金计算标准告知了被告。
原告称被告仅交纳了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但现在一直占用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公用房屋计租表、《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的通知》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房屋的年租金为5000元,但被告承租涉案房屋后仅交纳了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并未交纳,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该期间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期间年租金为5000元,因此该段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数额为5000元。
关于2014年1月1日及之后的房屋租金,因青岛市政府调整了租金标准,原告也已经告知了被告,且原告与被告对2014年1月1日及之后的租金并未约定,出于公平原则,之后的房屋租金应当按照12636元每年的新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543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已过合同期限,双方不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且被告也未再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利息方面,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1543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腾让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天津路XX号X-X栋房屋;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5000元及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房屋租金10436元,以上合计为15436元;
三、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租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方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