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申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与习友路交口往东200米现代名苑小区12#10办12室/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QK58K。
法定代表人:杨辅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育俊,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云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凤台路交口元一时代广场3幢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4569X5。
法定代表人:费瑞林。
一审被告:费瑞林,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再审申请人***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云峰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费瑞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费瑞林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新证据《还款计划》证明,案涉150,000元保证金是费瑞林本人收取的,费瑞林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还款计划》载明费瑞林“因本人借到夏育俊壹十五万元整150,000元现作如下还款计划……”***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就保证金150,000元,费瑞林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费瑞林不是《钢管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计划》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还款计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关新证据的标准和要求。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再审请求应在二审上诉期间提出,但其在收到原一审判决后,确无正当理由未上诉,根据民事程序的一般原理和规律,救济机制的力度应与救济的必要性相适应,在***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普通程序救济的情形下,亦不应启动再审的特殊救济机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甄
审判员 欧健
审判员 张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忆秋
书记员徐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