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婺商初字第2830号
原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五一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曹跃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良星,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华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1291伟志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建宾。
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园公司)为与被告金华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金伶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良星,被告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也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伶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通园公司起诉称:被告***、金伶俐系夫妻关系。该两被告开办的恒昌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9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月利率2%。借款由被告***、金伶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因被告***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被告金伶俐对上述借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恒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216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自2010年6月7日起算至2015年10月7日,以后利息仍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伶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恒昌公司的工商登记,被告金伶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付款审批通知单及银行打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6月11日将9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恒昌公司。
被告恒昌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伶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恒昌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金伶俐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2月31日,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恒昌公司借款后未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何建宾、金伶俐应当对被告恒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利息不能从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而应当从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被告金伶俐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治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金伶俐对被告金华恒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通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石伟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