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才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81民初17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4栋1单元4层40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0328710F。
法定代表人:李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四川华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才文,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与被告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邦公司)、刘才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昊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才文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74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被告刘才文招原告及另5人到成都成华区二仙桥北路31号机车厂家属水表改造工程的工地做工,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本人7480元(工资)。
被告昊邦公司辩称:请求审查原告证据,驳回原告对昊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当地法院之前有类似案例,且都生效了,劳务费的支付和昊邦公司无关,都是由刘才文承担。本案原告自称从事相应工作,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昊邦公司参与了劳务活动,刘才文表态昊邦公司与他无关,我们不认识刘才文,更没有聘请他。我们公司的工程是包给孙明,所有相关手续都给了孙明,天府新区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
被告刘才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项目成都成华区二仙桥中车工地(二仙桥家属区)施工改造项目经案外人成都市兴蓉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昊邦公司后,昊邦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与案外人孙明签订承揽合同,将位于二仙桥附近的中车集团(一、二坪)院落小区的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交由孙明承揽。原告经被告刘才文安排至案涉项目做杂工。原告在刘才文处预支工资3000元。工程尚未完工时,原告等人结束做工,被告刘才文与原告等人进行了结算,在“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上确认原告应发工资11480元,扣借款4000元,欠发原告工资7480元。被告刘才文在该表备注处签名。之后因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才文虽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在询问笔录中,对“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工作证,被告昊邦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承诺书、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昊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认为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但刘才文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自认原件及“考勤表”在其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昊邦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安排原告等人进行工作、预付工资及生活费、确认欠付工资等均为刘才文经办;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昊邦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三、由于原告和刘才文双方均在“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上对欠发原告7480元工资予以签名确认,可确认刘才文欠原告劳务费7480元其债的关系成立。被告刘才文负有支付该笔劳务费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才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才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波
人民陪审员 :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徐艺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