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3民初5686号
原告:赣州臻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南康中学主校门东侧(硕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394QK3B。
法定代表人:肖孔选,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荣,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坤,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众拓家具产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桥口物流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380HTN9Q。
法定代表人:宋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8377Y。
法定代表人:占德庆,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恒,系公司法务。
被告: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新希望大厦22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0328710F。
法定代表人:李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系公司员工。
原告赣州臻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顺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众拓家具产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建公司)、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荣、郑立坤,被告中化三建公司的法务汪恒及昊邦集团公司的员工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拓运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邦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及材料款275218元,被告众拓公司、中化三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代昊邦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及材料款275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在南康区政府规划的镜坝703亩家具集聚区开发建造标准厂房项目,并将该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2建造,被告2整体承包后,又分解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3进行施工建设。被告3为了实施建设工程项目,将部分泥土清运事务雇请原告进行运送。在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经双方工作人员对原告运输泥土运费进行结算,原告产生的运输费用为64350元。同时,在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3因工程建设需要通过原告购买了片石,经双方工作人员结算,原告共供应片石210868元的片石价款;两笔款项合计275218元。双方结算后,被告3一直以跟发包方接到工程款后会支付给原告为由,但一直说发包方还欠其巨额的工程款未付,没有能力向原告进行支付。从双方结算至今已经已有一年多时间了,被告仍然是这种说法。经原告了解,被告1、2确实还欠被告3的工程款,但被告3不积极行使权利,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众拓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案涉交易相对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合被告。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与原告存在案涉有关交易的系被告昊邦公司。答辩人并非案涉交易的相对人,亦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昊邦限公司是否签订相关合同以及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与被告昊邦公司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的运费及材料款亦不属于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运费及材料款进行代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被告昊邦公司向其购买了约定数量的片石,其亦按照被告昊邦公司的要求运送了部分泥土。原告并不关注工程进度、质量、工期、价款和工程成果,其仅遵照被告昊邦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数量的货物以及运输服务,并从昊邦公司处收取约定数额的货款以及运费。因此,原告与昊邦公司双方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运费及材料款亦不属于工程款。(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基于原告与被告昊邦公司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运费及材料款亦不属于工程款,故原告诉请答辩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进行代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将南康区镜坝703亩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化三建公司。答辩人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比例向中化三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承包人中化三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综上,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合被告。原告与昊邦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的运费及材料款亦不属于工程款,原告诉请答辩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运费及材料款进行代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化三建公司辩称,同意众拓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我公司不存在欠付昊邦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我公司已超付工程款。
被告昊邦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275218元材料款及运费是事实,因为中化三建公司没有付清我公司的工程款,我公司开具工程款税票1.1亿元,实际收到9452万元,还有200多万元的罚款,现在要等中化三建将欠付工程款付过来后,才能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拓公司将南康区镜坝703亩家具集聚区开发建造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化三建公司建造,被告中化三建承包该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昊邦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昊邦公司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运送部分工地余土,并向原告采购片石材料,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吴海确认,被告昊邦公司欠原告运费64350元,片石材料款210868元,以上合计27521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众拓公司、中化三建尚欠被告昊邦公司的工程款,而被告昊邦公司不积极行使权利,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故诉至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昊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费、材料款共计275218元,有被告昊邦公司员工吴海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限期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众拓公司、中化三建公司是否在欠付昊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因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昊邦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只要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和被告中化三建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部承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发包人、总承包人在欠付吴邦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不符。同时,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主张被告众拓公司和中化三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昊邦公司对被告众拓公司和中化三建公司享有明确且到期的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众拓公司和中化三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众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臻顺建材有限公司运费、材料款275218元;
2、驳回原告赣州臻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训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叶 婷
书 记 员 蓝 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