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心想家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703民初115号
原告:江西心想家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墅溪园公寓26栋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晏梦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海清,江西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女,1968年9月7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4栋1单元4层4045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心想家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江西心想家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6575.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的防水工程,被告按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26575.5元,但被告仅支付165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76575.5元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无法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且经本院询问了解,原告仍无法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现起诉至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心想家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昊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4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徽银
代理书记员  黄会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