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2民初221号
原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11号2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AJW474。
法定代表人:郑美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公园内1栋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MA4PX83H7Q。
法定代表人:陈莉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艺、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莉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署的《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万元的定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支的1万元工程款;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被告签署时间为2019年10与11日)签订了《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了承包方应有相应资质。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3万元及1万元预支工程款,并且多次敦促被告提供其承包资质和相关的施工方案,但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即开始施工,并未向原告提供其相应的资质以及施工人员的资质证书以及专项施工方案等,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多处安全施工围栏的高度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500mm的要求,仅仅达到1.2米或者1.3米的高度,完全不符合施工的要求和安全的标准。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提供资质和施工方案,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和国家的规范要求,应属于上述规定中无效的情形,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无视合同法,故意拖欠工程款及合同时间,其实根本就没有外架的施工,就是想护栏部分长期免费租被告方钢管架子;2、合同里及定金收条里明确写明了合同期内后续外架工程不做,定金不退,合同期满100天内后续外架工程施工,该笔定金款是可以抵扣工程尾款的;3、除去违约的30000元定金无需退还,国威公司还需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7万余元(高1.5米*长1909米=2863.5平方=80178元);4、合同期满后被告公司也会起诉原告公司讨要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现场工程照片、《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解除函》及EMS签收情况;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公司打包的通知书现场杆子的拍照图、我公司给对方的工程款催收及到期解除函、当时项目经理的举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5日,原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由乙方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甲方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株洲XX商业广场装修工程安全屏蔽,外架工程的建设,其中“3)甲方付给乙方30000元人民币定金,从以后工程款里面扣除”。后原告方于2019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又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预付工程款1万元。
另查明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施工劳务企业的资质。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安全施工围栏的建造。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签署的《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工程款1万元被告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前两项争议焦点,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的规定,施工劳务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劳务承包人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资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无效。而在《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无效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亦是无效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万元定金。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无效,但被告已组织施工并完成安全施工围栏部分的搭建,原告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合同总额可确定,原告预支的1万元工程款至少应与被告应得工程款冲抵,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支工程款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无效;
二、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款结算户,帐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舒睿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冰
书记员黄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