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11号2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AJW474。
法定代表人:郑美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公园内1栋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MA4PX83H7Q。
法定代表人:陈莉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0178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人窝工的工资损失、工人租赁房屋费用支出、水电费用支出等损失共计1494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验收问题。上诉人至今仍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一审法院错误地将项目经理的签字作为上诉人对工程量的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麦振辉作为上诉人当时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只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和协调工作,上诉人从未授权其确认工程量以及对工程进行验收。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未进行过验收,更不存在上诉人使用围栏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工程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合计801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承担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反诉人的损失共计149498元(包括工人窝工费145605元,房租支出3334元,房租水电费559元);2、判决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签订《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由乙方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甲方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株洲西园商业广场装修工程,安全屏蔽,外架工程的建设。……三、工期进度要求(一)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1日;四、承包方式与范围承包方式1)安全施工围栏,高度1500mm,使用时间为100天,超出使用时间按每个月0.5元按平方计算,(该项工程量计算在棚架安装工程里面),如后期棚架不安装则按实际安装面积=长*高计算(每平方28元);2)棚架的安装,由项目部通知时间为准,使用时间为100天内,超出使用时间按每个月0.5元按平方计算。按实际安装面积=长*高计算(每平方32元);3)甲方(国威公司)支付给乙方(淡淡公司)30000人民币定金,从以后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10月28日,原告完成了安全使用围栏的搭建施工,由被告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麦振辉签字确认。安全施工围栏完工后,国威公司未继续通知淡淡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棚架安装工程,截至目前为止国威公司亦未向淡淡公司未支付安全围栏的工程款。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国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淡淡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为无效合同,并要求淡淡公司返还30000元定金。2020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2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无效,淡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国威公司30000元定金。淡淡公司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8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如应支付则工程款如何确定及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相应损失,如应赔偿则该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淡淡公司与国威公司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经一审法院(2020)湘02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75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但该协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发包方无需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以该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为标准,确定国威公司是否需要向淡淡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竣工验收标准,仅约定了结算方式:“按投影面积=长*高计算”,该安全围栏搭建完成后,工程量经被告(反诉原告)国威公司项目经理麦振辉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其项目经理麦振辉的《员工离职交接表》、《株洲西园项目资料交接表》及《劳动合同书》,并主张其项目经理麦振辉于2019年11月25日离职,本院认为,麦振辉在工程完工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此时其尚未离职,其作为国威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理,签字确认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国威公司抗辩认为“协议明确约定了安全施工围栏的高度是1500mm,原告并未按照该要求施工,部分围栏高度只有1200mm或者1300mm,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但目前被告(反诉原告)国威公司依旧在使用该安全围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国威公司目前依然在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淡淡公司提供并搭建的安全施工围栏,故视为已竣工验收。综上,国威公司已验收并使用了淡淡公司所建的工程,应当向淡淡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80178元(计算方法:2863.5㎡*28元/㎡=80178)。扣减国威公司已先行预支的10000元工程款,国威公司尚欠淡淡公司工程款70178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无效的前提下,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就过错程度、损失大小及过错与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来看:1、国威公司仅提供的工人工资的发放情况、缴纳的水、电、房租费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些费用系延误施工而产生的损失,正常的施工亦会产生上述支出;2、国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淡淡公司违约等原因导致国威公司无法继续进行装修工程从而造成损失。因合同无效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综上,被告(反诉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属实以及原告导致了被告损失的发生,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送货单并无被告签字认可,无法证明该钢架管系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工程而租赁的,以及因被告的原因而造成了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湖南淡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178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1644.5元,由原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由被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否成立?现综合分析如下:
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被上诉人湖南淡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并搭建了安全施工围栏,上诉人项目经理麦振辉于2019年10月28日在株洲市西园广场护栏项目完工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项目完工清单明确长度为1909米,竖杆投影高度为1.5米,合计计算投影面积为2863.5米。由于合同双方对护栏项目的验收没有特别约定,再加上护栏项目并非土建主体工程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参与进行验收,麦振辉作为上诉人项目经理在该项目完工清单签字确认实际上就是验收的一种形式。况且,上诉人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未使用的证据材料。故案涉护栏项目视为已竣工验收。上诉人项目经理麦振辉在该项目完工清单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由上诉人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应该参照合同约定支持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辩称只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和协调工作,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仅提供的工人工资的发放情况、缴纳的水、电、房租费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些费用系延误施工而产生的损失,正常的施工亦会产生上述支出。同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淡淡公司违约等原因导致国威公司无法继续进行装修工程从而造成损失。因合同无效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上诉人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湘清
审判员 彭德华
审判员 肖 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强
书记员刘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