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2民初5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公园内1栋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MA4PX83H7Q。
法定代表人:陈莉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70606362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11号2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AJW474。
法定代表人:郑美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25197010273095。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莉娟、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合计801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株洲西园商业广场装修工程的安全围蔽、外架工程。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4万元,开工业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2月20日,承包范围为棚架大约7500平方,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本来安全围栏劳务系棚架劳务的合同总额内,为了保证被告能提供合同中棚架工程内容,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定金。原告在2019年10月12日进场在被告项目人员在场指导下,完成了安全围栏的安装,经被告项目经理确认为2863.5平方米。后因被告工期拖延,未通知原告安装棚架,导致原告租赁的相关材料闲置在仓库,造成原告损失。而原告提供的安全围栏被告自2019年10月12日至今仍在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万元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就本案的《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被告在2020年1月10日向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无效,荷塘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湘0202民初221号民事裁决书,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并且支持了被告国威公司要求退还定金的请求。湖南淡淡公司因此提起上诉,现该案仍在二审程序中【二审案号:(2020)湘02民终757号】。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是以前一个案件为前提,如前一个案件已经判定案涉协议为无效协议,则不存在本案的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上述案件审结后才可进行审理。
二、退一步讲,即使假设上述案件审结后未支持国威公司的诉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湖南淡淡公司并未按照《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了安全施工围栏的高度是1500mm,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该要求施工,部分围栏高度只有1200mm或者1300mm,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换言之,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施工,工程尚未完工也未整改,国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有权根据协议约定终止合同。2、原告湖南淡淡公司所主张的所谓各项损失也毫无依据。原告虽然主张1万元的损失,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只是提供与本案毫无相关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发货单,既无法证明该器材用于案涉项目,也无法证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况且,本案的引起在于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最低标准进行施工,责任完全在原告,到之后工程停滞的原因也在原告,所以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上一个案件审结后再回复审理,即使不中止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承担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反诉人的损失共计149498元(包括工人窝工费145605元,房租支出3334元,房租水电费559元);2、判决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19年10月25日签订《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由被反诉人承包施工株洲西园商业广场装修工程,安全屏蔽,外架工程。合同的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2月20日前,双方约定了安全施工围栏的高度为1500mm等,反诉人在2019年10月13日即向被反诉人支付3万元定金,并且多次敦促被反诉人提供其承包资质和相关施工方案等,但被反诉人不但一直未提供,且多处施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500mm的要求,仅仅是1.2米或1.3米,反诉人多次敦促被反诉人整改,但被反诉人一直拒绝整改,故反诉人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反诉人提起诉讼,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湘02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协议为无效,且被反诉人应返还定金3万元,被反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反诉人因被反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资质导致施工工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无法按期完工,导致了工人窝工的工资损失、工人租赁房屋费用支出、水电费用支出等损失共计149498元。因此,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对于合同无效负有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被反诉人因合同无效导致施工进展受阻的损失,故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人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反诉不成立,其无权再提反诉。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10日向荷塘区法院起诉,由荷塘区法院作出(2020)湘02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本来关于原告的工程款问题原告在221号案中提出过,但由于疫情影响,法院审理期限不够,未在221号案提反诉,故原告才另行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提起过起诉,法院已经做出判决。所以,被告在本案在本案中,无权再提反诉,请法院裁定不予受理。2、反诉人广东国威建设在反诉状中陈述不属实,a、答辩人已经按双方的约定全部准备好,被告因自己工程停工原因一直未施工,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安装棚架。根据双方当时约定,是由原告做棚架安装,而安全施工围栏。如果被告让原告安装了棚架,安全施工围栏就是100天内免费,超出100天的超出时间按每月0.5元每平方计算。并约定了,如果后期被告不安装棚架,则安全施工围栏按实际长*高每平方28元。b、被告的工程停工系其自身原因,就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工程仍未开工。c、关于原告提的资质问题,原因本身不是建筑公司,不需要建筑施工资质。但原告是经营架构,原告的营业范围有: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钢结构制造,市政公用工程总包、建筑劳务分包、机械设备租赁等。原告是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而且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0月11日由原告出具合同被告通知原告在2019年10月12日全部安装完工,在最后被告签章的合同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被告是明确知道原告的资质及经营范围的,现在工程做完了,被告想抵赖不予支付工程款,才故意找种种理由。综上,请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被告反诉或是驳回被告所有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签订《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由乙方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甲方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株洲西园商业广场装修工程,安全屏蔽,外架工程的建设。……三、工期进度要求(一)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1日;四、承包方式与范围承包方式1)安全施工围栏,高度1500mm,使用时间为100天,超出使用时间按每个月0.5元按平方计算,(该项工程量计算在棚架安装工程里面),如后期棚架不安装则按实际安装面积=长*高计算(每平方28元);2)棚架的安装,由项目部通知时间为准,使用时间为100天内,超出使用时间按每个月0.5元按平方计算。按实际安装面积=长*高计算(每平方32元);3)甲方(国威公司)支付给乙方(淡淡公司)30000人民币定金,从以后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10月28日,原告完成了安全使用围栏的搭建施工,由被告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麦振辉签字确认。安全施工围栏完工后,国威公司未继续通知淡淡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棚架安装工程,截至目前为止国威公司亦未向淡淡公司未支付安全围栏的工程款。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国威公司向本院起诉淡淡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为无效合同,并要求淡淡公司返还30000元定金。2020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20)湘02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无效,淡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国威公司30000元定金。淡淡公司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8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如应支付则工程款如何确定及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相应损失,如应赔偿则该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淡淡公司与国威公司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棚架部分工程劳务协议》,经我院(2020)湘02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75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但该协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发包方无需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以该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为标准,确定国威公司是否需要向淡淡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竣工验收标准,仅约定了结算方式:“按投影面积=长*高计算”,该安全围栏搭建完成后,工程量经被告(反诉原告)国威公司项目经理麦振辉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其项目经理麦振辉的《员工离职交接表》、《株洲西园项目资料交接表》及《劳动合同书》,并主张其项目经理麦振辉于2019年11月25日离职,本院认为,麦振辉在工程完工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此时其尚未离职,其作为国威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理,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国威公司抗辩认为“协议明确约定了安全施工围栏的高度是1500mm,原告并未按照该要求施工,部分围栏高度只有1200mm或者1300mm,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但目前被告(反诉原告)国威公司依旧在使用该安全围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国威公司目前依然在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淡淡公司提供并搭建的安全施工围栏,故视为已竣工验收。综上,国威公司已验收并使用了淡淡公司所建的工程,应当向淡淡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80178元(计算方法:2863.5㎡*28元/㎡=80178)。扣减国威公司已先行预支的10000元工程款,国威公司尚欠淡淡公司工程款70178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无效的前提下,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就过错程度、损失大小及过错与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来看:1、国威公司仅提供的工人工资的发放情况、缴纳的水、电、房租费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些费用系延误施工而产生的损失,正常的施工亦会产生上述支出;2、国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淡淡公司违约等原因导致国威公司无法继续进行装修工程从而造成损失。因合同无效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综上,被告(反诉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属实以及原告导致了被告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送货单并无被告签字认可,无法证明该钢架管系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工程而租赁的,以及因被告的原因而造成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湖南淡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17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1644.5元,由原告湖南淡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由被告广东国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款结算户,帐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黎 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宏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