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科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昆家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84民初3084号
原告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汇公司)、成都建昆家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昆公司)、四川东科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诚建公司)、成都市金晟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与被告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保中心)、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总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西南分公司)、中科大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大有公司)、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之汇公司、建昆公司、东科诚建公司、金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雷愚,被告住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第三人中科总公司、中科西南分公司、中科大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宇、赵世莲,第三人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天之汇公司、建昆公司、东科诚建公司和金晟公司分别与中科总公司签订的《降水施工合同》《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抗浮锚杆施工合同》《涂料、乳胶漆、氟碳漆工程分包合同》《爬梯、栏杆、成品空调金属百叶护栏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和《塑钢门窗工程采购制作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住保中心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给付义务。对此,本院现评判如下: 债务加入,又称并行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可见,债务加入有三种方式:1.第三人与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的三方协议;2.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双方协议;3.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单方承诺。债法的基本原理可以得知债的形成四种原因中,债务加入只有可能是两种原因,一是无因管理,二是接受原债务人的委托(合同之债)。同时,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行为。那么判断住保中心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探究住保中心是否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和债务加入的形式。 具体到本案,住保中心与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达成了《6.5复工协议》和《10.8复工协议》双方协议。《6.5复工协议》中约定了住保中心在5000万元范围内“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10.8复工协议》约定了“后续建设资金甲方继续投入4000万元,若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同时约定:“甲方投入的资金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但甲方支付前乙方应予以确认,乙方不予确认的,以甲方支付的金额作为认定甲方投入资金的直接依据。”,故,本院认为,住保中心依据复工协议接受原债务人中科总公司委托的债务加入,这仅是债务加入的原因。债务加入的金额是否为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主张的9000万元呢?从《10.8复工协议》中约定“若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的内容表明,在已经确认住保中心委托支付5000万元的基础上,对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并不为协议双方所禁止,而是表述为“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和“甲方支付前乙方应予以确认,乙方不予确认的,以甲方支付的金额作为认定甲方投入资金的直接依据。”,故,本院认为,依据住保中心与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的双方协议,住保中心为基于双方协议以接受委托的原因,形成了对债权人为“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的债务加入,金额为除约定的9000万元外,超过部分另行确认。如上所述,在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出现投入案涉项目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住保中心与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基于委托原因形成了债务加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两份复工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 另外,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建设方和投资方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下,2018年5月21日,在有相关部门组织的会议上,崇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崇州市住建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过控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召开项目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各分包单位立即复工、材料进场;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提出的由于中科总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复工后担心不能收到项目款项的问题,住保中心和兴宇公司承诺,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的款项由住保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和供应商表示同意复工。可见,作为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住保中心如向债权人作出单方承诺加入系减轻债务人负担的受益行为,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在缺少债务人意思表示或无需其同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可构成有效的债务加入,同时也是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违约后住保中心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这也是债务加入的原因之一。 综上,住保中心无论是基于其与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形成的双方协议还是基于其向包括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在内的债权人的单方承诺,均构成对案涉工程债务的加入。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四原告不论是基于复工协议还是基于住保中心的单方承诺,其均可向住保中心主张案涉债权。故,对住保中心辩称案涉项目模式已变更为住保中心与四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是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期是否届满,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和2020年1月3日,案涉的所有工程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或5年,质保期均未经过,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根据计算,1.天之汇公司三个工程总造价为4,723,437.99元,质保金均为工程造价的5%,应予以扣除,已支付2,788,090.9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699,175.19元(4,723,437.99元×95%-2,788,090.9元);2.建昆公司工程总造价为6,820,462.54元,质保金为工程造价2%应予以扣除,已支付4,140,052.43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544,000.86元(6,820,462.54元×98%-4,140,052.43元);3.东科诚建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425,328.83元,质保金为工程造价5%应予以扣除,已支付737,335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616,727.39元(1,425,328.83元×95%-737,335元);4.金晟公司工程总造价为6,063,853.57元,质保金为工程造价5%应予以扣除,已支付3,117,737.06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642,923.83元(6,063,853.57元×95%-3,117,737.06元)。 关于是否应由各原告出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条件才具备的问题。住保中心做出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各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明确表示拒绝,那么,各原告即可以请求住保中心在其愿意承担债务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在庭审中,住保中心并未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而出具票据的约定系各原告与中科总公司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对各原告基于债务加入要求住保中心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8年10月8日,住保中心和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签订《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由住保中心直接介入管理,后续建设资金由住保中心直接投入,并约定由住保中心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住保中心和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将该协议发送给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各施工单位后,四原告在同意该协议支付方案的前提下,按照原计划完成了全部施工。后案涉项目顺利竣工验收,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而住保中心和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均未按照《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各原告认为,中科总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四原告,四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四原告有权要求住保中心在欠付中科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另根据住保中心与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由住保中心直接投入、直接支付”的约定以及住保中心对四原告的承诺,住保中心应向四原告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住保中心辩称,住保中心是崇州市××期项目的业主,中科总公司为施工单位,投资人为中科大有公司,住保中心根据合同约定住保中心在工程验收后进行回购,项目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投资人资金困难,住保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资,因此住保中心认为案涉工程投资模式发生了变更,为了确保工程的按期交付,崇州市政府组织各部门以及案涉工程的材料商、劳务商、民工班组等进行了多次协商,政府承诺保障相关人员、单位能够收到款项,之后住保中心已经投入资金1亿元左右到案涉项目。因此,住保中心认为,案涉项目的投资模式已经发生了变更,住保中心实际上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对于住保中心所支付的款项,不属于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的投资款项,不应计取投资回报。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具体工程款项的确认以兴宇公司的意见为准。对于该行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或者是其他的法律关系,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中科总公司、中科西南分公司、中科大有公司述称,第一,四原告主张支付货款金额不正确,且付款条件未成就。四原告所涉及的各项工程质保期未过,根据各自的合同约定,应从确认的欠付工程款内扣除相应的质保金份额,且各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中科总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前,施工方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中科总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二,四原告主张中科公司、中科大有公司与住保中心签订的《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复工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复工协议),构成住保中心债务加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并非《投资合同》及《复工协议》的相对方,不应享有《复工协议》项下权利,其以《复工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2018年6月5日和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复工协议》签订主体均为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和住保中心,该《复工协议》系双方之前签订《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并非《投资合同》及《复工协议》相对方,对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不应享有《投资合同》及《复工协议》项下权利,其以《复工协议》主张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复工协议》所有条款内容均无关于住保中心债务加入约定。从该协议“鉴于”部分和协议所有条款,均是解决复工问题、保障按时竣工验收以及住保中心替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后,扣除问题,均没有表示加入债务或愿意替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承担所有债务的意思表示。从2018年10月8日再次签订《复工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住保中心第一次复工协议支付5000万元款项解决停工问题后,因施工进度延缓,不能按时竣工验收以及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后续资金问题,双方约定由住保中心再支付4000万元,以保障按时竣工验收,并没有关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兴宇公司和四原告作为复工协议合同外第三人,根本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仅凭其陈述不能认定住保中心构成债务加入。三是,从2020年8月28日中科总公司、中科西南分公司、中科大有公司、住保中心、兴蜀投资公司、兴宇公司各方确认并签署《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支付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及分包商青年公苑二期项目明细对账表》载明,住保中心委托代付金额合计10,987.24万元,已经超过已经两次签订《复工协议》合计9000万元,两次签订《复工协议》约定将9000万元支付给相应班组、材料商、分包商已经履行完毕,该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以该协议内容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四是,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委托住保中心支付金额合计10,987.24万元系两次签订《复工协议》后合计代付金额,无法分清每个《复工协议》项下,住保中心代付的具体金额。为此,四原告不是上述两次签订《复工协议》的相对方,《复工协议》的内容与四原告无关,且已履行完毕,四原告以《复工协议》主张支付材料款、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四原告主张住保中心签订《复工协议》系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不具备。一是,《复工协议》所有条款内容均无关于住保中心债务加入约定。二是,根据《复工协议》内容,住保中心代付的前提是中科总公司授权,即住保中心与本案原告仅为委托收付款的关系,不能等同于债务加入。三是,债务加入需要有住保中心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作为债务移转的一种形式,需要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时,第三人加入原债务,需要第三人、债务人、债权人签订三方协议或双方协议或向债权人单方作出承诺等债务加入人明确表达其愿意加入原债务,成为新的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对《复工协议》条款文意理解,并不存在住保中心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为此,住保中心不构成债务加入。同时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资金支付协议》:“乙方(中科)与丙方共同承诺,乙方与丙方剩余款项结算不应涉及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结算事宜由乙方和丙方自行办理,乙方和丙方不得再以民工工资未付为由要求甲方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明确看出,住保中心履行复工协议与原告等分包商签订支付协议时,已经明确表示,仅解决复工协议约定的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四是,案涉项目债权不具可转移性。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与住保中心对案涉项目尚未办理结算,债权金额尚不确定,且各地法院冻结中科总公司对住保中心应收账款债权金额已达3亿多元。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住保中心对中科总公司债务不具转移性。4.2019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3破申456号裁定书,裁定中科总公司进入预重整程序,四原告就本案诉请金额,基于与中科总公司之间分包合同,已经向中科总公司预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于2020年4月16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对债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四原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是《投资合同》《复工协议》签订的合同相对方,住保中心没有明确表示加入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据《复工协议》主张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兴宇公司述称,一、崇州市相关部门以及住保中心作出承担案涉项目参建人员的债务已经构成直接的债务承担,该债务承担对完成项目建设是必须的、必要的、合理的和合法的。1.案涉项目为四川省重点项目,是捷普(成都)科技公司员工住宿楼工程,工期要求很紧,如逾期交付,按照崇州市人民政府与捷普(成都)科技公司员工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崇州市人民政府将承担该公司员工在外租房的全部租金直至交房为止。项目工期为390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因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出现资金等问题,而且其承诺的后续建设资金保障措施不能落实,导致项目多次停工,到2018年5月项目已经逾期近1年,崇州市人民政府相关单位和住保中心开会承诺分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等项目参建人员的款项由住保中心直接支付,项目参建人员方才同意进行项目建设。2.项目的建设模式从2018年6月5日起发生根本性改变,即由垫资建设模式变更为住保中心直接投入模式;从2018年10月8日起变更为由住保中心直接接管项目的模式,由于解除合同以及重新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清场所需的时间很长、成本很高、难度很大,故虽住保中心未与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解除投资建设合同,但实际上案涉项目仅仅是借用中科总公司的名义在进行施工,项目后续的建设资金由住保中心直接投入、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中科总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实际由住保中心直接管理,现场所有人员包括供应商都认为在为住保中心完成工程项目。3.住保中心与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签订协议明确后续资金由住保中心直接投入、项目由住保中心直接接管,相关会议的内容和签订协议的内容均由项目参建人员知晓,项目参建人员以复工、提供相关施工资料、供应建筑材料、提供建筑材料的合格证和检测资料、直接找兴宇公司、住保中心要求支付款项等方式,均已经证明项目参建单位和人员接受并完全相信了住保中心的承诺,因此住保中心承担债务的承诺对项目参建人员均有效。4.住保中心作出承担债务的承诺是必须的、必要的、合理的、合法的,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住保中心不作出承担债务的承诺,所有参建人员都不会再进行项目的建设,项目至今都未能竣工,形成烂尾楼,崇州市政府每月承担高额的捷普公司员工在外住宿的租金,中科总公司将每天承担1万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因此住保中心作出承担参建人员债务的承诺是必须的、必要的、合理的、合法的,符合《合同法》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规定。二、住保中心承担债务并不构成对任何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侵害。1.如果住保中心不作出承担债务的承诺,项目至今未完工,中科总公司将对住保中心承担高额的违约责任,中科总公司将很可能对住保中心没有应收工程款的权利,住保中心作出债务承担的承诺仅仅是基于项目建设完成的利益衡量,并不存在侵害任何第三方利益的需要和故意。2.案涉项目的产值约为2.93亿元,住保中心直接投入约1.1亿元,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投入约0.8亿元,剩余约1亿元由分包商、分包班组、材料供应商等项目参建单位投入,没有这些人员的投入就没有后期的竣工验收,基于公平原则,分包商、分包班组、材料供应商等项目参建单位的投入也应当获得保护。3.中科总公司目前处于预重整阶段,不仅不是正式的破产,而且住保中心作出承担债务的时间在项目建设期间、中科总公司预重整之前,并不存在破产法意义上的个别清偿的问题。三、住保中心承担债务与中科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被人民法院冻结并不冲突和矛盾。1.人民法院冻结的是中科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是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与住保中心结算后住保中心应付的工程款。2.由于项目建设模式的改变,住保中心承诺的承担债务的金额目前无法确定,项目结算后住保中心的应付款项才是人民法院的冻结款项。因此住保中心承担债务与人民法院的冻结并不冲突和矛盾。四、住保中心作出承诺时,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均派人参加会议且同意住保中心的承诺,住保中心承担的债务不计入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的工程款和投资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7日,住保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崇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9月2日更名为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崇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崇州市委2014年8月15日《关于研究解决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和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甲方作为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业主,负责申报实施该项目所需的公积金贷款;乙方作为项目管理承办单位,协助甲方融资并全权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1.委托事项为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行使项目的建设管理权,具体委托事项为:(1)依据政府投资项目立项的相关管理规定,依法办理项目的立项;(2)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依法选择确定项目的可研编制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与前述单位协商、签订相应合同;(3)依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合同费用的结算、支付合同价款、建设工程管理、工程变更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备案、工程竣工审计结算等),行使合同权利,接受合同相对方提交的工作成果等;(4)依法办理项目建设所需的相关规划、建设、国土等报建手续和国土证、房产证手续;(5)由甲方以书面委托形式确认的其他委托事项。2.委托权限为(1)前述委托事项,由乙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全权自主办理,并承担因违反规定办理所产生的相应责任。(2)委托期间内乙方无转委托权。3.委托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前述委托事项全部实施完成之日止。 2016年3月30日,住保中心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投资建设方)的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签订了《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投资建设合同》和《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投资建设合同》(以下将前述两个合同合并简称为《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 由于作为《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合同中的乙方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投入案涉工程项目的资金不足,造成案涉工程项目截止到2018年6月逾期施工已达10个月,尤其从2018年2月以来已实际处于完全停工状态。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与住保中心于2018年6月5日签订《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复工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6.5复工协议》,中科大有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向住保中心出具《关于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后续建设资金的保障措施》【中科大有(2018)0610号】,中科大有公司于2018年8月4日再次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中科大有(2018)0804号】,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与住保中心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10.8复工协议》)。 中科大有公司2018年5月25日《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的主要内容为:由中科大有公司和中科总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由于不能组织资金到位,请住保中心投入后期建设资金5000万元,并由中科大有公司委托住保中心支付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上述建设资金按《投资建设合同》中约定的10%的回报率计算资金成本,本金和资金成本在住保中心第一次向我公司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 《6.5复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住保中心)提前支付回购款5000万元,由乙方(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委托甲方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2.乙方委托甲方付款的资料应当加盖中科大有公司和中科西南分公司的公章。3.甲方提前支付的回购款按10%支付资金成本,甲方支付的本金和资金成本在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4.本协议与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以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约定为准。 中科大有公司《关于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后续建设资金的保障措施》的主要内容为承诺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本项目后续建设资金需求:1.中科大有公司预计6月30日前向中科总公司申请拨付后续建设资金5000万元;2.在我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由中科行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拨付资金5000万元,预计6月25日到位;3.将我公司承接的银川置信三沙源项目应收回的工程款7.5亿元,其中5000万元用于本项目建设。该笔资金预计7月5日前到位;4.通过变卖我公司旗下(新都传化国际新城一号楼)资产所得资金,其中5000万元用于本项目建设。该笔资金预计6月28日前到位;5.将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回购款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前全面启动,力争本月之内完成。 中科大有公司2018年8月4日《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的主要内容为:在收到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前回购款5000万后积极组织案涉工程复工,截止收到提前回购款之日项目已经完成产值9200万元,案涉项目2、3、4、5号楼已交付捷普科技公司装修。由于案涉后续工程仍无法解决完成项目建设急需的资金,故申请:1.由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投入后期建设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2.上述建设资金由我公司委托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支付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3.上述建设资金按《投资建设合同》中约定的10%的回报率计算资金成本,本金和资金成本在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第一次向我公司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4.我公司保证:确保正常施工,确保全部工程在2018年8月20日之前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10.8复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虽甲方(住保中心)根据乙方(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申请于2018年6月初投入资金5000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的工程款等款项),后续建设资金甲方继续投入4000万元,若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2.甲方提前支付的回购款按10%支付资金成本,甲方支付的本金和资金成本在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3.双方同意案涉工程项目由甲方介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监管、直接接管等管理方式),后续建设资金由甲方直接投入;4.甲方投入的资金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但甲方支付前乙方应予以确认,乙方不予确认的,以甲方支付的金额作为认定甲方投入资金的直接依据。5.本协议与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以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约定为准。 2020年8月16日,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建设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是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单位,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代理业主为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采用投资、建设模式实施,投资单位为中科大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该项目工期为390日历天。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正式进场施工,但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现场只有零星的人员在作业,工程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为了解决工程复工问题,2018年5月21日,崇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崇州市住建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过控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召开项目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各分包单位立即复工、材料进场;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提出的由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复工后担心不能收到项目款项的问题,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和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的款项由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和供应商表示同意复工。 2020年8月15日,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建设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是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代理业主为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采用投资、建设模式实施,投资单位为中科大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该项目工期为390日历天。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正式进场施工,但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现场只有零星的人员在作业,工程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为了解决工程复工问题,2018年5月21日,崇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崇州市住建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召开项目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各分包单位立即复工、材料进场;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提出的由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复工后担心不能收到项目款项的问题,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和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的款项由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和供应商表示同意复工。 《6.5复工协议》和《10.8复工协议》是为了解决案涉工程的停工问题而约定住保中心提前支付总计约9000余万元的回购款。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以及兴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关于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建设情况的说明书这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了住保中心承诺向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和班组以及材料商等支付款项。因此原告认为住保中心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中科总公司与天之汇公司签订的《降水施工合同》《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抗浮锚杆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上述三合同均约定支付工程款之前天之汇公司需开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中科总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中科总公司与建昆公司签订的《涂料、乳胶漆、氟碳漆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工程质保期五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2%。”,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乙方应向甲方开具足额、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中科总公司与东科诚建公司签订的《爬梯、栏杆、成品空调金属百叶护栏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结算金额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三个月无息支付。”。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每次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等额有效的含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结算付款应提供结算金额全额有效含11%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 中科总公司与金晟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采购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结算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2年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每次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等额有效的含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结算付款应提供结算金额全额有效含11%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 案涉项目二标段1#楼于2020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一标段2#楼、3#楼、8#楼、9#楼、地、地下室和二标段**楼**楼**楼#楼均于2019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投资建设合同、关于案涉项目工程复工问题的协议书和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授权书、《降水施工合同》《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抗浮锚杆施工合同》《涂料、乳胶漆、氟碳漆工程分包合同》《爬梯、栏杆、成品空调金属百叶护栏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塑钢门窗工程采购制作安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9,175.19元; 二、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建昆家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44,000.86元; 三、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东科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6,727.39元; 四、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市金晟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2,923.83元; 五、驳回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昆家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东科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金晟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6元,由四川天之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56元、成都建昆家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元、四川东科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元、成都市金晟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由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负担41,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亚军
书记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