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科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东科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瑞鑫宏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7民初1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东科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覃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荣,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宏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富,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武县安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

法定代表人:李代全,职务不详。

第三人:平武县安洲驾校,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

法定代表人:李代全,职务不详。

第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洲驾校,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

法定代表人:李代全,职务不详。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东科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诚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宏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第三人平武县安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平武县安洲驾校、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洲驾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同年2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平武县安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平武县安洲驾校、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洲驾校的起诉,本院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荣,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旅游公司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旅游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从2020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旅游公司以修建平武车辆监测站项目为名,邀请原告投标,后原告中标,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该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旅游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以及前期的资格预审费4800元,原告前后合计向被告**旅游公司交纳了款项504800元。原告在与被告**旅游公司商谈合同下一步如何履行过程中,根据**旅游公司提供的其他复印件材料,原告发现,被告**旅游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土地,更谈不上取得了具有发包工程相关的许可证等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旅游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是本案所涉工程合格发包主体,虽然其土地不属于被告所有,但是被告与土地使用人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由被告对该工程独立对外发包,并进行施工管理,所以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返还保证金和资格预审费合计5048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4800元资格预审费是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向本案被告缴纳的资格预审费,在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邀标书中载明了资格预审费不予退还,关于保证金,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如果原告违约,是要承担违约金的,在原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注明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供银行保函,属于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3.案涉施工合同有效。

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反诉原告(甲方)与反诉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位于平武县校场坝的平武车辆检测站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三千万。合同约定签订当天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签订本合同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提供合同总金额18%的国有川内四大银行出具的合同履约责任及民工工资保函,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并按照双方约定在收据中注明“在合同约定时间未提供川内四大银行出具的合同履约责任和民工工资保函,合同作废,此款不退还”。后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保函,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要求反诉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资格预审费4800元,其行为表明反诉被告已决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于2021年1月13日告知反诉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交保函的义务,已经违约,导致反诉原告工期延误,不能按时营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辩称,1.因反诉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以及相关施工手续,不具有签订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因此,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应认定无效;2.即使合同有效,因为根据银行要求,反诉原告无法取得相关施工的合法手续,银行也无法出具保函,无法出具保函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己方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查询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联系函,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提交的证据:

1.对原告(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仅仅证明双方的施工关系,还证明了合同履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2.对原告(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提交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向被告交纳了资格预审费48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据载明了资格预审费4800元,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载明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3.对原告(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检测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2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本诉被告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施工合同无效。

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拟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

1.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检测合作意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对案涉工程具有发包权利,本案被告与安洲检测公司是合作关系,工程项目时由被告独立发包。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至今我方才知晓协议书的全部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协议书约定的是被告和平武安洲检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其意向协议委托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主体,不符合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与案外人平武县安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达成了合作项目的意向,本院予以认定。

2.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对违约行为及违约金金额等有明确约定,合同是有效合同,约定了生效时间,作了生效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基于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开具保函等应认定无效,且无法出具保函的原因在于被告无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的所有证书和手续。

本院认为,对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3.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如果反诉被告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无论被告在票据上载明是否退还,也应根据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认定是否返还,不能以被告单方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综合认定。

4.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告知函》、邀标文件,拟证明反诉原告已于2021年1月13日告知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资格预审费约定了不予退还。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因被告不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告知函无效,收取的费用应退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5.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平武机动车检测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检车线及业务用房设计方案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平武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合法的,并且办理了相关手续。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至今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平武县安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机动车检测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作为修建投资主体,实施平武机动车检测站项目的基础、厂房及附属设施修建项目。同年12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就承建位于绵阳市平武县校场坝的平武车辆检测站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项目,发出平武车辆检测站建设项目《邀标文件》,邀请参加工程竞标。2020年1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资格预审费4800元后,参加工程竞标。2020年12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平武车辆检测站建设项目,2、建设地点:绵阳市平武县校场坝……五、履约保证金,1、甲乙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当天乙方交纳500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提供合同总金额18%的国有川内四大银行出具的合同履约责任及民工工资保函(注: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合同总金额18%【10%预付款保函、合同总金额5%履约保函、合同总金额3%民工工资保函】的国有川内四大银行出具的合同履约责任及民工工资保函,此合同无效,甲方有权利单方面终止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未能提供总金额18%的国有川内四大银行出具的合同履约责任及民工工资保函,2021年1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我绵阳**宏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视贵公司自动放弃并终止与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有事宜关系。同时申明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本诉原告主张的退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4800元资格预审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是反诉原告要求支付500000元违约金是否成立。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五、履约保证金……注: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合同总金额18%的国有川内四大银行出具的合同履约责任及民工工资保函,此合同无效,甲方有权利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提供合同总金额18%的国有川内四大银行出具的履约责任及民工工资保函。故,按照约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本诉主张退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4800元资格预审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亦表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针对4800元资格预审费,根据邀标文件中第10项第4.1款约定,购买《邀标文件》及报名费、资料费、资格预审费、议标费共计人民币4800元(该费用不退还)并通过本项目评审组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才能参加投标,故该笔款项系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资料费等前期费用,并且约定了不予退还,应按约定履行,故原告(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旅游公司退还资格预审费4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再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当然至始无效,反诉原告**旅游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东科诚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宏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东科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东科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宏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8元,减半收取计4424元,由被告绵阳**宏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原告四川东科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绵阳**宏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044元,由被告绵阳**宏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范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波

附:法律与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