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1087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潘裕亮,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俊峰,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莲,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28号(1-24-2)。
法定代表人:陈雪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大林,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南北商务港大厦2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与被告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荆波、吴忠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俊峰,被告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大林、闫浩,第三人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因审计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多支付工程款损失209.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新建综合医疗楼电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7年8月竣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对第三人己完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出具《210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电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第三人己完工程造价17452477元。原告付款后,部队上级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审计,发现被告所出具的《210医院新建医疗综合楼电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确认的2017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认定电缆桥架和电缆两项设计变更(原工程造价1121.6万元)。新增材料价格为739.7万元,该金额与政府信息指导价对比确认第三人多收材料款209.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存在工作失职过错造成原告多支付工程款209.1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瑞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作出的《审核报告》,不存在工作失职的情况。依照沈阳联勤保障中心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随机抽取(2017-126)入库企业通知书,被告接受委托,对原告单位新建医疗综合楼电缆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被告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和相关法律规定开展工作,依据以下材料得出审核结果: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冬季临时供暖供电工程补充合同;3、补充协议;4、工程竣工图;5、工程结算书;6、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或2013)];7、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计价依据、工程费用标准、工程结算文件、工程造价信息等;8、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单,工程洽商记录;9、工程结算审核的其他相关规定。上述材料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提供,被告作出的《审核报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工作失职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没有确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更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是多少,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第二、原告提出《审核报告》中电缆桥架和电缆两项新增材料款与政府指导价对比多209.1万元,被告对于该两项审核没有问题,理由如下:2017年7月25日施工单位(第三人)向建设单位(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根据图纸设计说明以及甲方和监理要求,我方将施工范围内的钢制镀锌桥架改为钢制梯形耐火桥架及钢制托盘隔板式耐火桥架和钢制开孔托盘式耐火桥架。因为上述种类桥架无适用的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格,所以我司要求结算时执行我方采购合同价格。2017年7月28日施工单位(第三人)向建设单位(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我方于2017年7月11日收到设计院关于‘低压配电系统图’涉及变更通知,变更后电缆材质完全改变引起新的清单项目。此期间内电缆材料市场价格浮动较大,我司克服种种困难,严格按照设计变更要求完成此项工作,故我司要求结算时有辽宁省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事实信息价格,按此价格执行,如无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格的,执行我方采购合同。”甲方(原告)答复:“情况属实,按设计院变更施工,设计院变更后的电缆型号无信息价格可以按照采购合同价格作为结算依据。”2017年10月28日施工单位(第三人)向建设单位(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将刚性矿物绝缘电缆修改为柔性五芯矿物绝缘电缆。上述新变更后的材料,在辽宁省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事实信息价格中没有指导材料价格,故施工单位(第三人)要求执行采购合同价格。上述联系函发出后,建设单位(原告)签字予以确认该种计价方式,该材料价格的计价方式,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以及监理等相关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故《审核报告》中我方按照各方都认可的采购合同价格给予审核该部分费用,不存在工作失职的情形。第三、原告上级审计机构作出的重新审计结果,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案涉争议的材料款项,没有实时的政府信息指导价,被告的审核计价方式完全按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认可的方式计算该部分款项,且考虑当时波动的市场行情因素特出的审计结果,客观公允,不存在操作不当等情形。原告上级审计部门的重新审计是其内部的审计流程,其审计结果不能够直接说明我方的审核报告存在不当情形。在没有政府信息指导价对比的情况下,受房地产行业的近年来的波动影响,建筑材料的价格波动也是很大的,2017年案涉材料的市场实时价格,与原告上级审计机构作出审计时的市场价格存在着很大波动,原告上级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果,无论是从依据上还是从时效性上都存在着很大的不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一、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情不应涉及公司,我方配合审计单位,配合甲方的审核,并且作出了审计报告,和我方无关。第二、我方没有收到卷宗内原告提供的扣款函件,我们之间从合同约定上,甲方也没有权利给我方出这个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作为发包人,第三人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包原告新建综合医疗楼电缆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需要使用代用材料时,应经工程师认可后才能使用,由此增减的合同价款双方以书面形式议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2019年5月9日,被告接受委托对原告新建医疗综合楼电缆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报审结算金额20735124元,审定金额17452477元,核减金额3282647元。报告后附材料显示,2017年7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内容为:根据图纸设计说明以及甲方和监理要求,我方将施工范围内的钢制镀锌桥架改为钢制梯形耐火桥架及钢制托盘隔板式耐火桥架和钢制开孔托盘式耐火桥架。因为上述种类桥架无适用的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格,所以我司要求结算时执行我方采购合同价格。该联系函下方甲方(原告)处手写“同意,按设计监理要求施工。”原告工作人员李辉、张策均签字确认。2017年7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内容为:……我方于2017年7月11日收到设计院关于“低压配电系统图”’涉及变更通知,变更后电缆材质完全改变引起新的清单项目……此期间内电缆材料市场价格浮动较大,我司克服种种困难,严格按照设计变更要求完成此项工作,故我司要求结算时有辽宁省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实时信息价格,按此价格执行,如无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格的,执行我方采购合同。该联系函下方甲方(原告)处手写“情况属实,按设计院变更施工,考虑垫资及其他情况,设计院变更后的电缆型号无信息价格,可以按照采购合同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工作人员李辉、张策均签字确认。在被告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附有针对上述两份联系函的两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中详细记载了桥架、电缆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现原告主张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8日两份工程联系函涉及的工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政府信息指导价确认两份联系函的价款,而是依据第三人所提供的两份物资采购合同当中的合同价款进行确认,造成了原告多支付209.1万元,为向被告主张赔偿,诉至本院。
另,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限期内提交在物资采购合同发生当时公示的、具有指导意义信息价格,扣款函的邮寄单据和流转信息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的计算方法,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8日两份工程联系函涉及的工程审计过程中,被告存在工作失职过错,没有按照政府信息指导价确认价款,导致原告多支付工程款209.1万元,则原告对于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经查,在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8日两份《工程联系函》中,第三人告知原告因设计变更要求结算时执行第三人采购合同价格或如无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格的,执行第三人采购合同。而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两份《工程联系函》中签字确认,可见双方就该两份工程联系函涉及的计价标准已达成一致,该做法亦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互相呼应,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在审计过程中并无过错。同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因设计变更而使用的相同型号材料的政府信息指导价或当时公示的、具有指导意义的信息价格,也未能说明其诉讼请求的具体计算方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2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七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班 蕊
人民陪审员 荆 波
人民陪审员 吴忠喜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葛佳美
书 记 员 徐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