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雅城市政管理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雅城市政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6136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雅城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大道大学路云东海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989686569。
法定代表人:何明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彬,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深圳市永得利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明珠社区北山道山海四季城D栋9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498947XD。
法定代表人:李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琳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雅城市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城市政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永得利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永得利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彬、被告深圳永得利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和李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永得利高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3409元(限高架损失69884元、评估费3525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2日15时45分,被告***驾驶粤B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广三高速桥底时,因违反禁行类的禁令标志,与设置在该路段的限高架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限高架的损失价格为69884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受损限高架的管理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被告深圳永得利高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和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深圳永得利高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诉讼请求损失金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承担,产生诉讼费用的原因在于保险公司没有积极履行自己评估和赔款责任,保险公司对诉讼的产生及诉讼费用有过错;四、被告***是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
太平洋公司辩称,一、涉案粤BE××××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2021年5月24日先行将交强险物损2000元支付至被告深圳永得利高公司处,交强险限额已用尽,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且无任何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由其单方委托,且并未通知答辩人参与,不符合鉴定程序,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的限高架损失不予认可,并向法院申请对限高架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实际维修的发票证明其损失的金额,仅以评估报告的金额无法确定实际的损失。二、涉案粤BE××××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答辩人未向原告垫付过款项。
***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2日15时45分,被告***驾驶粤BE××××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广三高速桥底,碰撞限高龙门架,造成车辆损坏及限高龙门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涉案限高架属于由佛山市三水云东海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市政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2月7日竣工验收,2021年6月29日佛山市三水云东海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向原告雅城市政公司移交。
事故发生后,佛山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BE××××/粤B××××挂车辆所造成限高架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评定该限高架损失总价为6988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525元。
粤BE××××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深圳永得利高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深圳永得利高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是被告深圳永得利高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2021年5月24日,被告太平洋公司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深圳永得利高公司支付限高架损失2000元。被告深圳永得利高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未向原告支付限高架的损失。
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73409元(含限高架损失69884元、评估费3525元),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接收了包括涉案限高架在内的市政工程,依法取得该工程的相关权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限高架损坏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被告***承担100%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保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委托评估原告限高架的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存在程序违法、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缺乏资质等情况,本院对人保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粤B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应承担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为71409元(73409元-2000元)。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按照***承担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1409元(71409元×100%);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但是,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已经理赔给被告深圳永得利高公司,因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应由被告深圳永得利高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永得利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三水雅城市政管理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三水雅城市政管理有限公司71409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雅城市政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8元(原告已预交),由深圳市永得利高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家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欧海彤
书 记 员 麦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