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从与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9055号 原告:**从,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886号徽商总部广场A-办611、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BNR8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从诉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57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96元(该损失以575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自2020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起诉时,以后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了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界首***土建劳务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负责所承包该工程的谈判、签约、结算及具体施工等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日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累计共拖欠原告工资57500元。2020年2月20日,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详见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所欠工资,但至今仍未有结果。为依法维权,原告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建设,案涉工程的人员雇佣及资金投入均是***个人负责,被告不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不可能存在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和相关行为,故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且我方与***之间不存在聘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同时,我方也未授权***雇佣工人或与原告进行结算,故,***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行为;***在案涉工程中多次以我方名义与他人进行结算,其中2019年8月14日,***以被告的名义与**结算,出具结算一份,**以此为据向被告主***,经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对被告的相关诉请,(2020)皖1282民初3946号一案案情与本案基本相同,依据该生效判决的判决逻辑,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相关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建阜阳市界首***一期二标段项目土建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甲方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签订的《界首***一期二标段项目土建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2018年3月17日,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甲方,承包单位)与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筑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订《***一期二标段项目土建(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筑公司分包阜阳市界首***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工程。2018年2月份至2019年年底期间,因承建界首市***一期二标段项目工程需要,***聘用原告**从在该工程从事外墙保温劳务。2020年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从在界首***中煤矿建三十三工程处30#~33#、11#、12#楼外墙保温工人工资57500元(伍万柒仟伍佰元)。欠款单位: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单位代理人:***(捺印)153574450032020.2.20”。原告**从因下欠工资一直未受清偿,致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条》、《***一期二标段项目土建(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从与安徽华新国中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情形。 其一,关于**从与安徽华新国中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主张与安徽华新国中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公司存在书面劳务合同;同时,**从是经***的口头要求进入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关于劳务报酬标准、劳务工作范围、劳务报酬的结算等均是由**从与***之间直接进行,**从主张***系代表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公司聘用其进入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公司职工或取得该公司授权,故对**从关于其与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是否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成立,必须存在行为人在合同订立阶段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且合同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从系经朋友介绍与***认识并受***聘用,在受聘之初未要求***出示由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代表其聘用工人的《授权委托书》或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公司对***的任命文件,对***有权代表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公司的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从主张因***向其出具《欠条》时出示了由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故合理相信***有权代表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公司,但在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公司否认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情况下,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同时,即便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属实,但从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载明的内容可知,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公司向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出具,授权范围系为办理与该公司的工程谈判、签约、结算等具体工作,即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具有特定对象、特定目的和特定授权范围,不能当然得出***有代表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公司对外聘用劳务人员并进行结算的权利,**从据此相信***具有代理权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因**从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