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82民初631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徽商总部广场A-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BNR8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040元。(该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自2020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以后计算至还清欠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了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界首碧桂园土建劳务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负责所承包该工程的谈判、签约、结算及具体施工等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日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累计共拖欠原告工资50000元。2020年2月20日,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有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1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的合同履行地应以双方书面的明确约定为准。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实质上也不存在所谓的劳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书面的“约定的履行地点”,不存在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前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及第23条之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所属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明确,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