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玉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华坪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国中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886号徽商总部广场A-办611室、61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高流镇高流村东四队2-17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云(2023)云07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的判决错误。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水泥、砂石料加工成混泥土后在出售给原审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路××庄段的建设。合同签订情况:2022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购买水泥、砂石料的《购销合同》,其中购买的水泥全部为散装水泥。被上诉人供应散装水泥从3月份至5月初;供应砂石料从3月份至4月底。上诉人***均有收货单。款项支付情况:一部分由原审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再支付给被上诉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一部分由原审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但原审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打款都要上税及开票,所以原审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打款款项均需要具体的名称及金额。具体的打款情况:原审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695,321元(注:水泥款),实际水泥购销款为614,564.5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万砂石料款。二、本案中上诉人***还差欠被上诉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94,093.3元(94,064.5元)砂石料款。1.上诉人***计算:沙子4047吨,每吨43元,小石子1600吨,每吨38元,合计:234,821.00元。原审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己支付695,321元,实际水泥购销款为614,564.5元,多付:80,756.50元。上诉人***向己付6万砂石料款。2.被上诉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计算:总金额234,849.8元。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总金额234,849,8元。三、关于2021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水泥、砂石料的情况:2021年***在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约10多万元的砂石料,2021年的砂石料款已经结清。购买了约5-6吨的袋装水泥,袋装水泥款已经结清。2021年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散装水泥,无任何的散装水泥款项事宜。四、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的合作本意:上诉人***早在2021年初就与原审被告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供应混泥土,2021年上诉人***从其他建材公司购买了水泥和砂石料;后被上诉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称如果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水泥和砂石料,可以优惠卖给上诉人***,2022年***与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合作购买了散装水泥和砂石料。很多合作上的事宜,都系双方口头协商处理,包括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合同纠纷(县法院(2022)云0723民初1631号判决书),被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完整的水泥销售单据,上诉人***提供完整的收货单,金额为614,564.5元。最终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所以本案中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有糊弄、欺骗法院的嫌疑;同时在合作中存在严重诚信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还差欠被上诉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94,093.3元(94,064.5元)砂石料款。 被上诉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将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砂石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立联系,在没有任何查证属实证据证明情况下,主张明确备注为“水泥款”的付款系支付“砂石料款”,主观臆断对欠付货款进行加减,提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原判应予维持。一、原审由答辩人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欠条》和《销售结算单》原判已经查明***差欠答辩人的砂石料货款为254,849.8元,事实清楚。二、上诉人***2022年2月23日之后没有支付过答辩人砂石料货款,其主张已经支付140,756.5元砂石料款没有事实依据。主张(2022)云0723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中公司支付答辩人的695,321元水泥款中,国中公司多支付了80,756.5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与答辩人2022年2月23日前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有水泥买卖发生,且水泥款没有支付完毕。2022年2月23日***与答辩人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因该合同共计欠付答辩人水泥款849,046元,其中包含2022年4月20日答辩人与国中公司对账确认的《水泥销售结算单》确认欠付答辩人的695,321元水泥货款和2022年4月21日以后未经结算,**审答辩人提供《销售发货单》,***确认无异议的153,725元水泥货款,只是***一方辩解该款项已经包含在之前答辩人与国中公司结算的695,321元之中,明显违背常理,结算在交易之前,***没有支付完水泥款。故依据答辩人在(2022)云0723民初1631号中提供并查证属实证据,***签订合同后因合同差欠答辩人水泥货款为849,046元。其次,(2022)云0723民初1631号判决书判决后***和国中公司过了上诉期都没有提起上诉,对判决服判,国中公司按照判决履行了义务,但是答辩人因收到判决时间比***晚很长一段时间,不服判决没有支持未结算的153,725元水泥货款,有重大经济损失,故无奈在上诉期倒数第二天提起了上诉。***没有对(2022)云0723民初1631号判决书提上诉,对判决服判,现又在砂石料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多付水泥款,要抵扣砂石料货款,有违诚实信用,且水泥买卖和砂石料买卖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不符合法律程序,也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关于***主张***已经支付了6万元的砂石料款,没有事实依据,该款在***转账备注“水泥款”,不是支付砂石料款,答辩人没有收到过***支付6万元砂石料款。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主张140,756.5元款项系水泥款,要求返还,华坪县法院(2023)民初522号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主张已经支付140,756.5元砂石料款,没有事实依据,该款项系支付水泥款。***上诉将支付水泥款作为支付砂石料款随意进行扣减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上诉状多处虚假陈述,为逃避付款义务歪曲事实不负责任。1.民事上诉状第二页第八到第十排“被上诉人供应散装水泥从3月份至5月初;供应砂石料从3月份到4月底。上诉人均有收货单”的陈述与在案查证属实证据不相符。2.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三大点陈述2021年仅有砂石料5到6吨袋装水泥买卖,没有散装水泥买卖不是事实。从原审调查2021年支付备注为水泥款的款项,明显超出5到6吨,其陈述明显虚假。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原判应予维持。故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砂石料货款234,849.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料货款254,849.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保全受理费3388元、保函费用2000元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买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单位名称:安徽华新国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料款20,000.00元,欠款人***签字确认。2022年2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2022年4月13日的结算单中载明,2月26日至3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货款为180,366.66元,3月29日至4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货款为54,483.14元,被告***签字确认。2021年4月23日的电子回单中载明,被告***向原告***转款14,600.00元(转账附言:水泥款),2022年4月28日的电子回单中载明,被告***向原告***转款60,000.00元(转账附言:水泥款),2021年5月9日的电子回单中载明,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00元(转账附言为支付石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据2022年2月23日签订的《**料购销合同》及被告***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的《欠条》,要求二被告支付砂石料货款254,849.80元。但2022年2月23日签订的《**料购销合同》中只有在***买方处签字确认,被告华新国中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砂石料明细、砂石料销售结算单及双方签订的《**料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供应砂石料的实际对象及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被告华新国中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新国中公司支付砂石料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对象,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结算单上被告确认的砂石料货款及《欠条》中载明的砂石料欠款,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砂石料货款254,849.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只差欠原告货款94,064.50元,并提交2022年4月28日的电子回单用于证实其向原告***转款60,000.00元,但转账附言为水泥款,双方因水泥款产生的纠纷,(2022)云0723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评判,如存在多支付水泥款的情形,被告***可另行起诉处理。原告提交2021年5月9日的电子回单中载明,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00元,转账附言为支付石料款,用于证实在此期间转款有水泥款,也有砂石料款,转款时都在电子回单中加以备注,2022年4月28日转款60,000.00元备注为水泥款,对于被告辩称该笔转款系砂石料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支付砂石料货款254,849.80元。二、驳回原告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2元,保全申请费3388元,其中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62元,保全申请费1694元。由原告***负担保全申请费1694元。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料货款应为94,064.50元还是254,849.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于2022年2月23日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从2022年2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可知***欠***砂石料款20,000.00元。2022年4月13日的结算单中载明,2月26日至3月28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砂石料货款为180,366.66元,3月29日至4月6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砂石料货款为54,483.14元,以上结算单及欠条均有***签字确认,合计254,849.80元。砂石料出卖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供货,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向出卖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849.8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供应砂石料的实际对象及合同相对方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国中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结算单上***确认的砂石料货款及《欠条》中载明的砂石料欠款,上诉人***共计应支付原告砂石料货款254,849.80元。***上诉主张其已支付砂石料款140,756.50元,一审当庭增加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不认可,现只差欠被上诉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的砂石料货款为94,064.50元。根据2022年4月28日电子回单中载明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60,000.00元,备注为水泥款,因水泥买卖与砂石料买卖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对于上诉人***主张该笔转款系砂石料款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双方因水泥款产生的纠纷,(2022)云0723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评判,如存在多支付水泥款的情形,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华新国中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砂石料货款140,756.5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华坪县盟玉建材有限公司、***一审当庭增加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予认可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中梁 审 判 员 ? 马 昕 审 判 员 ?薛 淑华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彬玛卓玛 书 记 员 ? 谌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