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热电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2民初6570号
原告: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11号1幢5层A座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正,河南国基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热电厂,住所地西郊秦岭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飒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与被告郑州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天金、吕金正,被告热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王飒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酬金1549150.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将电新街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B类工程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服务委托给原告,郑州热电厂支付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支付150万元后,剩余款项1549150.70元。原告在此前向被告催要款项数额误写为132万多元,现在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支付1549150.70元。
被告热电厂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基本费用和部分奖励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需要原被告以及施工方三方签字确认无异议才能获得奖励费用,现施工方已经以诉讼的方式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故不应当支付剩余奖励费用;我方认可原告已经收到酬金150万元的陈述,根据原告出具的付款申请、律师函显示其认可剩余奖励费用为132万元,现在诉讼又主张150多万元,互相矛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将热电厂电新街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B类工程结算审核业务交由原告办理;服务酬金计算方法:第一、正常基本费用:商业部分按照送审工程造价的0.8‰,住宅部分按照送审工程造价的0.5‰;第二、正常奖励费用:按净审减额的4%;付款方式:咨询公司出具初步审核结果后15日内支付正常基本费用;出具三方认可的正式审核报告后15日内支付正常奖励费用;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后,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却不予认可,应在两个月内支付正常奖励费用。
2、2014年8月19日,原告将被告送审的资料退还给被告。2014年11月24日,原告出具河南智远[2014]工程造价审字[1124]号《关于郑州热电厂电新街危旧房改造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依据我们的审核,上述郑州热电厂电新街危旧房改造工程送审金额:278279385.34元(不含建设单位审核费用),审定金额206381267.74元(由我公司审核的工程费用)、222178.32元(由建设单位审核的其它费用),审减金额:71898117.6元,备注栏显示本结算定案金额206381267.74元,不包含社会保障费5646878.93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河南智远[2014]工程造价审字[1124]号《关于郑州热电厂电新街危旧房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3、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费用申请报告》申请报告支付剩余酬金,该报告显示剩余费用为1325068.56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酬金,律师函显示剩余费用为1325068.56元。
4、被告提供了(2017)豫01民初57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慕春岭起诉郑州热电厂、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热电厂电新街危房改造工程余款5000万元及利息6125000元等,法院认为:该工程相对方为华盛公司,慕春岭主体不适格,驳回了慕春岭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河南智远[2014]工程造价审字[1124]号审核报告,履行了交付正式审核报告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劳动成果后如有异议应在两个月内提出,在两个月内不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约支付奖励费用,现被告未提供建设方、施工方在该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支付奖励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
河南智远[2014]工程造价审字[1124]号《关于郑州热电厂电新街危旧房改造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以明确显示:审减金额71898117.6元,且备注栏显示本结算定案金额206381267.74元,不包含社会保障费5646878.93元。故可以认定原告净审减金额为71898117.6元,对社会保障费用5646878.93元未做审减并不包含在净审金额之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基本费用为173226元、正常奖励费用为2875924.70元(71898117.6元×4%),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150万元,被告剩余未支付的出金为1549150.7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诉讼前两次催收剩余酬金时将数额写为132余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原告当时主张的数额支付费用,债务并未经原告予以免除结清,现原告按实际应支付的酬金数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此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合同约定异议期满后两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剩余酬金1549150.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剩余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热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凯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冯雪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