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郑州热电厂、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20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热电厂,住所地西郊秦岭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飒健,男,系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莲花街。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正,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因与被上诉人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6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电厂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65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智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完全错误。2014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并未将正式的结算审核报告交付给上诉人,仅仅将草稿交付上诉人审阅,正式报告于2017年11月左右才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中正式报告有四册,在2017年11月交付给上诉人的正式报告为五册,说明此前未完成约定工作。被上诉人的证据应由三方盖章,施工单位没有盖章说明对此审计结果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正是因为施工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才产生穆春岭起诉华盛公司和上诉人的案件。以上证据充分说明合同约定的三方认可的付款条件并未具备,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视而不见,认为没有证据完全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审减金额的认定错误。我方送审金额里包含有社会保障费,该费用的计取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不需要被上诉人进行审减,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认可该部分费用不在其审减额中,不能作为审减额计取审计费用。但一审判决置被上诉人制作的书证和一致认可的事实于不顾,偏信代理律师意见,是极其不正常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违反合同约定,应予纠正。
智远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准确无误。原审法院以审减金额为基数,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为计算方法,得出奖励金额,均完全正确。如果上诉人对这个奖励费用有异议,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报告有异议的话,上诉人不会支付奖励费用,事实上奖励费用已经支付了130多万元,足以证明对方的上诉没有道理。
智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酬金1549150.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将热电厂电新街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B类工程结算审核业务交由原告办理;服务酬金计算方法:第一、正常基本费用:商业部分按照送审工程造价的0.8‰,住宅部分按照送审工程造价的0.5‰;第二、正常奖励费用:按净审减额的4%;付款方式:咨询公司出具初步审核结果后15日内支付正常基本费用;出具三方认可的正式审核报告后15日内支付正常奖励费用;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后,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却不予认可,应在两个月内支付正常奖励费用。
2、2014年8月19日,原告将被告送审的资料退还给被告。2014年11月24日,原告出具河南智远[2014]工程造价审字[1124]号《关于郑州热电厂电新街危旧房改造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依据我们的审核,上述郑州热电厂电新街危旧房改造工程送审金额:278279385.34元(不含建设单位审核费用),审定金额206381267.74元(由我公司审核的工程费用)、222178.32元(由建设单位审核的其它费用),审减金额:71898117.6元,备注栏显示本结算定案金额206381267.74元,不包含社会保障费5646878.93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河南智远[2014]工程造价审字[1124]号《关于郑州热电厂电新街危旧房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3、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费用申请报告》申请报告支付剩余酬金,该报告显示剩余费用为1325068.56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酬金,律师函显示剩余费用为1325068.56元。
4、被告提供了(2017)豫01民初57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慕春岭起诉郑州热电厂、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热电厂电新街危房改造工程余款5000万元及利息6125000元等,法院认为:该工程相对方为华盛公司,慕春岭主体不适格,驳回了慕春岭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热电厂、智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河南智远[2014]工程造价审字[1124]号审核报告,履行了交付正式审核报告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劳动成果后如有异议应在两个月内提出,在两个月内不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约支付奖励费用,现被告未提供建设方、施工方在该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支付奖励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
河南智远[2014]工程造价审字[1124]号《关于郑州热电厂电新街危旧房改造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以明确显示:审减金额71898117.6元,且备注栏显示本结算定案金额206381267.74元,不包含社会保障费5646878.93元。故可以认定原告净审减金额为71898117.6元,对社会保障费用5646878.93元未做审减并不包含在净审金额之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基本费用为173226元、正常奖励费用为2875924.70元(71898117.6元×4%),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150万元,被告剩余未支付的出金为1549150.70元,对此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诉讼前两次催收剩余酬金时将数额写为132余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原告当时主张的数额支付费用,债务并未经原告予以免除结清,现原告按实际应支付的酬金数额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此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合同约定异议期满后两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州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剩余酬金1549150.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剩余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热电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热电厂上诉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具备,根据合同约定,智远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后,如有异议应在两个月内提出,在两个月内不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约支付奖励费用。一审审理期间,智远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4日向热电厂交付了河南智远[2014]工程造价审字[1124]号审核报告,履行了交付正式审核报告的义务,热电厂未提供建设方、施工方在该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热电厂支付奖励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热电厂上诉称,审减金额认定错误,认为社会保障费不需要被上诉人进行审减,亦不能作为审减额计取审计费用,但未提交相关依据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净审减金额为71898117.6元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热电厂申请追加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因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热电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2元,由上诉人郑州热电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帖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