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云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刚,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智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算编制审核基本费人民币175580.91元、审核效益费2309369.90元、工作量增加额外服务酬金266326.09元、优化设计额外服务酬金200000.00元,四项共计2951276.90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9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云中、吕卓清,被上诉人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方·鼎盛御府工程项目系被告开发建设的楼盘,施工单位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就该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载明: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提供项目全套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性,由于提供资料不当或不完整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自收到施工图纸及编制要求后35天内提报施工图预算,自开始进行审核后45天内提报审核结果;被告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原告的正常服务酬金:施工图预算编制、审核基本费用按照施工图预算造价的2‰支付;审核效益收费:若核减金额>3%,被告应支付核减额超出3%以外部分的10%作为效益费用;付款方式:施工图预算书编制完成,提报给被告后支付给原告基本费的60%;施工图预算审核核对完成,被告在7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基本费的40%及审核效益费用;被告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原告额外服务酬金:审核工作遇到重大问题,致使原告实际花费的工作时间有较大幅度的增加,双方可协商增加额外服务酬金;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附加增值服务为被告节约投资、降低工程成本,被告将按优化节约投资的5%增加额外服务酬金作为奖励,以上增加酬金于被告二审结束后一周内支付。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生产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酬金;咨询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由此而增加的恢复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提供的东方鼎盛?御府项目《工程预算书》载明:东方鼎盛?御府全部工程造价预算为178318177.72元。经过原告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预算书》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于2014年8月11日签字确认的东方鼎盛?御府项目《建筑工程预算书》显示:经过原告审核工作,核减调部分费用后东方鼎盛?御府全部工程造价预算为154510240.5元。上述两套核减前后的工程造价预算书均加盖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印章。原告依据上述材料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东方鼎盛?御府1#—5#楼、车库工程施工图预算审核报告》,载明:上述东方鼎盛?御府1#—5#楼、车库工程送审金额:2013年12月10日第一版工程预算书178318177.72元,2014年5月23日第二版工程预算书172592607.75元,审定金额为154510240.5元,审减金额为23807937.2元。
2013年12月5日,被告负责人签署《东方鼎盛(集团)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载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东方鼎盛御府施工图预算及消防预算咨询费,消防及总承包施工图造价咨询费共计(160304247+7420000)×0.002×0.6=201269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上述咨询费20126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施工图预算编制、审核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成果文件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预算书等成果文件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进而主张原告交付的工程预算书等成果文件违法、无效。该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属于中国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行业性标准文件,其只能作为判断造价咨询单位出具成果文件的质量的参考标准,不应成为认定成果文件合法性、有效性的依据。且原告及原告的注册造价师在相关成果文件上签章明确,相关造价咨询文件应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完成造价咨询工作的部分工作人员没有工程造价资质,且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等成果文件违法、无效。但是,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案造价咨询工作的主要完成人均具有工程造价资质,被告认为部分工作人员并非原告工作人员而认定所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等成果文件违法、无效的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算编制审核基本费人民币175580.9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负责人签字的2013年12月5日《东方鼎盛(集团)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被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60%,计201269元,下余40%的预算编制审核基本费计134179.39元,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核效益费2309369.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第一次送审金额为178318177.72元,本案所涉工程经原告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154510240.5元,审减金额为23807937.22元,审减金额大于3%,超过3%以上部分的金额为18458391.69元,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审核效益费应为超出部分的10%,即1845839.16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量增加额外服务酬金266326.0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额外服务酬金的支付必须原告工作时间有较大幅度的增加,且需双方协商增加,并约定在二审结束后一周内支付,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已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优化设计额外服务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虽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附加增值服务为被告节约投资、降低工程成本,被告将按优化节约投资的5%增加额外服务酬金作为奖励,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附加增值服务,而节约投资、降低工程成本系原告的工作范围,且已通过审核效益费的形式得到回报,亦得到该院支持,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预算编制审核基本费应为十三万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三角九分、审核效益费一百八十四万五千八百三十九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四百一十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三万五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一十元,被告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元。
上诉人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东方鼎盛公司的送审金额不是178318177.72元,而是172592607.75元,根据该最初设计施工图,2013年11月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编制的预算为178318177.72元,智远公司编制的预算为160304247.10元。中天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编制完成并提交东方鼎盛公司的预算为172592607.75元,智远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编制完成并提交给东方鼎盛公司的预算为133245109.9元。由此可见,东方鼎盛公司的送审金额应是172592607.75元,不是178318177.72元。智远公司提交给法庭的没有经上诉人或施工单位盖章或任何人员签字的空白审核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对报告中出现两个送审金额的情况,判决书不进行分析论证和鉴别,就选取较高的数额作为送审额,缺乏依据和理由。根据东方鼎盛公司的指令,智远公司剔除出审核范围的原预算价为14248712.86元的分部分项,不应作为审减额。因为,将该部分工程预算造价剔除出审核范围是根据东方鼎盛公司的指令和要求,是智远公司对若干分项部分工程的整体剔除,不属智远公司的审核范围,更不是智远公司对某项工程造价花费智力劳动进行审核后形成的造价数额的减少。按照172592607.75元的送审额,再减去剔除出的分部分项工程14248712.86元,审减额小于3%,根据《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再支付智远公司任何审核效益费。二、一审判决支付智远公司预算编制审核基本费134179.39元,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智远公司现场咨询人员缺乏相应资质,提交的预算书不符合《咨询合同》和行业规范要求,当属无效文件,而且至今未提交审核报告;对最后审定预算虽然中天公司签了字,上诉人也收到,但仍有一些遗留问题至今未解决,故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诉讼程序不当,没有合理追加预算审核工作的重要参与和利害关系人中天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查明有关事实。没有将本案的专业问题委托权威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想当然的进行判决,由于以上原因,导致本案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来履行责任,本案是建立在双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的基础上,该合同约定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是全面的,包括及时提供咨询材料,协调与第三方的关系,给咨询人提供合适的造价环境等,上诉人从合同签订之时既存在违约情形,包括资料送审不及时,图纸变更,造价咨询的原则和口径不一致,不能及时协调与中天公司的关系,造成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处处碰壁。关于1.72亿,按照合同约定东方鼎盛公司将中天公司第一次编制的1.78亿提供给智远公司,智远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展造价咨询工作,最终审核出来的预算审核是1.6亿,后东方鼎盛结合智远公司的预算编制结果,也结合涉案工程的变更情况将本案的造价及咨询公司继续往前推进,无论是后来的1.72亿、还是1.54亿,都是智远公司的智力劳动成果,这是对智远长期努力的公然漠视。关于不计甩项,如果东方鼎盛公司认为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审减额,且应当协调中天公司将该部分剔除,剔除后进行重新报送审核,而不应当要求智远公司不将该部分计入审减额。关于本案相关造价证书和有效性及工作人员的资质和资格问题,本案的智远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签章明确,相关造价事宜签名明确,不违反建筑工程的相关立法,相关工作人员具备履行诉争造价咨询合同所要求的资质,上诉人本部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智远公司根据上诉人东方鼎盛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完成了施工图预算编制、审核工作,并向上诉人东方鼎盛公司交付了相关成果文件,上诉人东方鼎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智远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费用。上诉人东方鼎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东方鼎盛?御府1#—5#楼、车库工程送审金额认定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智远公司与施工单位中天公司根据上诉人东方鼎盛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分别编制了第一版的工程预算,中天公司编制的预算为178318177.72元,被上诉人智远公司编制的预算为160304274.10元。后经调整设计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中天公司又编制第二版的工程的预算为172592607.75元,被上诉人智远公司编制的工程预算为133245109.9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54510240.5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故原审法院将178318177.72元认定为上诉人东方鼎盛公司的第一次送审金额,并无不当,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东方鼎盛公司上诉称14248712.86元分部分项工程不应作为审减额的请求。本院认为,施工单位中天公司提报的工程造价金额,已包含14248712.86元的分部分项工程,对该部分的工程被上诉人智远公司结合施工图纸等材料,依法进行了审减,最终确定工程价款。因此,上诉人东方鼎盛公司主张14248712.86元不应当作为审减额,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东方鼎盛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智远公司审核基本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智远公司已完成施工图预算并提报给上诉人东方鼎盛公司,上诉人东方鼎盛公司据此向被上诉人智远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60%,计201269元,下余40%的预算编制审核基本费计134179.39元,上诉人东方鼎盛公司以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拒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0元,由上诉人东方鼎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柴雅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