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2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71265220XU。
法定代表人:闫兆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莲花街11号1幢5层A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7424792Q。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瑞,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琦,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东歌,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上诉人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东歌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派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峰,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瑞、宋家琦,原审第三人张东歌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应对本案中标通知书的公章真伪予以核实。一审期间,派普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提交《印章鉴定申请》,申请对中标通知书中的公章进行鉴定。虽双方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中标通知书中公章真伪的鉴定结果,会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应对中标通知书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更为妥当,更有利查清案件事实。
二、**公司要求派普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施工合同》签订后起算更为妥当。**公司上诉称,现实中中标通知书发布后存在其他投标人提出异议等情况,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人不一定是《施工合同》的签订人。对此情形应予以综合考虑,故支付招标代理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当自《施工合同》签订后起算,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44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78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王志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浩
书记员 邓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