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44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闫兆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华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跃飞,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莲花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瑞、宋家琦,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东歌,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东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华峰、被告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瑞、宋家琦、第三人张东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普公司诉称: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三期宿舍楼工程项目,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后,委托智远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我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中标后智远公司要求我公司交纳招标服务费255785元。根据招标文件7.3.2条“招标代理服务费依据发改价格[2011]534号招标代理收费标准优惠68%,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智远公司未按招标文件约定收取费用,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173933.8元。后经多次催要,智远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退还多收取的费用。故请求判令:智远公司返还招标代理服务费173933.8元。
智远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过派普公司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也没有授权他人代收招标代理服务费,派普公司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为81856元,派普公司向他人支付的255875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知道其为何会向他人支付255875元。故请求驳回派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东歌辩称:我是涉案项目的招标联系人,派普公司称把款打入我指定账户不属实,我没有权利委托他人收取招标代理费,更没有向派普公司指定过张均奇作为代理费的收款账户。派普公司说张均奇是我父亲不属实,我父亲叫张广保。
智远公司反诉称:招标人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委托我公司作为其新校区三期宿舍楼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依据发改价格[2011]534号招标代理收费标准优惠68%,即中标人应向我公司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81856元。但派普公司中标后,至今未向我公司交纳该费用。故请求判令:派普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81856元。
派普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智远公司交纳255785元中标代理服务费,已履行了支付义务,智远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涉案工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为81856元,故智远公司应予返还173933.8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作为招标人,委托智远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就新校区三期宿舍楼工程项目对外进行公开招标。该招标文件第7.3.2条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依据发改价格[2011]534号招标代理收费标准优惠68%,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2017年7月7日,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作为招标人,智远公司作为招投标代理单位,出具《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人为派普公司。
派普公司于2017年7月7日通过李强账户向张均奇账户转款255785元。庭审中,派普公司提交有显示入账时间为2017年7月7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255785元,交款事由代理费(机电高等专科三期宿舍楼工程项目)”。该收据加盖有显示智远公司名称的印章,但无相关经办人员签字。庭审中派普公司称其经由张东歌指定,向张均奇账户转款。智远公司及张东歌对其该陈述均不认可。
智远公司申请对该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在河南省公安厅备案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上海东南(2020)文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收据》上检材印文“河南智远工程管理……”与样本上样本印文“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智远公司另支付鉴定费2239元。
以上事实,有派普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转款凭证、收据各一份、智远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招标文件打印件、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打印件、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打印件、中标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智远公司作为招投标代理单位,代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就其新校区三期宿舍楼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后该项目由派普公司中标。庭审中派普公司及智远公司均认可该代理服务费优惠后的数额为81856元。派普公司称其实际付款数额为255785元,并请求智远公司退还多余部分费用。就派普公司所称该255785元,其未支付至智远公司账户而是转至张均奇账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均奇系智远公司或张东歌的指定收款账户,其所提交的收据无相关经办人员签字,其上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亦与智远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故在上述情况下,派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255785元系向智远公司所支付,故其请求智远公司退还173933.8元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智远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派普公司向其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81856元。庭审中派普公司称中标通知书时间为2017年7月7日,智远公司该反诉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中,智远公司与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于2015年12月17日所签《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通用部分约定,由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中标人与委托人签订承包合同5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专用部分约定,代理报酬将向中标人收取,代理报酬支付时间为招标工作完成后一周内。因该合同并未对付款日期作有具体约定,通用部分与专用部分所作约定亦存在差异,且该合同系由智远公司与招标人所签,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派普公司知晓双方该约定;同时,智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纠纷之前曾向派普公司主张过该费用,而是在派普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之后,于2020年8月6日以反诉状的形式主张该费用,且该反诉时间距派普公司中标时间已超过三年,故智远公司该反诉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对其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9元,由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减半收取923元,由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239元,由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哲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