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39号
原告***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份因事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整,并承诺使用期限一个月,到期归还。原、被告达成一致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款项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款项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文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经把钱交付给了被告;
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远造价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一个月)”,原告当天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河南省智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李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健